一、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制度的價值理念。
在民事執行實踐中,基於執行依據所確認的權利義務承擔者的變化,人民法院通常會在執行過程中逕行對執行當事人進行變更和追加,但由於法律規定的不明確,導致各級人民法院在處理相應的變更追加申請時做法不一。為落實審執分離改革、統一司法尺度、有效解決「執行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發布《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把原本散見於法律和司法解釋中的關涉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規定加以整合,以期服務於執行變更追加當事人實踐的良好運行。
在理論界,向來對不經審判程序而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做法存在較大質疑。反對意見主要認為,此種在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判斷的做法無論是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難言正當,尤其是無法對第三人提供充分保障。詳言之,在實體上,民事執行應當遵循「執行名義法定原則」,亦即執行程序應當嚴格依照執行依據(如生效文書)中所確認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展開,而不得依當事人的意思抑或執行便利的需要,類推相應規範對執行當事人進行變更或擴張;在程序上,跳過審判程序而徑直進入到執行程序,將導致第三人無法充分行使辯論權等權利,該種做法無疑與正當程序原則相背離。
誠然,從訴訟和執行的基本原理出發,執行依據的執行力通常無法直接擴張於第三人,申請執行人需另行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以獲得新的執行根據,方可對第三人予以強制執行。從該角度出發,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擴大被執行人的範圍,在一定程度上確實會對第三人造成不利影響。然而,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形是,債務人為了儘可能地逃避債務或拖延履行債務,時常以各種方式減少自身的責任財產,其中最為多見的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大股東通過抽逃出資等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以規避強制執行。在現行股東認繳制背景下,公司的股東多有未如實出資以及抽逃出資的情況,此時如果仍然一概固守實質審查原則,要求債權人必須取得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無疑將縱容抽逃出資等不誠信行為,徒增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成本,加劇執行難問題。因此,基於現實因素的考量,《變更追加規定》將股東出資不實及抽逃出資、法人人格否認以及公司未經清算即註銷的情形納入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範圍,以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
另外,基於商事交易的迅捷性,執行當事人如果是公司很可能在執行程序開始前發生諸如合併、分立等組織形式的變化,如果要求必須通過重新取得生效判決的方式方可要求執行,更是與執行效益原則背道而馳。故在特定情況下,將執行力擴張至權利義務關係的實際承繼人,能夠省略不必要的訴訟程序,避免人民法院的訴累,同時也減少了債權人實現權利的成本,有助於債權人迅速、經濟的實現執行債權,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但是,司法解釋作為利益平衡的工具,其絕非一味地保護債權人或者追求執行效率,相反,從第三人角度觀察,執行力的擴張無疑意味著其可能面臨未經審判程序就被強制執行的情況,如果受執行力擴張的特定第三人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則以犧牲第三人的利益為代價保護債權人利益和提高執行效率的做法將失去正當化根基,難以具有說服力。基於此,《變更追加規定》在對執行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情形進行規範後,還詳細規定了對第三人的救濟程序,包括向上級法院要求複議和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通過「先追加後救濟」的辦法,避免第三人實體權利受到不測之害,以平衡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賦予受到實質不利益一方以完備的救濟權,也是正當程序原則的應有之義。
綜上,《變更追加規定》先通過列舉式的做法詳細規定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情形,之後又系統地規定了對受到不利益的第三人的救濟措施,體現出了商事糾紛追求效率但又兼顧公平的價值理念,有效調和了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值得充分肯定。
二、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制度的具體適用。
如前所述,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需要秉承效率與公平價值共存的理念,平衡債權人利益保護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維護之間的矛盾,該種價值理念貫穿於變更追加當事人制度的司法實踐中,表現為「先追加後救濟」的適用方法,通過對「先追加」進行實體控制,輔之以多元「後救濟」措施之間的相互協調,能夠在保障債權人利益、提高執行效率的同時兼顧第三人的正當權益。
(一)實體控制:「先追加」中的法定原則。
誠如前述,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做法本就屬於例外性的規定,雖然其具有簡易、迅速、經濟等優勢,但可能會使第三人的權利受到損害,這決定了在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進行變更追加必須秉承謙抑性原則。另外,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追加不僅關乎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而且還涉及審執關係、執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諸多問題,故為了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體制機制,變更追加當事人制度應始終堅持法有明文方可為的原則,此即變更追加法定原則。
《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確認了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法定原則,即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簡言之,所有的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做法都應當限於現行法明確規定的情形,對於未被明定的情形,即使存在與之類似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也不得類推適用從而直接在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進行變更追加,在此種情況下,應要求債權人另行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以獲得新的執行依據。
之所以變更追加當事人需要固守法定原則,主要原因是為了控制「先追加」所可能給第三人帶來的不利益的程度。申言之,由於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主要是通過共同聽證程序對變更追加事項的審查,且必須在六十日內作出是否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裁定,相較於嚴密審判程序,公開聽證程序的設計更多的是為了提高執行效率,這也決定了聽證程序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不如審判程序周到。此時,嚴格遵守變更追加法定原則,將能夠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情形嚴格限制在法定範圍內,便顯得尤為必要。如果不嚴格遵守變更追加法定原則,認為只要第三人依實體法規定應當對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的,就可以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無異於以執行程序替代審判程序,此種混淆了審執界限的做法,將剝奪第三人在實體程序中應當享有的權利。
舉例而言,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舉債,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僅確認夫妻一方應承擔清償責任,此時能否在執行中要求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問題,雖然物權法和婚姻法等法律規定了夫妻婚內財產屬於共同共有,但並非以夫妻一方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均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對於非舉債方是否需要承擔連帶債務仍需要進行實體判斷。因此,在執行中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當事人將剝奪非舉債方的應有權利,造成顯著不公的後果。可見,在變更追加當事人實踐中嚴格堅守法定原則,能夠在追求執行效率的同時,在實體層面控制對第三人造成不利益的範圍,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測之害。
(二)程序保障:「後救濟」中的多元手段。
除了在實體層面需要對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範圍進行控制外,在程序上對因變更追加受到不利益的第三人提供完善的救濟途徑,也是調和效率與公平價值的矛盾衝突,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
在執行程序中對變更追加申請進行審查時,由於只能採用大致的推定模式判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故相應的判斷不應具備終局效力,因此,無論是執行變更追加申請人還是第三人,都有權通過相應的程序尋求救濟。在理論層面,由於執行力的擴張涉及到民事主體的實體權益,故原則上應當允許不服變更追加裁定的當事人通過實體上救濟程序予以解決,事實上,域外不少立法例也正是堅持此種做法。
但是,對於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執行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繼受的情形,雖然也涉及到實體法律關係的判斷,但如果對所有的情形皆允許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又將大幅拖慢執行程序,執行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效率優勢將不復存在。基於現實的考量,在救濟程序的安排上,《變更追加規定》並未墨守成規,其改變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要求當事人先行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做法,而直接規定了以執行複議為主,以執行異議之訴為輔的救濟規則,即將多數的變更追加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情形通過複議程序解決,少數爭議較大的情形通過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就執行複議程序而言,儘管其不能像審判程序一般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但該種救濟程序具有的簡便性,能夠與我國現有實踐相適應。詳言之,選擇將多數的執行變更追加當事人的異議用複議程序解決一方面是基於在諸如當事人權利義務繼受等情形下,執行法院通過形式審查就足以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對於作為自然人的被執行人死亡或者作為法人的被執行人合併、分立等情形,人民法院僅需要依據登記機關相應的記載,便能夠知曉被執行人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此時由於法律關係較為清晰,適用複議程序可以大幅縮短整體案件處理的時間,如此對於提高執行效率和解決「執行難」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另一方面,在第三人申請複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如此也能夠實現對第三人權利的保障。
另外,對於股東未足額出資以及抽逃出資、公司人格混同等部分特定情形,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執行人和第三人均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實踐中,儘管通過登記機關的記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查明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以及公司與公司之間的關係,但是股東是否存在抽逃出資以及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人格混同等揭開公司面紗的情形,卻並非形式審查能夠完全涵蓋的。因此,在發生爭議時雖然仍然可以使用「先追加」的做法,但同時允許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保障異議人的程序性權利,落實個案正義。
概言之,執行複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兩種救濟方式各有其作用的範圍,二者互不干涉,此種制度設計避免了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交叉進行的繁瑣以及救濟措施的重疊可能帶來的實體上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在我國執行實踐尤為重視執行效率的背景下,探索以複議程序為主以執行異議之訴為輔的多元救濟方式,有助於在提高執行效率的同時,兼顧當事人的權利保障。
三、結語。
《變更追加規定》系統地規定了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相關問題,使得執行追加當事人具有了實定法上的基礎,有效確保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可操作性,穩定了執行當事人預期。更為重要的是,司法解釋秉承了追求執行效率併兼顧實質公平的價值理念,平衡了債權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之間的矛盾衝突,這體現於「先追加後救濟」的具體適用上。首先通過允許人民法院得以在法定情形下直接於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做法,對於提高執行效率顯著有益,其次輔之以對當事人的多元救濟措施,又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變更追加規定》系基於我國執行實踐中長期存在的「執行難」現狀,從實踐的角度出發進行的安排與設計,在未來在進行強制執行專門立法時,可以借鑑和參考司法解釋的相應經驗,以對我國的執行立法加以完善。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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