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中國某國際貿易總公司(以下稱貿易公司)與華誠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誠公司)欠款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作出(1999)二中經初字第192號判決,載明:華誠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貿易公司欠款6277827.97元人民幣及利息。華誠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00年7月5日作出(2000)高經終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確定華誠公司應負擔案件受理費41355.90元,該判決於當日送達生效。
後該判決雖經強制執行,但貿易公司只實現部分債權。2001年12月7日,因「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作出(2000)二中執字第1461-2號裁定,裁定中止執行。
貿易公司得知華誠公司於2003年11月26日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吊銷營業執照後未進行清算,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華誠公司進行強制清算。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法特清初字第13487號民事裁定書,以無法清算為由,裁定終結華誠公司的清算程序。該裁定同時載明貿易公司可以另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條的規定要求華誠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對貿易公司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發展公司)作為華誠公司的股東,在華誠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未及時組織清算,在法院組織的強制清算程序中亦未提交公司財產、印章、賬簿和文書等材料,導致華誠公司清算程序無法進行;而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作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無論持股比例多少都應當履行清算義務,特別是發展公司持股比例高達90%,是華誠公司占有決定地位的控股股東,其在清算過程中的懈怠行為已經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故貿易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發展公司為華誠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並要求其對華誠公司所負債務之未能清償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華誠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發展公司作為工商登記公司信息顯示的股東怠於履行法定義務,未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申請的強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資料而無法進行,故發展公司應對華誠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發展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是發展公司怠於履行義務與事實不符;一審判決認定華誠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與事實不符。二審法院認為發展公司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代理意見】。
貿易公司的代理律師認為,本案系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主要爭議即發展公司對華誠公司是否負有法定的組織清算的義務,以及應否據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發展公司對華誠公司負有法定的清算義務,應當對華誠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華誠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並非加重、減輕或免除其法律責任的法定事由。發展公司的持股比例與其是否具有清算義務沒有必然關聯。無論發展公司對華誠公司持股比例為多少,都應該作為該公司的清算義務人。2003年11月26日,華誠公司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吊銷營業執照後未進行清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可見,組織華誠公司依法進行清算是發展公司的法定義務。
發展公司還主張,2000年華誠公司將公司財務資料和財務賬冊移交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自此,華誠公司的資產管理和財務關係由財政部負責。發展公司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實為推卸責任。
一審訴訟中,發展公司提交了已離職多年的出納人員勘某的身份證件、工作證、律師調查筆錄、書面證言、手機簡訊、北京醫院出具的影像學檢查報告單,欲證明華誠公司賬冊等文件不可能滅失,而應存放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對發展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另外,勘某2000年於華誠公司離職,而華誠公司2003年被吊銷,那麼勘某怎知2000年至2003年之間,移交到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的財務賬冊沒有歸還。同時,由於「出納人員不得兼管會計檔案」,即使勘某仍然在職,也根本無法知曉其任職期間財務賬冊是否已經歸還。
(二)發展公司認為原判認定華誠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與事實嚴重不符,該辯稱不能成立。
財務資料和原始憑證移交到財政部不能免除發展公司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以致無法清算的相關責任。發展公司作為華誠公司的控股股東,無論是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活動,都有義務知曉上述文件的下落。若交至財政部,發展公司有義務、亦有能力索回上述財務資料和原始憑證。貿易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吊銷處罰決定,明確要求華誠公司「債權債務由股東組織清算」。強制清算程序中,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釋明,發展公司仍表示「無法提供公司的財產、賬冊等相關文件」。在上述程序中,發展公司非但沒有履行清算義務,亦未配合法院工作,未能提供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下落的有關線索。現貿易公司作為債權人要求發展公司承擔股東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相關責任,其反而提出華誠公司的上述文件由財政部掌握,其明顯在推卸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了股東怠於履行法定清算義務的嚴重後果,發展公司做為股東,有能力、有條件依法組織清算,卻怠於履行相關義務,試圖逃避,其應當對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此外,發展公司認為,本案不應當適用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對於本案適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釋並無不妥。發展公司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作為上訴理由之一,無非是想推脫其法定的清算義務,進而不承擔股東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相關責任。
【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二是發展公司應否對華誠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5年修訂)》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相繼生效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股東清算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華誠公司雖然於2003年被吊銷營業執照,但上述情況一致處於持續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時履行清算義務。一審法院認定發展公司應對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生效後的消極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處理正確。發展公司主張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上訴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發展公司應否對華誠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5年修訂)》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因被吊銷營業執照而應當解散的,應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法律規定的清算義務人,有義務在公司被吊銷後組織自行清算,如果股東確因非控股等原因無法組織自行清算,仍有義務申請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華誠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調整。華誠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發展公司作為工商登記公示信息顯示股東怠於履行法定義務,未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申請的強制清算程序因缺乏必要資料而無法進行,故發展公司應對華誠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發展公司提出華誠公司的財務資料和原始憑證已移交財政部,財政部已經對華誠公司進行清產核資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予採信。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持股多少、是否為控股股東均非股東減輕或免除法律責任的法定條件,發展公司主張其僅持有華誠公司1.05股權,並非控股股東的上訴意見,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發展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勝訴後,貿易公司及時申請強制執行,最終在法院主持下,發展公司與貿易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雙方同意,發展公司向法院的收款賬戶支付本金5212505.56元、一般債務利息5369729.87元、加倍部分債務利息500000元、一審訴訟費48393元,共計11130628.43元;執行費用由發展公司按照法院規定計算和交納。
本案系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看似僅僅是一起普通的勝訴案件,但實則是代理人處置不良資產業務的一個環節,而且是最為關鍵的一環。本案最初的債務人僅系華誠公司,並且貿易公司早在2000年就申請強制執行,在華誠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此案長期沒有進展,也沒有收回任何款項。2009年12月25日,代理人與貿易公司簽署《委託代理協議》,開始了漫長的不良資產處置代理工作。
代理人接受委託後,發現華誠公司已經下落不明,繼續推進強制執行程序非常困難,遂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決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華誠公司進行強制行算。為了保證強制清算程序以及後期訴訟的順利進行,代理人對華誠公司的股東情況進行了詳細調查,華誠公司共有11名股東,全部是企業法人,期間涉及到股東的更名、吊銷甚至註銷等諸多信息,且股東地點分別位於深圳、上海、青島、大連、天津、寧波、廣州、佛山、福州等多地,代理人調取了全部股東的工商信息。同時,案件還面臨如何送達等難題。代理人參與整個強制清算程序實屬不易。
強制清算程序結束後,訴訟追究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更是困難重重,代理人先後在上海、北京、廣州等地四次提起訴訟。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訴訟期間,考慮到法院駁回了貿易公司對華誠公司的訴訟,以及當時管轄的不確定性,以及為了確保對其他未訴股東的訴訟時效,代理人又於2014年12月10日代理貿易公司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起訴了廣東省紡織工貿進出口公司、佛山市紡織工業公司、大量聯合紡織品進出口有限公司、華東紡織聯合公司等四個股東,在起訴的過程中,在北京市東城人民法院的管轄權得以確認,訴訟也朝著有利於委託人的方向扭轉,貿易公司撤回了在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的訴訟。
截至本案執行和解之日,此案已經歷經7年有餘。從對華誠公司1999年提起訴訟起算,該筆債權已經將近20年之久。同時,在代理本案過程中,代理律師深刻認識到不同地域對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中訴訟時效等問題的不同理念。上海的法院就曾提出華誠公司股權結構形成的歷史複雜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過於保護債權人利益而忽視債務人利益的觀點,傾向性認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
【結語和建議】。
放眼本案實現債權的整個過程,本案經歷了:訴訟——執行——強制清算——訴訟——執行的漫長過程。像本案這樣的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實踐中並不少見,如何有效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可為以後遇到此情形的公司、企業提供借鑑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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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某國際貿易總公司訴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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