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訴訟法》於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於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經有15年的歷史。《行政訴訟法》的實施,不僅有效保護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其強有力地推動了我國行政法治化的進程,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軌道,提高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識,它無疑是中國法治建設中的里程碑。標誌著我國依法行政開始進入重視保護公民權利和監督行政權力的新階段。但同時也難免存在很多的問題,在認定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的時候存在資格認定沒有法律依據,有時還出現無被告的地步,從中暴露出種種問題有待於在以後的行政審判中不斷的完善和改進。
事物發展日新月異,許多之前從未出現的問題都出現在了現實的社會中,「民告官」的案件不斷出現在法院,這是一種法制建設的成果和民主化的體現,之前行政訴訟案件的勝訴不高,但近些年這類案件的勝訴率有所增長。據最高法院的統計表明,原告勝訴的比率有所下降,江必新教授指出,從全球範圍看,行政訴訟案件的原告勝訴率一般不超過10%,這個比率在中國如此之高,說明政府機關的行政行為亟待進一步規範,同時也表明法院有能力通過行政審判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並非「官官相護」。(1) 1999年田永案就是一個重要案例,在該案中,雖北京科技大學就自身的被告資格提出異議,但這一問題卻是法院在審理時必須加以考慮的問題,針對此問題:法院審理中曾出現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學校不屬於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學不能作為本案的適格被告。另一種意見認為,學校雖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但學校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學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中具有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然而,到目前為止,仍沒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高校的行政訴訟被告資格,這就成為許多法院仍不受理此類案件的直接原因。但是,從長遠看,在本案中把作為適格被告的高校以「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依據的解釋在理論上並不徹底。這是因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一個非常模糊和不確定的法律術語,《行政訴訟法》本身並沒有對這一概念予以清楚的界定。有學者指出,行政法學界有必要跳出將行政訴訟主體限於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狹隘視野,借鑑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經驗,引入公務法人的概念。關於村民委員會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問題,歷來都有爭議,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也不統一。有的學者認為,村民委員會和政府的共同行為中,一般應該將村民委員會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村民委員會在有些情況下,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2) 如鄭州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訴鄉蒸發增加農民負擔的案件時,發現有些亂收費、亂攤派是村民委員會的行為。有的村民委員會不給村民責任田,小孩子戶口不給開據出生證明。由此引起關於村民委員會是否具有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的爭論。(3)一種意見認為,村民委員會是群眾性自治組織,屬於社團法人,不具有行政訴訟主體資格。另一種意見認為,村民委員會雖然不是行政機關,但是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村民委員會享有一定的行政權,例如,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有權管理屬於集體村民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村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先想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委員會報人民政府批准。所以,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務,管理集體土地,向政府申報村民的用地申請等,是村民委員會的法定職責。據此,可以將村民委員會視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有關方面具有行政訴訟被告資格。(4)本人認為。以村民委員會為被告處理某些行政爭議案件,「社會效果是好的」。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的確定不論在實體法上還是在程序法上都是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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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行政訴訟被告資格[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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