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在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中首次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該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以及辯護人提交的有關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書面材料,法庭應當審查並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上述報告和材料可以作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參考」。我國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未成年社會調查制度的明確規定,是落實少年刑事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具體體現,體現了我國少年司法的進步和法律體制的不斷完善。
一、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在刑事審判中的運用。
1、在法庭教育中的運用。
《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法庭辯論結束後,法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可以說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庭教育環節是未成年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是「寓教於審」的具體體現,是少年審判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環節。那麼如何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做好法庭教育,如何找到其「感化點」,這就得依靠於社會調查報告。畢竟,每個人的生活經歷不同,其存在的「感化點」就各異。通過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才能詳細掌握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社會交往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才能有助於我們的少審法官有針對性地找准「感化點」,才能做到因人施教,才能更好地對涉罪未成年進行法庭教育,達到預期的教育效果。
2、在量刑中的運用。
在未成年刑事審判中,社會調查報告是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採取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或者決定是否適用緩刑的重要參考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犯罪時的年齡、對犯罪的認識能力、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也就是說,法官在對未成年人被告人確定從寬比例時,要注意充分、全面考慮上述各項要素,綜合確定調節比例。犯罪動機和目的體現的主觀惡性越小,對未成年犯適用的從寬比例就越大,反之越小。在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方面,如果被告人的成長環境惡劣,如父母離異,學校監管失職,促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但被告人犯罪後能充分認識錯誤,可塑性強的,就要適當選擇較大的調節比例,以實現刑罰的教育功能。如果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將來改造好的可能性越大,則選擇適用的調節比例應越大。那麼,如何準確把握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動因、成長經歷及一貫表現等因素,就得依賴於對該未成年所的社會調查報告,因為這些因素在社會調查報告中都會有所反映。因而,法官在量刑時參考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有利於量刑的公正。
雖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在我國未成年刑事審判中對法庭教育和量刑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但因我國的立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此規定得過於原則,在具體的實踐運用中仍存在諸多的問題:
第一,關於社會調查報告啟動的主體問題。
根據我國《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時,都可以根據情況來啟動社會調查報告,因而也就導致了責任主體不明確的問題。如果公、檢、法三機關因推諉而沒有社會調查的怎麼辦?如果公、檢、法三部門同時做了社會調查報告,內容不一致時,在材料的取捨方面,法院還可以採用自己調查的該份材料,但如果法院並沒有作出社會調查報告,只有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作了,且內容不一致時,法院應該採用哪份?
第二,社會調查報告的製作主體問題。立法只是規定公、檢、法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進行調查,但應該由哪個部門來製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對此立法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的做法五花八門,有的由主審法官來完成的,也有的由社區矯正機構來完成的。
第三,對於社會調查報告應該由誰來出示,在庭審的哪個環節來出示的問題,對此立法並沒有作出規定,而僅僅規定了「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的調查報告,法庭應當審查並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實踐中的做法有在法庭舉證完成後由法官或者公訴人出示的,也有的在法庭教育環節由法官出示的,也有的壓根就沒有出示的都有,做法比較混亂。
第四,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問題。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供法官量刑時參考的出發點是保證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準確性為前提。如果這種社會調查報告為人利用,內容不真實,必將會影響到量刑的公正性。
針對社會調查報告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第一,在製作主體上,我們應改變目前由社區矯正機構製作調查報告的做法,最好能成立一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同時選聘一些符合社會調查工作需要的人員專門從事社會調查報告,並不斷完善對社會調查人員的培訓工作。畢竟,社會調查是未成年刑事審判中的一個重要程序,對未成年的量刑起重要的參考依據,因而,社會調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從事的,國家應保證其嚴肅性和專門性。再者,由專門的機構進行社會調查,在製作的真實性方面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此外,也可以將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人員解脫出來,讓其更專心地完成對判處非監禁刑罪犯的改造工作。
第二,在啟動主體上,應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就啟動,而且為公平起見,不能隨意選擇案件來啟動,而是要對全部的未成年刑事案件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報告涉及的內容廣泛,需要大量的時間與精力才能完成,過去由法院來委託社區矯正機構來進行社會調查時,常常要花上十天左右的時間去等待社會調查報告回來才能決定開庭的時間,對於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往往影響的案件的進展和審限。如果選擇在偵查階段進行社會調查,則可以節省等待的時間,有利於案件的快速審結。
第三,對於社會調查報告該在哪個環節由誰來出示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將社會調查報告放在法庭教育環節由法官來出示,法官在宣讀完社會調查報告的意見,並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後,才開展法庭教育的工作。這樣,更有利於法官有針對性地找准「感化點」,才能更好地開展法庭教育的工作。
(作者單位:廣西欽州市欽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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