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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原告聶**與被告長春市**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4)雙民初字第854號]。
裁判要旨: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護理費,因有司法鑑定意見為原告的病情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護理期限為三年,故對該項請求予以保護。
(2014)雙民初字第854號。
原告聶**,女,漢族,無業,住**市寬城區。
被告**市**區交通運輸局,地址**市**區政務大廳4樓。
負責人陳**,該局局長。
原告聶**訴稱,**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法規,原告針對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導致骨髓炎併發症產生的護理費問題具狀貴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損害護理105768.24元,護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依據原告2013年12月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的護理費期限給予原告護理費用,直到原告康復痊癒,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交通運輸局辯稱,我們的意見是賠償70%,其他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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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護理費,因有司法鑑定意見為原告的病情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護理期限為三年,故對該項請求予以保護;對於原告請求依據鑑定意見書由被告支付其至原告康復痊癒,因鑑定意見明確原告此次護理期限為三年,後續可另行委託鑑定,且該費用未實際發生,故不予支持;對於原告請求的護理費應參照《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二○一三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予以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交通運輸局賠償原告聶**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護理費75631.2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二、駁回原告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5元,由原告聶**自行負擔724元,由被告**交通運輸局負擔1691元,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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