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深於2013年5月30日與趙何律師事務所簽署了《律師聘用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
合同約定:乙方(何以深)承擔乙方個人的社會保險、律師執業保險、律師執業年審、律師工會等費用,並保證賬上預留足夠的資金繳交社保保險;乙方在工作期間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訊等費用由本人承擔;乙方如聘請助理,助理的工資、加班費、社會保險費等由乙方承擔;乙方業務收入實行內部獨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應當承擔的稅費後,其餘收入歸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何以深社保繳費基數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繳費基數為180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繳費基數為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繳費基數為2130元。
2013年6月11日,何以深因工作原因受傷,人社局於2013年8月19日認定何以深屬於工傷並被認定為8級傷殘。
社保部門按照2757元標準進行核發工傷待遇。何以深受傷前一年月均勞動報酬為30000元。
後何以深因工傷待遇差額問題與律所發生勞動爭議。
一審判決: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根據上述規定,律師事務所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主體,其繳納了工傷保險的職工或者僱工發生工傷後,均有權利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中,律所屬於法定應當為其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的主體,何以深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
何以深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屬於工傷,傷殘八級,且社會保險部門已經對部分工傷待遇進行了核發,故律所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工傷待遇責任。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本案中,何以深受傷前一年月均勞動報酬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2757元標準進行核發,故律所應當補足支付差額部分。何以深每月30000元勞動報酬高於2014年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18162元[6054元/月×300%],故應以18162元/月作為工傷待遇計算基數。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律所支付何以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人民幣169455元、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差額人民幣7180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人民幣336600元。
律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何以深與律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律所也不存在違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條件,因此其無需承擔工傷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律所是否應當對何以深承擔工傷保險用工主體責任。
本院分析如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工主體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或者雖然沒有勞動關係,但用工單位存在違法情形,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
本案中,首先,何以深是一名專職律師,其與律所簽訂有《律師聘用合同書》,何以深根據自己的業務需要開展工作,其收入來源為自己的業務收入,並非律所根據其勞動量來確定、發放,何以深自己繳納社保費用以及承擔辦公的日常費用包括辦公場地的租金,其工作時間、內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並不受律所勞動管理,因此,何以深與律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六條要求申請律師執業必須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請人的證明」,第十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律師執業必須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及異地辦案差旅費。律所與何以深簽訂《律師聘用合同書》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不存在律所聘用何以深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確定了幾種特殊情形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責任主體,即:(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亦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情形。
第四、律所與何以深簽訂的《律師聘用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何以深的社保費用由其自行承擔,且何以深無論受聘到律所之前還是離職之後,其社保繳費基數始終為當年的最低工資標準,這個繳費標準是何以深自己的選擇,並非律所故意降低其繳費標準,因此本案不存在《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律所無需承擔何以深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其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損失。
綜上所述,何以深與律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律所也不存在違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主體的條件,因此其無需對於何以深的工傷承擔責任。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實體處理欠妥,本院予以糾正。二審改判律所無需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人民幣169455元、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差額人民幣7180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人民幣336600元。
何以深不服,向廣東高院提起再審。
高院裁定:何以深與律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律所無需承擔工傷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何以深申請再審的理由分析,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律所是否應承擔何以深的工傷賠償責任。
經查明,本案何以深是一名專職律師,其與律所簽訂有《律師聘用合同書》,何以深根據自己的業務需要開展工作,其收入來源為自己的業務收入,並非律所根據其勞動量來確定、發放,何以深自己繳納社保費用以及承擔辦公的日常費用包括辦公場地的租金,其工作時間、內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並不受律所勞動管理。二審法院據此認定何以深與律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六條要求申請律師執業必須提交「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請人的證明」;第十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第二十五條規定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律師執業必須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託、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及異地辦案差旅費。律所與何以深簽訂《律師聘用合同書》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不存在律所聘用何以深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
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工主體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或者雖然沒有勞動關係,但用工單位存在違法情形,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律所與何以深簽訂的《律師聘用合同書》中,明確約定何以深的社保費用由其自行承擔,且何以深無論受聘到律所之前還是離職之後,其社保繳費基數始終為深圳市當年的最低工資標準,這個繳費標準是何以深自己的選擇,並非律所故意降低其繳費標準。
二審法院據此判決律所無需承擔何以深工傷責任,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綜上,廣東高院於2019年12月17日裁定如下:駁回何以深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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