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劉某(女方)與被告李某(男方)於2009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海淀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打款296000元,以被告名義購買了一套位於北京市大興區某小區的房屋,支付了首付款30萬元。後因雙方感情出現問題,於2011年11月9日達成了離婚協議,並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約定:「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歸女方所有,雙方無債權、債務。」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萬元,用於交納上述涉案房屋的第二筆購房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書面承諾書:「位於大興區某小區x號樓x單元x號房子,劉某事實上擁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權利。本人應積極配合劉某的所有處分行為及權利實施。」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書後,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配合辦理入住手續和車輛過戶手續,但是被告都拒絕配合。劉某委託本所代理本案訴訟。
【代理意見】。
作為原告劉某的代理律師,我們認為:
一、本案案由應為離婚後財產糾紛。
最高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所有權確認糾紛歸屬在物權糾紛中,屬於第四級案由,將離婚後財產糾紛歸屬在婚姻家庭糾紛之中,屬於第二級案由。可見,所有權確認糾紛與離婚後財產糾紛是性質不同的兩類糾紛。
所有權確認糾紛是指針對某一標的物的權利歸屬產生爭議而引發的糾紛。只有當事人之間就某一動產或不動產爭相主張所有權的時候,法院才能對該爭議的動產或不動產權利歸屬加以確認。《物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而本案中訟爭的房屋屬於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這一點非常明確,所以,本案不屬於所有權確認糾紛。
離婚後財產糾紛,主要包括三種情形:①當事人雙方離婚時,沒有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隱瞞財產導致還有部分財產沒有分割,離婚後一方要求對財產進行分配而產生的糾紛。②當事人協議離婚時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後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發生的糾紛。③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而引發的糾紛,一方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本案訴訟因被告不履行其與原告在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而釀成,符合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第二種情形,屬於離婚後財產糾紛,本質上可歸屬於合同糾紛。而不應屬於物權糾紛之下的所有權確認糾紛。
二、涉案房屋為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1、原、被告婚後購買的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登記時,離婚協議已明確「全部共同財產歸女方所有」,所以,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房子、車、存款等夫妻共同財產都應屬於原告所有。不能說明離婚協議的財產分配約定不明確。該離婚協議內容都是由被告起草的,被告作為一名從事法律工作的成年人理應知曉「全部共同財產歸原告所有」的意思。另被告在離婚後的2013年9月24日書面承諾「涉案房屋為雙方共同出資購買,離婚後原告事實上擁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權利,被告應積極配合原告的所有處分行為及權利實施。」該承諾內容實際上是對離婚協議內容的再一次明確,對離婚協議內容具有補強作用。而不是被告離婚後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贈與的行為,兩種法律關係完全不同,不存在欺詐等事由,不能說明原、被告雙方財產分割存在爭議。該承諾內容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因該涉案房屋房產證什麼時間辦下來還未知,被告在2014年11月接到入住通知後,遲遲不辦理入住手續,才導致原告的本次訴訟?
2、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向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支付30萬(由原告支付296000元,被告支付4000元)購房首付款之時,購房合同已經開始履行,雖然離婚前房子沒有交付,但是該房產屬於既得利益。離婚後,應被告要求原告又支付了第二筆105000元房款,2013年6月被告李某與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簽訂的書面合同只是對該房屋買賣行為的書面確認。其後簽訂貸款協議等行為,也只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後續方式問題。被告墊付購房貸款的行為,屬於其後的債權問題,不影響原告對涉案房屋的使用權,貸款問題和房屋使用權問題屬於兩個法律關係。
三、被告應配合辦理涉案房屋入住登記手續。
本案中被告已經於2011年離婚登記時,在離婚協議中明確夫妻共同財產都歸女方所有,之後又在2013年9月以承諾書的形式再次明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利歸女方所有,原、被告之間的離婚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在離婚後的一年內並沒有提起撤銷或無效的訴訟,現已超過訴訟時效。正因為被告不按照協議內容來履行,而涉案房屋又沒有房產證,所以原告才要求對涉案房屋先享有使用權。如果被告按照協議內容履行,原告也不可能到法院起訴,那麼被告既然不願意履行,當然會有各種理由抗辯,但是不能就認定雙方財產分配存在爭議。原告認為雙方的財產分配不存在爭議,而被告如果認為財產分割有爭議,存在欺詐等情形,法院應當釋明被告另外向法院提起訴訟來主張自己的權益,但被告也沒有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所以,在涉案房屋房產證頒發前,原告對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權。原、被告在協議離婚後,被告應按照離婚協議內容配合辦理房產入住手續。
【判決結果】。
劉某對北京市大興區某小區x號樓x單元x號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李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協助劉某辦理該房屋入住手續。
【裁判文書】。
(2016)京0108民初19487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一)本案案由是用益物權糾紛、所有權確認糾紛還是離婚後財產糾紛;(二)涉案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三)承諾書的性質如何認定。
所有權確認糾紛與離婚後財產糾紛是性質不同的兩類糾紛。本案中訟爭房屋的購房合同即使簽訂於離婚後,但是房款的出資行為在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不屬於所有權確認糾紛。因被告不履行其與原告在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而釀成,符合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該種情形,本質上可歸屬於合同糾紛,而不應屬於物權糾紛之下的確認所有權糾紛。本案經過大興區人民法院使用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之案由,經過一審、二審裁定駁回,又經海淀區人民法院離婚後財產糾紛案由立案。
雙方在離婚協議上已明確「全部共同財產歸女方所有」,離婚後被告再次做出書面承諾予以確認。但由於房屋產權證未辦理的原因,被告辯稱協議約定不明,且不承認後續書面承諾效力。最終法院認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雖未明確約定對房屋歸屬及居住問題明確寫明,但該房屋是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劉某自然享有該房屋一半產權及相應支配權利,李某自願將另一半產權及相應權利轉讓給劉某,即劉某事實上擁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權利。
被告提出抗辯:1、作出的書面承諾是對離婚協議內容的確認,離婚協議並沒有明確約定涉案房產歸原告所有;2、購房合同簽訂時間是在離婚後,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3、承諾書實際是對該房屋的贈與,在辦理過戶登記前可以享有任意撤銷權;4、承諾書是在原告的誘騙下完成胡。法院最終沒有採信。
【結語和建議】。
律師應當認真分析雙方爭議的焦點,正確確定適用的案件案由,才能使案件的訴訟少走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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