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這個社會還在談論著金錢,只要人心還是貪婪的本性,那麼「人販子應當一律處以死刑」這句呼籲就沒有消失的可能。因為,人被當做了物,被進行買賣,被當做工具用來掙錢,可以隨意殘害,尤其是這類被害人群集中在幼兒身上時,我們的良心更是無法屏蔽這一惡行。
大量的圖片,視頻,文字在網絡被瘋狂轉發,呼籲著建議國家修改販賣兒童的法律條款,將拐賣兒童的罪犯直接判處死刑,並且買賣同罪。
當真是直接乾脆,簡單又暴力的處事手法,咋聽上去非常大快人心。
這是一條絕對的死亡條款,不給犯罪分子任何討價還價的餘地。
如果說販賣的對象不是兒童,而是財物一類的東西,無疑我們會認為這是不是有些殘忍了。
然而,當兒童成為對象,我們就認為理應如此。
一切人販子都該死,因為他們的犯下罪惡。
如果說,人販子在拐賣兒童的時候是喪失人性的,那麼如此不假思索的不做任何區分的一律給予人販子死刑待遇又何曾不是人性迷失的另一種表現。
一、憤恨並非無源之水。
為什麼如此仇恨人販子,以至於呼籲一處,一時間鋪天蓋地的儘是支持響應?因為我們沒法給那些仍在苦苦尋找孩子的父母,以及至今仍然杳無音信的孩子一個更好的答覆?
人心素來柔弱,傾向同情弱者,在一張張被拐兒童淪為殘疾乞討兒童的照片下,一張張父母悲痛欲絕的照片下,痛苦的根源追溯到人販子身上,我們由此產生了極大的痛恨,恨不得將他們剝皮吃肉,可又受制於自己不能違法,所以只好寄希望於立法,希望人販子一律死刑,買賣同罪。
我們沒法讓傷害得到復原得到彌補,索性讓施害人得到最嚴厲的懲罰,我們單純地以為這種殺一儆百的殘酷性足以威懾到隱藏在未來的同類犯罪。
二、反對呼籲並非無情。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是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的,偷到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近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對人販子的違法行為根據性質和情節作出相應的區分,從而定罪量刑,這不是什麼刑法對人販子給予的特殊善良,這只是刑法真實的面目,正是追求一種罪責刑相適應的恰當匹配?
罪責刑相適應所追求的理想狀態是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立法上如此設定的目的就在於給正在實施犯罪的人一個可以考慮行為是否繼續的餘地,以及對於已經發生的後果是否進行補救的可能,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如果輕的行為已經達到目的,便無需實施重的行為,以免遭受重大懲罰。然而,如果立法上不將輕重作出區分,而是一概而論,魚死網破也是人的一種反抗心理,結果已經最壞了,也就無所謂更糟糕一點了。
就不可避免的存在一旦被拐賣兒童的線索有所暴露,就存在犯罪分子直接將孩子作為人質,甚至予以殺害,無疑加重了解救的難度,把「人販子」直接逼為了「殺人犯」。
三、死刑並非萬能。
死刑是對一個人的最冷酷的處置,但即便如此,在這個死刑尚存的國域內,挑戰死刑底線的違法行為也未曾消失過,故意殺人會被判處死刑,但每年因為故意殺人而被判處了死刑的例子卻仍然醒目,在呼籲之下不給人販子留有活命的可能,其實也奪走了被拐兒童活命的可能,如此的行為建議,無非只是一種憤怒情緒的發泄方式,如果不幸成為立法,那麼這種不幸不僅是犯罪分子的不幸,而是一種災難式的波及整個社會的不幸。
立法應當體現民意,但卻不能讓民意左右,事實證明,民意的產生,推動都涉及了太多複雜的因素,既有幕後的利益趨使,也有受害人的痛苦發泄,更有起鬨者的推波助瀾。
不讓任何犯罪分子逍遙法外,讓每一個違法行為都獲得恰當的懲罰,刑法的威懾才能在有限的幅度的內發揮最大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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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販子判死刑 事件[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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