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男)和李某(女)1990年結婚,並於1992年生育一子。1994年,張某所在單位因經營不景氣,由3月份開始發不出職工工資,全家依靠李某一個人的收入維持生活。同年8月,雙方協議離婚。按照協議,孩子歸李某撫養,夫妻共同財產也歸李某所有。1995年3月,張某辭去原來工作,得到單位補發的一年基本工資12000元,以此為本錢與他人合夥經營水果,規模不斷擴大,1997年張某已經存款20萬元並經營了一家果品商店。1997年5月,張某和李某協商復婚。1997年7月,張某用10萬元從趙某處購買了小貨車一輛,並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此事遭到李某強烈反對,認為由1994年3月開始全家就依靠自己一個人的收入生活,離婚後孩子也歸自己撫養,以後張某使用本屬於夫妻共有的補發工資經營,才能夠有所發展,現在雙方已經復婚,張某購買汽車的行為屬於擅自動用夫妻共同財產,因未經財產共有人同意,這一汽車交易行為應該無效。張某則堅持自己對復婚前的個人財產享有處分權,不僅購買汽車是正當行為,而且汽車也屬於自己所有,今後使用汽車經營的收益也應算作個人財產。(1)哪些財產屬於張某和李某的共有財產?(2)張某購買汽車的行為是否屬於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是否有效?(3)張某購買的汽車所有權歸誰?以後使用這輛汽車經營的收益歸誰所有。
(1)由1994年3月到8月張某所得補發工資6000元,以及復婚後雙方所得,屬於夫妻共有財產。(2)張某離婚後、復婚前個人經營所得屬於個人所有財產,他使用個人所有財產購買汽車不屬於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買賣行為合法有效。(3)張某用個人所有財產購買的汽車屬於其個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規定,經營收益應該屬於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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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夫妻共同財產[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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