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房屋的產權人之一,拒絕全額繳納物業費
某物業管理公司系蔡某居住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蔡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物業服務費一直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無果。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業主逾期繳納物業服務費,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應繳費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滯納金。現某物業管理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蔡某辯稱,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蔡某前公婆、前夫和蔡某四人名下,直到2013年2月才變更到蔡某一人名下的,因此蔡某拒絕全額繳納物業服務費。
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求
法院認為,被告負有全額繳納系爭房屋物業費的義務。判決如下:一、被告蔡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物業管理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物業服務費3,0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審理,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蔡某負擔。
律師說法:房屋的產權人之一,負有全額繳納物業費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就本案而言,原告物業管理公司為被告蔡某提供物業服務,應當支付報酬。被告以只為房主之一為由,拒絕承擔全額費用是不應當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亦為系爭房屋的產權人之一,負有全額繳納系爭房屋物業費的義務。被告在全額支付物業費後,可以向其他房屋共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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