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同仁討論了這樣一案件:「公司以他人名義開立存款帳戶,用於經營,因帳戶名義人自身原因產生糾紛,該帳戶被法院凍結,公司證明其系帳戶存款實際所有人並提出執行異議,法院判決停止執行帳戶存款」。
對於儲蓄合同的性質有不同觀點,即儲戶向銀行交付貨幣後是否喪失貨幣的所有權?貨幣是特殊物,教材經典的表述是占有即所有,對貨幣所有表現為占有,如果按此理解,儲戶在向銀行交付貨幣後即刻失去了對貨幣的占有,也就對存儲的貨幣不再享有所有權,儲戶由貨幣的所有人變為對銀行享有請求的債權人。法學理論通說認為,債權請求權是受時效制度規制的,而物權請求權則不受時效制度規制,由此,時效是觀察思考儲蓄合同性質很好的窗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注),明確訴訟時效不適用於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因此儲戶對存款享有的是物權請求,這是不是對占有即所有的違反呢?本人認為,儲戶在向銀行交付貨幣實物時,儲戶的確是對貨幣實物本身失去了占有,但銀行在收到貨幣後,在存摺等憑證中會對儲戶的存入貨幣量進行記錄,儲戶在取款時,銀行會根據該存款憑證的記錄向儲戶支付,通過儲戶存取現實過程觀察,儲戶向銀行交付的貨幣並非是失去對貨幣的占有,只有占有方式或形態轉化,即,儲戶占有由實物轉化為觀念占有——數字體現的貨幣量。如是,儲蓄合同中,儲戶並沒有失去對貨幣的占有,只是以另種形式體現占有,所以交付銀行存款的所有權仍然歸屬儲戶所有,體了占有即所有的原則。
如果上面的思考能夠成立,那麼,同仁一起討論的案件中,貨幣的所有者就應該屬於名義上的儲戶。那麼法院的裁判是不是存在問題?這應該分以下兩種情況予以思考:
1、公司實際控制名義人帳戶,這種情況下,存於名義人帳戶的存款應該歸實際控制人所有。
帳戶實際人控制人的認定,本人認為應考慮以下因素,帳戶憑證一直有實際控制人持有、或保有支取存取款的密碼,帳戶中的錢款,由實際控制人取入。
只所以說,具備以上要素就可以認定帳戶的實際控制人就是貨幣的所有人,是因為帳戶名義從未真正占有帳戶中的貨幣,僅僅是名義而已,這種情況並沒有違反占有即所有的原則,法院裁判應該屬於這種情況。
2、如果名義人不僅僅體現在帳戶的名義上,而且持帳戶憑證並或與他人一起保有存取款的密碼,這種情況下名義人就是實實在在的貨幣的占有人至少名義人是貨幣的一方所有人,法院應繼續執行。
法律規則是行為規範,法院的裁判對社會民眾的行為同樣具有指引作用,特別是在裁判文書上網公示的情況下,這種行為指引作用就顯的更加明顯。現實總是比假設複雜多的多,貨幣的實際所有者之所以願意以他人的名義存款,很多情況下是為了規避法律規定。任何實體問題,最終都會在程序中體現,如果能夠嚴格舉證責任,讓逃責者無法推翻「名義存款人即是帳戶存款的所有權人」,或對誠信社會早日形成是劑良方。
註:
法釋〔200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條文的表述中使用的是「下列債權請求權」,由此,儲戶對銀行享有請求權是債權性質,而非是物權請求權。但該司法解釋卻又明明白白的規定,存款不受時效的規制,由此說明該問題的特殊性。物殊到與物權等同而不再適用時效制度,正因此,本人認為儲戶對存款享有的是物權請求。為行為方便文中稱此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或具有物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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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存款所有權的歸屬[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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