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一方復員、轉業軍人用所得的復員費購置的房產應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立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周歲與軍人入伍的實際年齡的差額),所得數額為共同財產;如用一方從部隊帶回的醫藥生活補助費、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購買的房產屬復員、轉業軍人個人財產。
(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所有治理、使用的房屋或以雙方的共同財產購置的房屋,應屬雙方共同財產。如遇離婚,可歸各自享有補償安置的權利,但一方過多,相差懸殊的,可以用與差額相稱的財產補償另一方。
(3)由一方婚前承擔、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遇上拆遷,雙方共同享有補償安置的權利。
(4)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爭議,人民法院不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但其取得的貨幣補償的,按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產權調換的,仍按實際情況判歸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不作為共同財產,但父母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後,父母出資購房的,應視為對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贈與一方的除外。
(5)夫妻共有的房屋,拆遷時離婚的儘可能採取貨幣補償的方式。一方堅持選擇產權調換的,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等原則給予產權調換,但分得房屋的一方應給予另一方相當於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6)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的,離婚時遇上拆遷,要求在現存的共有房屋中格外多占份額的,不予支持。如一方的房屋在婚前滅失獲得補償或變賣的價款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其要求在現存共有房屋中格外多占份額的,可視情況予以支持。
(7)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已轉化為共同財產的,該借款應視為共同債務,如拆遷時離婚應在補償金額中考慮償還,原則上可由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依法析產,拆遷人再根據其析產的結果支付補償金。
(8)夫妻雙方離婚時遇拆遷,雙方均要求產權調換的,如雙方同意或者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婚姻破裂責任基本相同的,可由其雙方以競價的方式確定新的產權人。未取得產權或使用權的一方可接受以競價方式確定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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