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投保人未如實告知 保險公司拒絕賠償
2008年9月25日,王某作為投保人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及附加終身重大疾病險,保險金額分別為12萬元和4萬元,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08年9月29日。保險合同簽訂後,王某依約繳納了保費。在保險期間內,王某罹患腦梗塞後遺症,癱瘓在床。事後,王某多次找被告協商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保險公司辯稱,王某在投保前因冠心病、高血壓三級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療,而在投保前王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011年3月3日,王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於同月11日做出拒賠決定:解除保險合同;退還所交保費12000元。
法院判決:超過解除合同的實效,保險公司應該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08年9月29日,被告保險公司於2011年3月11日才提出與原告王某解除保險合同,已超出法律規定的二年期限,被告辯稱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現原告王某所患疾病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範圍,原告王某作為投保人依法享有取得理賠款的權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投保人王某4萬元。
律師解析:
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合同解除權,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新修訂的《保險法》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根據新《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條款被稱為保險合同的「不可抗辯」條款,即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後,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簡言之,修改後的保險法對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做出進一步限制,即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權,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未行使該權利的,則不得再行使。即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抗辯權的期限為兩年。
結合本案,保險公司雖然辯稱王某在投保前曾因冠心並高血壓三級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療,而王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保險公司未能在法律規定的兩年期限內提出與王某解除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時,保險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因此即使存在王某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保險公司亦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現王某所患疾病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範圍,王某依法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給予理賠。
此文章摘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後果,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能拒賠嗎[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