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將工程利潤作為債務擔保,能否享有追償權
2011年3月30日陳某通過中國銀行向阮某轉款650萬元。2013年10月14日阮某、胡某、吳某(甲方)與陳某(乙方)達成借款協議,約定甲方在承建風情河工程過程中因資金緊張於2011年3月30日向乙方借款6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6.1分給付。現因甲方未能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還款協議:如到期不能清償,乙方有權直接從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中結算,阮某、胡某、吳某應對訴爭借款承擔還款義務。
法院判決:支持償還借款
本案訴爭的借款用於風情河工程,高某、胡某、阮某就風情河工程的施工形成合夥法律關係。雖650萬元由阮某、胡某、吳某所借,但該借款用於高某、胡某、阮某的合夥事務,屬於高某、胡某、阮某合夥期間對外所負的債務。根據法律規定,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根據高某、胡某與阮某於2013年10月19日共同向b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諾,明確要求b公司從風情河工程款中直接向陳某支付2011年3月30日及2013年10月14日借款協議中的借款,更進一步表明高某同意從風情河工程款中償還訴爭的借款。故陳某向高某主張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律師說法:是否享有追償權
借款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擔保,如到期不能清償,乙方有權直接從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中結算」,這意味著胡某、阮某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6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由於此時工程尚未決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屬於期待債權,但該期待債權在交易中可以作為一種現存的財產,可以將之作為一種權利去轉讓、抵押和扣押,自然可以作為擔保標的。而2013年10月19日由高某、阮某、胡某共同簽署的付款承諾則載明:根據阮某、胡某與陳某於2011年3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簽訂的兩份借款協議,所借之款項我們共同承諾,a公司從風情河工程款項中直接支付給陳某。這一付款承諾是為了落實借款協議第三條的履行,加上了項目部經理高某的名字,從而變成高某、胡某、阮某三人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6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高某這一行為不屬於債的加入,陳某無權主張高某就6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於高某承擔責任後是否享有向胡某、阮某的追償權,由於高某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並非典型意義上的保證責任,不宜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明確其享有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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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工程利潤作為債務擔保 能否享有追償權[朗讀]
案情簡介:將工程利潤作為債務擔保,能否享有追償權
2011年3月30日陳某通過中國銀行向阮某轉款650萬元。2013年10月14日阮某、胡某、吳某(甲方)與陳某(乙方)達成借款協議,約定甲方在承建風情河工程過程中因資金緊張於2011年3月30日向乙方借款6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6.1分給付。現因甲方未能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還款協議:如到期不能清償,乙方有權直接從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中結算,阮某、胡某、吳某應對訴爭借款承擔還款義務。
法院判決:支持償還借款
本案訴爭的借款用於風情河工程,高某、胡某、阮某就風情河工程的施工形成合夥法律關係。雖650萬元由阮某、胡某、吳某所借,但該借款用於高某、胡某、阮某的合夥事務,屬於高某、胡某、阮某合夥期間對外所負的債務。根據法律規定,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根據高某、胡某與阮某於2013年10月19日共同向b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諾,明確要求b公司從風情河工程款中直接向陳某支付2011年3月30日及2013年10月14日借款協議中的借款,更進一步表明高某同意從風情河工程款中償還訴爭的借款。故陳某向高某主張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律師說法:是否享有追償權
借款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擔保,如到期不能清償,乙方有權直接從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中結算」,這意味著胡某、阮某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6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由於此時工程尚未決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屬於期待債權,但該期待債權在交易中可以作為一種現存的財產,可以將之作為一種權利去轉讓、抵押和扣押,自然可以作為擔保標的。而2013年10月19日由高某、阮某、胡某共同簽署的付款承諾則載明:根據阮某、胡某與陳某於2011年3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簽訂的兩份借款協議,所借之款項我們共同承諾,a公司從風情河工程款項中直接支付給陳某。這一付款承諾是為了落實借款協議第三條的履行,加上了項目部經理高某的名字,從而變成高某、胡某、阮某三人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6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高某這一行為不屬於債的加入,陳某無權主張高某就6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於高某承擔責任後是否享有向胡某、阮某的追償權,由於高某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並非典型意義上的保證責任,不宜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明確其享有追償權。
2011年3月30日陳某通過中國銀行向阮某轉款650萬元。2013年10月14日阮某、胡某、吳某(甲方)與陳某(乙方)達成借款協議,約定甲方在承建風情河工程過程中因資金緊張於2011年3月30日向乙方借款6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6.1分給付。現因甲方未能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還款協議:如到期不能清償,乙方有權直接從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中結算,阮某、胡某、吳某應對訴爭借款承擔還款義務。
法院判決:支持償還借款
本案訴爭的借款用於風情河工程,高某、胡某、阮某就風情河工程的施工形成合夥法律關係。雖650萬元由阮某、胡某、吳某所借,但該借款用於高某、胡某、阮某的合夥事務,屬於高某、胡某、阮某合夥期間對外所負的債務。根據法律規定,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根據高某、胡某與阮某於2013年10月19日共同向b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諾,明確要求b公司從風情河工程款中直接向陳某支付2011年3月30日及2013年10月14日借款協議中的借款,更進一步表明高某同意從風情河工程款中償還訴爭的借款。故陳某向高某主張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律師說法:是否享有追償權
借款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擔保,如到期不能清償,乙方有權直接從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中結算」,這意味著胡某、阮某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6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由於此時工程尚未決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屬於期待債權,但該期待債權在交易中可以作為一種現存的財產,可以將之作為一種權利去轉讓、抵押和扣押,自然可以作為擔保標的。而2013年10月19日由高某、阮某、胡某共同簽署的付款承諾則載明:根據阮某、胡某與陳某於2011年3月30日和2013年10月14日簽訂的兩份借款協議,所借之款項我們共同承諾,a公司從風情河工程款項中直接支付給陳某。這一付款承諾是為了落實借款協議第三條的履行,加上了項目部經理高某的名字,從而變成高某、胡某、阮某三人以其應得風情河治理項目工程款以及形成的利潤,為650萬元的債務提供擔保。因此高某這一行為不屬於債的加入,陳某無權主張高某就6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於高某承擔責任後是否享有向胡某、阮某的追償權,由於高某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並非典型意義上的保證責任,不宜按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明確其享有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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