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麼叫抵押權
根據《物權法》第179條的規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的擔保財產,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財產的變價處分權和就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的總稱。
二、抵押權有哪些效力
(一)擔保的範圍。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二)對標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於從物。
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於抵押物的從物。」。
2、對孳息的效力。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3、對添附物的效力。
對於添附物,依據擔保法解釋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
(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補償金。
(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於整個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時及於抵押人的份額。
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三)對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權利。
1、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抵押人在其財產設定抵押後,仍享有對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2、處分權。
(1)轉讓標的物的權利。標的物抵押後抵押人仍可轉讓其抵押物。
(2)就標的物再次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等擔保物權。
(3)就抵押物為他人設定用益物權。
(四)對抵押權人的效力——抵押權人的權利。
1、抵押權的保全。
在抵押權人因抵押物受到損害而遭受損失時,抵押權人基於其抵押權可以行使如下權利,保全其抵押權:
(1)在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的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或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的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有權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範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2、處分抵押物的權利。
在債權到清償期而未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權將標的物進行處分,以受償。
3、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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