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忠訴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二審行政判決書
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吉07行終4號。
上訴人肖某忠,男,1970年6月22日生,漢族,農民,住吉林省前郭縣。
被上訴人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縣。
法定代表人朱明達,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善龍,該局法制大隊科員。
被上訴人松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
法定代表人吳強,局長。
委託代理人馬奎,該局法制支隊幹警。
上訴人肖某忠因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吉0721行初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原告因其磚廠被強拆賠償一事,於2020年7月到國家信訪局上訪,於7月23日、24日在國家信訪局連續登記兩次。2020年8月10日,前郭縣政府副縣長朱明達組織相關人員接待了肖某忠,告知其訴求不屬於信訪受理事項,應通過申訴等程序向法院或檢察院尋求救濟。2020年8月,肖某忠再次到國家信訪局上訪,並於8月13日、14日、17日至21日在國家信訪局登記7次。從前郭縣信訪局向前郭縣公安局提交的9份《基本情況登記表》中顯示,國家信訪局訪件狀態均為不予受理,對賠償問題建議向法院提起訴訟。2020年8月25日,前郭縣王府站鎮黨委書記王某夫等人將肖某忠接回。當日,前郭縣公安局(原行政機關)對其作出前公(王)行罰決字[2020]433號行政處罰決定,以擾亂單位秩序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給予肖某忠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現拘留已執行,罰款未執行。原告肖某忠對行政處罰不服,於2020年9月4日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松原市公安局(複議機關)於2020年10月21日作出松公行複決字[2019]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文號中2019為筆誤,應為[2020]11號),認為前郭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維持前郭縣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肖某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前郭縣王府站鎮二龍磚廠訴前郭縣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執行一案,前郭縣王府站鎮二龍磚廠要求確認前郭縣人民政府實施的強行拆除其生產設施及附屬設備的行為違法。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吉07行初9號行政判決,確認前郭縣人民政府於2018年10月16日組織相關單位人員對前郭縣王府站鎮二龍磚廠進行強制拆除的行政行為違法。2019年10月21日,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前郭縣王府站鎮二龍磚廠訴前郭縣人民政府行政賠償一案,前郭縣王府站鎮二龍磚廠請求前郭縣人民政府賠償其損失141萬元(其中磚窯滅失損失121萬元、場地租賃費20萬元)。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吉07行賠初4號行政賠償判決,認為(一)原告主張的場地租賃費20萬元實質是5年間生產經營投入的成本。而造成原告自2014年起停止經營的原因,是依照國家對金屬非金屬礦山整頓政策,市、縣人民政府對實心粘土機磚廠進行了取締關閉,自2014年起就停止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允許再生產經營,是國家政策造成的,與前郭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行為無關。(二)自2014年起就停止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允許再生產經營,磚窯作為實心粘土磚的生產設備,自此即不具有使用價值,因而不再具有市場價值,作為磚土結構的磚窯,也不具有對原材料拆除後進行利用的殘存價值。綜上所述,前郭縣人民政府強拆原告磚窯行政行為違法,但因磚窯被強拆時已不具有市場價值,未對原告合法財產造成實際經濟損失,原告的賠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故判決駁回前郭縣王府站鎮二龍磚廠的賠償請求。上述兩個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力。據肖某忠稱,前郭縣王府站鎮二龍磚廠已轉讓給肖某忠,未變更營業執照。
原審法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本案中,行為發生地在北京,但原告肖某忠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前郭縣,故前郭縣公安局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二)前郭縣王府站鎮二龍磚廠被強拆賠償一案,已經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其賠償請求,當事人不服法院判決,可以通過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本案中,原告肖某忠以無經濟來源,無力承擔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為由,不走法定程序,多次到國家信訪局上訪,目的是要求政府對其轉讓的二龍磚廠被強拆予以賠償。2020年7月、8月,在明知國家信訪局不予受理的情況下,還多次到國家信訪局刷身份證登記,擾亂了信訪機關正常秩序。前郭縣公安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肖某忠行政拘留七日、罰款叄佰元的行政處罰,並無不當。(三)前郭縣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肖某忠告知了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利。肖某忠雖對前郭縣公安局的傳喚程序提出異議,但傳喚方式並不影響肖某忠的實體權利,前郭縣公安局行政處罰程序並無不當。(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本案中,松原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肖某忠的複議申請後,調閱了被告前郭縣公安局的行政處罰卷宗材料,並採取書面方式進行了審查,行政複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書文號中年份出現筆誤,但不影響原告肖某忠行政複議的實體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肖某忠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肖某忠不服,上訴稱:前郭縣公安局行政處罰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因磚廠違法被強拆一事是逐級上訪,根本沒有越級上訪,沒有擾亂單位秩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前郭縣法院一審行政判決書,並撤銷前郭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松原市公安局行政複議決定書。
前郭縣公安局辯稱:1.關於肖某忠擾亂單位秩序一案事實存在,並有證據證明。經查明:違法行為人肖某忠因磚廠被拆除索要賠償一事,於2020年7月份到國家信訪局上訪,經前郭縣信訪局工作人員答覆不屬於信訪受理事項,應依法通過法院訴訟途徑解決,該人拒不配合,繼續前往國家信訪局上訪,並於2020年7月23日、24日、8月13日、14日、17日至21日多次在北京國家信訪局惡意登記進行上訪,上訪期間經勸阻拒不返回,屬於纏訪、無理訪,該人行為擾亂了信訪秩序。2.上述事實有違法行為人肖某忠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於某輝、孔某峰、王某夫等人證言;書證;視頻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3.我局對肖某忠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處罰適當,適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之處。4.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給予肖某忠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300元的行政處罰。綜上,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松原市公安局辯稱:肖某忠因磚廠被拆索要賠償未果,為給政府施加壓力,達到向政府索要磚廠被拆除給予相應賠償目的,肖某忠於2020年7月23日、24日、8月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到北京國家信訪局非法越級登記上訪,擾亂國家機關單位秩序。前郭縣公安局對肖某忠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我局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懇請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被告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複議決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肖某忠因磚廠被拆除索要賠償一事上訪,理應按照《信訪條例》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信訪機關正常反映訴求,但肖某忠卻屢次越級進京上訪,2020年7月至8月期間,多次在北京國家信訪局惡意登記進行上訪,上訪期間經勸阻拒不返回,其行為擾亂了信訪機關正常秩序,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書證、視頻資料等證據在卷為憑。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規定,作為違法行為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即前郭縣公安局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前郭縣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向肖某忠告知了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及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權利,在此基礎上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亦合法。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肖某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永學。
審判員 薛靜波。
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陳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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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北京國家信訪局惡意登記上訪的後果[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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