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票據法只規定了對匯票和本票的保證,對支票沒有規定保證,也就是說,我國不實行保付支票這一做法。這是由我國票據流通的實踐和國情所決定的。
(1)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金融機構。在我國,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別的單位和個人不能是支票的付款人。並且長期以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支票,只有在銀行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具有可靠資金保證的法人才可簽發和使用支票。
(2)支票是支付證券。支票的特點是見票即付,是即期票據。而匯票、本票可以是即期票據,也可以是遠期票據。從功能上來說,支票的主要功能是保證支付的迅速、攜帶的方便,因此,支票的資金關係是確定的。銀行等作為形式上的付款人,長期要求籤發支票的出票人在使用支票時,不得超過其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餘額,嚴格禁止簽發空頭支票。
由於以上情況,為保持我國支票的性質,票據法對支票沒有規定保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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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支票為何不設定保證的規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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