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因核設施、核產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應按照其規定執行。
核電站等核設施、核產品的生產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按照國際上的通行作法,對因核電站等核設施、核產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與一般的產品責任有所不同。按照不少國家採用的處理核事故賠償責任的兩個國際公約,即《核能方面第三方當事者責任公約》(巴黎公約)和《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的規定,因核電站等核設施發生事故造成的核損害的賠償責任,除公約另有規定情形外的,應由核設施的經營者承擔,而不是由核設備、核產品的提供者承擔;並且對責任人的賠償責任規定了最高限額。
我國沒有參加維也納公約和巴黎公約。為了處理核電建設中的對外合作問題,國務院於1986年3月就有關核電站發生核事故的責任問題作出批覆,該批覆的原則與維也納公約規定的基本原則大體相同。
鑒於因核設施、核產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的複雜性,需要有專門的法律作出規定。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起草原子能法。在有關的專門法律尚未制定出來以前,根據產品質量法的授權,可以適用行政法規的特別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特別規定的,則仍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章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
- 生活問答
- 答案列表
因核設施、核產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應如何適用法律[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