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繼承公證是當事人以非訴途徑證明遺產歸屬的方式。隨著社會的發展,其也面臨著諸多挑戰。如實踐中不重視女性的繼承人地位,難以確定繼父母子女間撫養關係等。本文認為可以從完善立法、推進普法、提高公證員法律素養、建立信息互享平台等方面更好地兼顧並保護繼承相關各方權益,促進社會和諧。
來源丨《中國公證》2017年第9期。
作者丨王紋彤、黃珍妮。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個人擁有的財產在種類和數量上都極大地豐富,表現形態不一。繼承公證作為公證機構的主要業務之一,在新的形勢下也面臨諸多挑戰。本文結合繼承公證的相關理論和實踐,採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對法定繼承公證中繼承人權利行使的現狀進行探討,分析原因,尋求解決方案,保障法定繼承人的法律地位。
案例一:高某(男)到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繼承父親名下的遺產。高某稱父親老高生前未留遺囑,只育有自己和高大(男)兩人,爺爺奶奶均先於父親老高死亡,老高只結了一次婚,配偶即高某的母親符某還健在。並提供了醫院出具的老高死亡證明、當地派出所出具的老高戶籍註銷證明、老高生前單位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以及相關財產憑證。老高生前單位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與高某所述情況一致,但經公證員調查核實發現,老高生前共育有子女八人,除高某和高大兩兒子外,還有六個女兒。公證員與高某聯繫,要求其補充材料。高某堅稱,父親老高名下的遺產與六個姐姐沒有任何關係,因為六個姐姐已經出嫁,對父親老高的遺產沒有繼承權,不同意補充材料。
案例二:楊某(女)與鍾某(男)再婚,雙方各有三個子女。楊某的子女吳大、吳二、吳三,鍾某的子女鍾大、鍾二、鍾三。鍾某死亡後,楊某、吳大、吳二、吳三以及鍾某的三個子女向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鍾某生前未留遺囑,需按法定繼承辦理。但鍾某的三個子女對繼承人的數量表示異議,稱楊某的三個子女對父親鍾某的遺產沒有繼承權,理由是鍾某與楊某再婚時,吳大已經成年,吳二、吳三因為父親吳某是烈士由政府撫養至成年,三人與鍾某沒有形成扶養關係。吳大、吳二、吳三則表示其對鍾某盡到了贍養義務,形成了扶養關係,要求繼承鍾某的遺產。
案例三:馮老(男)與鄭某(女)結婚後只育有女兒三人,馮大、馮二、馮三。鄭某死亡後,馮大與馮三不願贍養馮老,馮老便與馮二一家共同生活。2008 年馮二死亡,馮老仍與馮二的丈夫李某共同生活,由李某照顧馮老的生活起居。2015 年馮老死亡,馮大、馮三向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馮老名下遺產的繼承權公證,馮二的丈夫李某及獨生子李小表示自己也是繼承權人,申請追加其為馮老遺產繼承權公證的申請人。經當事人各方確認馮老生前未留遺囑,馮老的繼承權公證,按法定繼承辦理。馮大、馮三對李小的申請無異議,但對李某的申請表示抗議,稱其不是法定繼承人,無權申請繼承馮老名下的遺產。
通過以上幾個案例可以看出,雖然《繼承法》及其意見明確規定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順序,《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為辦理繼承公證提供指導性幫助,但在實踐中仍有一些不盡人意之處。
(一)女性的繼承人地位不受重視
在辦理繼承公證過程中不乏遺漏女性繼承人的現象,當事人的答覆常令人嘀笑皆非「她們已經嫁出去了,不是我們家的人了……」,案例一中,申請人高某也持有這一觀點,並且不接受公證員的建議。這深受我國封建社會宗祧繼承觀念的影響,認為繼承人的範圍是兒子及其男性後裔。這也與我國「養兒防老」的觀念密切相關,女性一般外嫁後,對父母的贍養不及家中的異性兄弟,其承擔的義務相對較少,而淳樸觀念認為繼承權利與贍養義務是對等的,女性在贍養過程中履行相對較少的義務,其繼承權利便會被忽視。另一方面,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也是女性的繼承人地位不受重視的主要原因。雖然《繼承法》明確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在繼承權利上賦予女性與男性一樣的權利和地位,是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也沒有差別。但是當事人不知法、懂法,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
(二)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扶養關係難以認定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和繼父母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但是「扶養關係」如何界定,《繼承法》及《婚姻法》均未作規定,理論和實踐中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標準。這使得辦理繼承公證陷入僵局,即不能簡單的認為繼父母、繼子女的關係均因婚姻關係的形成而形成,其終止也隨婚姻關係的終止而終止;也不能僅憑當事人的一面之詞,過度信任書面證明材料認定「扶養關係成立與否」。扶養關係的形成可以源於長輩對晚輩進行撫養,也可以源於晚輩對長輩進行贍養。不是單一的,只要其一存在即形成扶養關係。但是撫養及贍養的標準如何,才形成扶養關係。
目前主要觀點有:第一,繼父母與未成年的繼子女共同生活,對繼子女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負擔撫養費用,也認為形成了扶養關係;第二,以繼父母負擔繼子女全部或一部分生活費和教育費為標準;第三,只有繼父母與繼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認定他們形成了事實上的扶養關係;第四,只要繼子女對繼父母盡了贍養義務,也可以認定形成扶養關係。
根據上述第一和第三種觀點,案例二中吳二、吳三隻要證明自己與鍾某共同生活或者鍾某對自己進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吳二、吳三與鍾某便形成了撫養關係,可以成為鍾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吳大則需要根據第四種觀點,證明自己對鍾某盡了贍養義務,才有可能成為鍾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雖然上述四種觀點對扶養關係成立與否進行了表述,但是這些觀點均為說明撫養或贍養需要達到多長時間才形成扶養關係,盡了何種程度的贍養義務,及扶養關係的解除情形。案例二中,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公證員不能簡單的認為楊某的三個子女對鍾某的遺產沒有繼承權,也不能認為楊某的三個子女對鍾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這對雙方當事人都不公平。日常辦理公證過程中,遇有此類情形,除了審查核實書面材料,聽取證人證言,還必須充分了解每一位繼承公證參與人對「扶養關係」形成與否的意見。若繼承公證參與人之間就「扶養關係」形成與否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繼續受理公證,否則應告知所有繼承公證參與人通過法院訴訟解決。
(三)喪偶兒媳、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受質疑
《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明確了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無論其是否再婚,依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時,不影響其子女代位繼承。此規定在學術界一直頗受爭議,目前學術界主要有三種態度。持贊同意見的學者認為這一規定打破了以血緣關係和婚姻關係確定繼承人的傳統作法,我國繼承法在繼承人順序上的一個突出特色,也是對建國以來司法實踐的總結和發展;或者認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女婿,且又先於公婆或岳父先死亡的,可以作為被代位人,通過賦予其代位繼承權以激勵其贍養老人。持反對意見的學者認為兒媳或女婿為姻親,而非血親,繼承法將其列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是錯誤的,規定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法定繼承人以血緣關係為基礎相違背,破壞了整個繼承法的體系,也有違公平原則。持該觀點的學者建議,對公婆或岳父母贍養較多的喪偶兒媳或女婿可以作為繼承人以外的人獲得適當的遺產。持折中態度的學者認為在我國未來繼承法立法中可以規定:喪偶兒媳或女婿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無子女代位繼承的,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子女代位繼承的,可以作為繼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適當遺產。
實踐中,當事人對這一規定也難以接受,樸素的觀念認為這不符合公平原則。案例三中,馮大、馮三難以接受這一規定,主要是馮二家可以分得兩份遺產,自己則只有一份,這顯失公平。雖然喪偶兒媳、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法律地位備受質疑,但其存在有其必要性,符合中國現階段的國情需要。完善的養老型社會制度尚未具備,「二胎時代」還未全面鋪開,獨生子女贍養老人的壓力依然存在,「失獨老人」需要扶助。繼承法確定喪偶兒媳、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是鼓勵贍養老人。案例三中,馮老的女婿李某在馮二去世後,仍繼續對馮老進行照顧,李某的照顧是否達到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標準,才是案例三該爭議的關鍵。司法實踐中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一般從三方面理解:第一,在經濟上對被繼承人進行扶助、供養;第二,在生活上對被繼承人進行照顧;第三,對被繼承人的贍養必須長期的、經常的。這一理解不僅照顧到老人的物質需求,對老人的精神需求也予以關注,對喪失子女的老人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等同與子女的關懷、照顧,對老人是一種保護。從人文關懷的角度出發,對於此「善法」在辦理公證過程中我們要積極維護,在保障每一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之餘,在社會上也要營造「好人好報」的輿論氛圍。
繼承人的權利行使在實踐中受到限制,是因為其缺乏法律保障和大眾認識偏差。為切實保障繼承人的權利,我們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努力。
(一)完善立法,明確責任
目前,我國對繼承人的保護主要體現在《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但是該法及其意見均於一九八五年頒布實施,立法背景已經發生改變,未能適應時代需求,對經濟社會進行全面調整,對繼承人及其參與人的法律保護力度還不夠。鑒於以上原因我國應當適時對《繼承法》進行修訂,對規定模糊之處予以明確,提高可操作性。《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對當事人的舉證制度未做嚴格要求,公證實務中,在申請階段主要釆取由當事人舉證的方式,並由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而引起的不予受理或拒絕公證的不利後果。但是,進入審查階段,公證員對證據材料存有疑義時,法律強調公證員審查核實證據的責任,而忽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辦理公證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並未有明確規定,以至於個別地區出現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辦理公證,讓利害關係人蒙受了嚴重的經濟財產損失。
建議要從根源上著手,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並規定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或偽證等不利後果,以及舉證和認證衝突的解決方式等,避免出現當事人詐騙行為。該舉措不僅有利於限制申請人不負責的舉證隨意性,更有利於提高公證員的辦證質量,更好的保障繼承人的權利。
(二)建立信息互享平台,保護每一位繼承人的權益
當事人主觀存有趨利心理,想侵吞遺產或者嫌麻煩,認為自己已經放棄遺產,不需要辦理其他手續,主動要求隱瞞其存在。以及社會變革城市化發展,人口流動性高,信息容易遺失,信息交流堵塞等情況的發生會出現遺漏繼承人的情況。
建議在各部門、各單位間建立健全信息平台,有條件的放開,實現資源共享,避免信息遺漏,可及時高效的了解每一位公證申請人的信息,公證核實難的問題也可以迎刃而解,並維護每一位合法繼承人的權益。如現階段公證辦公軟體中的「黑名單」系統,聯網的公證處可以查看「黑名單」,對「黑名單」中的信息予以把握,卻不能查看除「黑名單」外其他當事人的信息,這即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又達到信息共享。
(三)加強法治宣傳,提高公民法律意識
信息時代女性繼承人的法律地位不受重視,隱瞞繼承人的情形存在的根源是公民的法律意識淡薄。加強法律宣傳,提高公民法律意識是現階段亟需解決的問題。
建議要始終把法治宣傳工作作為一項日常工作來抓。除利用送法下鄉、公眾開放日、在報紙、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發表文章,錄製案例等形式以案說法進行宣傳外,還需常年保持普法宣傳日、普法宣傳月活動,集中的開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通過宣傳教育活動,不斷提高公民法律意識,達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四)提高公證人員素質,提高辦證質量
公證質量是公證的生命線,是公證的根本,健全公證人員培訓機制提高公證員素質,加強職業操守教育是重要工作。公證員本身要不斷加強專業素質,提高專業能力,不斷增加工作經驗。公證員要嚴格依法按照公證程序辦理公證案件,充分審查核實,切實利用好每一份證明材料,把握每一次詢問過程,做好詢問筆錄以及審查核實,完成好每一個公證案件。
建議要完善內部監督,細化考核制度。健全公證人員培訓機制,對提高公證員辦理公證事務的質量具有重要的意義。公證員隊伍素質的提高加強了個人的自我約束,堅固了公證體系的防線。
繼承公證是當事人以非訴途徑證明遺產歸屬的方式,在辦理繼承公證過程中公證機構從中立角度,為當事人各方理清繼承法律關係,釋明法律法規,提供法律服務,確保繼承公證的合法性和客觀性,兼顧並保護繼承相關各方權益,維護了和睦的家庭關係,促進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