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如今很多父母在有了孩子之後因各種各樣的原因無法撫養孩子,便將孩子丟在兒童福利院。有些人因身體或是別的原因不能生孩子便想去兒童福利院收養一個孩子。那麼養兒童福利院的孩子有哪些限制條件麼?下面法援網就帶大家一起了解一下。
一、兒童福利院收養孩子的必要條件。
收養法要求,收養人理應同時應有的必要條件為: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理應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上述要求,明確了在一般情況下收養人理應同時應有的四個必要條件。
無子女是收養人應應有的主要必要條件之一,它是根據計劃生育政策制定的。因為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依照計劃生育的政策要求,夫妻雙方一般只可以生育一個孩子。為了防止借收養之機達到多子女的目的,因此本條要求收養人僅有在無子女的情況下才可以收養子女。這樣要求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和限制我國人口增長的速度。這兒所指的「無子女」,指的是收養人既沒有親生子女,也沒有養子女和形成實際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假如某個公民生育過子女,但該子女已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亦應屬「無子女」。同時,既無法把『無子女「理解為沒有生育能力,也無法把子女未與其共同生活的情況算作」無子女「。
「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是收養人應應有的主要必要條件。這兒所指的「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就是指收養人理應應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身體上、智力上、經濟上、道德品質和教育子女等方面有能力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能夠履行父母對子女應盡的義務,收養法要求收養理應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和成長,假如收養人經濟困難,或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生活無法自理,或品質惡劣、道德敗壞,都不利於對未成年人的撫養和教育。
在適用「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理應收養子女的疾病」要求處理具體問題時,理應特別注意必須有充分科學的根據,必要時得進行醫學上的專門鑑定。這兒所指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理應收養子女的疾病」,主要就是指精神疾病和傳染病。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精神抑鬱症等有精神障礙的疾病;傳染病包括我國傳染病防治法要求的鼠疫、霍亂等甲類傳染病,病毒性肝炎、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愛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質炎、麻疹、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猩紅熱、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鈎端螺旋體病、布魯氏菌病、炭疽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流行性乙型腦炎、黑熱病、登革熱等乙類傳染病,肺結核、血吸蟲病、絲蟲病、包蟲病、麻風病、流行性腮腺炎等丙類傳染病。對患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或者對患傳染病在傳染期內的,收養入理應暫緩收養。
年滿30周歲,它是對收養人最低年齡的要求。夫妻共同收養,則必須雙方都年滿30周歲。對收養人最低年齡的要求,是根據我國的自然必要條件、社會發展狀況和人的生理因素等方面,從有利於家庭收養和控制人口增長速度而決定的。這兒所指的「年滿30周歲」,包括30周歲本數在內。1991年的收養法要求收養人必須年滿35周歲,修改後的收養法根據社會收養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參照其他國家對收養人的年齡要求,將收養人的年齡下降到30周歲。
二、什麼人能夠被收養。
根據《收養法》第4條的要求,被收養人理應符合下列必要條件:
1、被收養人是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收養的對象,是為了有利於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相互間建立和培養親自感情,進而促進收養關係的穩定和發展。
2、被收養人是喪失父母的孤兒,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這兒的「孤兒」就是指父母雙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和兒童」就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丟棄而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3、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理應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因為他們已經初步應有了判斷、辨明一些事務後果的能力。因此,收養他們時理應徵求、尊重其本人的意願,取得其同意,這樣才可以更好的建立和睦的養父母子女關係。
三、合法的收養關係應有的法律效力。
收養關係是否合法有效,取決於收養的成立是否符合收養法要求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僅有嚴格按照法定的收養必要條件並履行法定收養程序的收養,才可以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我國收養法的要求,合法收養關係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的關係。《收養法》第23條第l款要求:「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要求;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要求。」根據該款的要求,並結合我國婚姻、繼承等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要求,能夠看出,收養關係自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擬制父母子女關係成立,養父母有撫養教育養子女的義務,也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養子女對養父母也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養父母和養子女均依法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相互應有繼承遺產的權利。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的關係,主要就是指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父母形成的養孫子女、養外孫子女與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的關係,以及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其他子女形成的養兄弟姐妹關係等等。這些擬制血親關係也同樣適用法律關於自然血親的規定,相互間在一定條件下承擔撫養教育、贍養扶助的義務,並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2、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的關係。合法的收養關係在創設新的親屬關係以及與此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同時,也消滅了原有的親屬關係和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這一規定,也是收養法關於收養關係法律效力的重要方面。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關係屬於自然血親關係,是基於出生的血緣聯繫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這一關係可因合法收養關係的成立而全部歸於消滅。養子女與其生父母之間,與親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間不再承擔撫養教育、扶助幫助和贍養扶助的權利和義務,相互之間不再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此種效力對於穩定家庭關係,防止發生家庭矛盾和糾紛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需要說明的是,養子女與其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的法律上的親屬關係和權利義務的消滅,並不改變他們之間的血緣關係,他們仍然有義務遵守婚姻法關於直系血親以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
3、關於養子女的姓名問題。姓名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標誌,姓名權也是公民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屬於人身權利的範疇。收養關係確立後,養子女的身份關係發生了變化,與收養人形成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養父母成為被收養未成年人的新的法定監護人,他們對於養子女的姓名具有決定權,對於這項權利,他人不得干涉。為了保護這一權利,《收養法》第24條規定:「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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