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背景
使用興奮劑是體育運動中的醜惡現象。202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涉及興奮劑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
為進一步加大對興奮劑違法行為的懲治力度,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和運動員等的身心健康,《刑法修正案(十一)》特在《刑法》第355條後增加一條「妨害興奮劑管理罪」,作為第355條之一。
2、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具體行為
《刑法》第355條之一規定:「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或者明知運動員參加上述競賽而向其提供興奮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本條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於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和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的犯罪的規定。
(1)根據國家體育總局《體育運動中興奮劑管制通則》的規定,「興奮劑」是指興奮劑目錄所列的禁用物質等,具體包括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有關麻醉藥品和刺激劑等。興奮劑目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布。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興奮劑檢測規則和興奮劑檢測計劃並組織實施。
(2)這裡規定的「明知」,是指知道或應當知道運動員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向其提供」,包括向運動員本人提供,也包括通過運動員的教練員、隊醫等輔助人員向運動員提供。
(3)運動員本人使用興奮劑的行為仍然是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體育組織的規定予以處罰。運動員本人參與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這裡規定的「情節嚴重」,是指涉案興奮劑的數量較大,涉及人數較多,給國家榮譽和形象造成不良影響,對運動員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犯罪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組織、強迫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參加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的行為,即可構成犯罪,沒有規定「情節嚴重的」條件。這是因為組織、強迫使用興奮劑的行為,比第一款規定的引誘、教唆、欺騙使用興奮劑和提供興奮劑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所以對這種行為,要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3、涉及興奮劑的其他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
(1)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或者其他人員以在體育競賽中非法使用為目的走私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涉案物質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特定情形的,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2)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組織未成年人、殘疾人在體育運動中非法使用興奮劑,具有特定情形的,以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定罪處罰。
(3)實施有關興奮劑犯罪行為,涉案物質屬於毒品、制毒物品等,構成涉及毒品、制毒物品有關犯罪的,依照相應犯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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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禁毒日 | 詳解妨害興奮劑管理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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