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依法懲治賭博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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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賭博提供條件:為賭博提供條件立案標準[朗讀]
為賭博提供以下條件都稱為賭博條件:1、賭博場所如:場地、房屋;2、賭博設備如:機器、設備、工具等;3、賭博服務如:免費提供茶水、餐飲、陪賭人員等;4、賭博資金如:現金、賭幣、籌碼等。
在賭博罪中,為犯罪行為提供條件和服務的行為屬於賭博罪的幫助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對於幫助犯,可以比照實行犯從輕處罰。
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向行為人提供條件的,可以視為共同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輕的沒收設備、追回違法所得、罰款、拘留;重的按賭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