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應由用人單位先承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中的「在此期間」應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認定工傷後,對已經發生的治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繼續發生的住院治療費用由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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