術前簽訂風險告知書,醫院是否就有了「護身符」、「免責金牌」?這一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困擾著諸多人們。有人說,人家醫院在手術前,讓你簽訂了風險告知書,就不會承擔責任,再說,醫院裡肯定請了法律專家,我們老百姓對此只能自認了。也有人說,如果手術經過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話,醫院肯定就可以免責的。等等說法不一,可是作為一名專業的法律人,我們必須有自己的專業看法,筆者認為,醫院單憑與患者家屬簽訂了風險告知書,就認為可以完全免去賠償責任的話,那是不被法律所認可的。
醫院與患者簽訂手術風險告知書,是一個什麼樣的法律性質呢?湖南楚章律師事務所許小軍說,從民法原理來分析,這些所謂的「手術風險告知書」、「手術通知書」、「手術協議書」、「治療風險提示」等等的醫院要求籤訂的格式文本僅僅是一種授權行為,並不具有免責效力。我們都非常的清楚,人在疾病時動手術,會給身體造成一定的損害,不同程度的破壞身體組織器官,甚至危及生命,這就是手術的風險性。如果醫生不經過同意,就對其進行手術,就可能構成侵權,會有承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的風險,當然特殊情況除外。因此,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簽訂術前告知書,實際上是一種授權行為。同時按照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如果要把簽訂術前風險告知書理解是同意醫院的免責行為的話,許小軍認為,這也與當前我國的《合同法》相關法理是相違背的。《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故此,醫院要求患者或者家屬簽訂這樣的格式文書,也會因為部分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的?
其次,在醫療活動實踐中,家屬為了搶救、挽救親人,往往都是不知情或者迫於壓力的情形下,簽署了醫院這類格式告知書的,因為他們沒有選擇的餘地,否則醫生將拒絕進一步實施治療。那麼,要使患者或者家屬手術簽字成為民事法律行為,應該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患者對手術的名稱及相關情況了解並同意醫方進行手術這種行為。換句話說,患者對手術應享有他應有的知情同意權,這樣患者的意思表示才可能真實,如果患者是在剝奪了應享有的知情同意權的條件下在手術單上簽字,那麼手術簽字行為就不能規範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不能產生應有的法律效果。何謂知情同意權呢?知情同意權是指醫師在對患者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時,首先要針對向患者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就其有關風險和其他可以考慮的措施作出詳細的說明,並在此基礎上取得患者的同意。那麼,醫生同患者簽訂了「手術風險告知書」是否就算盡到告知義務呢?什麼情況下才能算患者已經知情同意?許小軍分析認為,醫療活動有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手術活動的侵害性,二是醫患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性。這決定了患者必須要有手術知情權。這也是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醫院必須及時、全面、準確、詳細地向患者告知醫療的風險,患者有選擇的權利。我國《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作為醫院來說,告知義務通常應當是一種充分告知義務,包括患者賴以作出醫療決策的所有信息。具體來說,可以通過四項標準進行衡量,即全面、通俗、精確、真實地告知。醫院至少應當將教科書中所列舉的常見併發症告知患者。不常見的併發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後果嚴重,同樣應該告知;而告知應該通俗易懂,因為其目的是為了讓患者知情,如果都是專業術語,患者無法理解,也就沒有達到告知的目的;此外,醫院的告知應當嚴謹、完整,不能有歧義,要將不良後果產生的原因和後果均告知患者。最後,醫院向患者傳達的信息既不能誇大療效,也不能隱瞞不良後果?
另,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這就肯定了,醫務人員要徵得患者術前簽字必須履行說明義務。
所謂說明義務,是指醫生對患者說明其病症、治療方法、伴隨治療之危險、以及其他責任等。患者在接受治療前,依照醫生的說明保留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之權利,此種義務只要在醫療契約成立應即告存在,否則便是醫生的失職,當然承諾與否的權利在患者,如承諾了醫生的相關說明可代表患者同意。但是,此種說明和同意僅是在醫療服務合同成立後的一般醫療服務行為過程中發生。手術簽字僅僅是同意醫生能以手術上的形式進行積極性損傷治療,並不代表醫生已盡說明義務,與醫生之說明義務也無必然聯繫。手術簽字的醫生說明義務與一般醫療服務行為過程中的說明義務是兩回事。
手術簽字時患者的知情同意權主要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患者知道並同意醫方為其提供損傷性的積極治療。這主要涉及到醫方能否對患者進行手術,否則醫院擅自手術是侵權行為。第二,患者的同意是在特定診療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可能發生的危險性範圍內,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這主要涉及到醫方對出現的在患者同意範圍內的特定診療行為之侵害及可能發生的危險能否免責。現實情況中,醫方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對於手術可能發生的情況盡最大可能的羅列,以便在將來萬一發生手術意外事故,醫院通常以在手術前患者已簽字同意為藉口,認為自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因此,許多手術患者戲說每次手術單一簽就如同給自己訂了一張死亡單,而醫院如同拿到了一張免責金牌。那麼從法律角度看,事實是否應該如此呢?這是不是對患者很不公平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手術簽字不代表病人知情同意,更不代表醫院可以免責。此道理,猶如顧客允許理髮師理髮,卻未允許在臉皮上損傷,然未經顧客允許,理髮師擅自理髮之舉也是侵權行為。此外,從合同法中關於人身傷害之約定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和格式條款出現爭議時,將做出不利於格式條款制定人的規定來看,手術簽字都並不代表病人同意,更不代表醫院能免責。為此,我們一定要糾正幾十年來存在於人們大腦中的真實而又可怕的錯誤觀念:「手術前我字都簽了,發生醫療事故也只能算自己倒霉」,讓患者的權利真正地切實地得到應有的保障。(文/湖南楚章律師事務所 許小軍)。
【相關法條】《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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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與患者簽訂手術風險告知書,是一個什麼樣的法律性質呢?湖南楚章律師事務所許小軍說,從民法原理來分析,這些所謂的「手術風險告知書」、「手術通知書」、「手術協議書」、「治療風險提示」等等的醫院要求籤訂的格式文本僅僅是一種授權行為,並不具有免責效力。我們都非常的清楚,人在疾病時動手術,會給身體造成一定的損害,不同程度的破壞身體組織器官,甚至危及生命,這就是手術的風險性。如果醫生不經過同意,就對其進行手術,就可能構成侵權,會有承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的風險,當然特殊情況除外。因此,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簽訂術前告知書,實際上是一種授權行為。同時按照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如果要把簽訂術前風險告知書理解是同意醫院的免責行為的話,許小軍認為,這也與當前我國的《合同法》相關法理是相違背的。《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故此,醫院要求患者或者家屬簽訂這樣的格式文書,也會因為部分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的?
其次,在醫療活動實踐中,家屬為了搶救、挽救親人,往往都是不知情或者迫於壓力的情形下,簽署了醫院這類格式告知書的,因為他們沒有選擇的餘地,否則醫生將拒絕進一步實施治療。那麼,要使患者或者家屬手術簽字成為民事法律行為,應該有一個前提條件即患者對手術的名稱及相關情況了解並同意醫方進行手術這種行為。換句話說,患者對手術應享有他應有的知情同意權,這樣患者的意思表示才可能真實,如果患者是在剝奪了應享有的知情同意權的條件下在手術單上簽字,那麼手術簽字行為就不能規範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不能產生應有的法律效果。何謂知情同意權呢?知情同意權是指醫師在對患者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時,首先要針對向患者提出的醫療處置方案,就其有關風險和其他可以考慮的措施作出詳細的說明,並在此基礎上取得患者的同意。那麼,醫生同患者簽訂了「手術風險告知書」是否就算盡到告知義務呢?什麼情況下才能算患者已經知情同意?許小軍分析認為,醫療活動有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手術活動的侵害性,二是醫患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性。這決定了患者必須要有手術知情權。這也是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醫院必須及時、全面、準確、詳細地向患者告知醫療的風險,患者有選擇的權利。我國《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作為醫院來說,告知義務通常應當是一種充分告知義務,包括患者賴以作出醫療決策的所有信息。具體來說,可以通過四項標準進行衡量,即全面、通俗、精確、真實地告知。醫院至少應當將教科書中所列舉的常見併發症告知患者。不常見的併發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後果嚴重,同樣應該告知;而告知應該通俗易懂,因為其目的是為了讓患者知情,如果都是專業術語,患者無法理解,也就沒有達到告知的目的;此外,醫院的告知應當嚴謹、完整,不能有歧義,要將不良後果產生的原因和後果均告知患者。最後,醫院向患者傳達的信息既不能誇大療效,也不能隱瞞不良後果?
另,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這就肯定了,醫務人員要徵得患者術前簽字必須履行說明義務。
所謂說明義務,是指醫生對患者說明其病症、治療方法、伴隨治療之危險、以及其他責任等。患者在接受治療前,依照醫生的說明保留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之權利,此種義務只要在醫療契約成立應即告存在,否則便是醫生的失職,當然承諾與否的權利在患者,如承諾了醫生的相關說明可代表患者同意。但是,此種說明和同意僅是在醫療服務合同成立後的一般醫療服務行為過程中發生。手術簽字僅僅是同意醫生能以手術上的形式進行積極性損傷治療,並不代表醫生已盡說明義務,與醫生之說明義務也無必然聯繫。手術簽字的醫生說明義務與一般醫療服務行為過程中的說明義務是兩回事。
手術簽字時患者的知情同意權主要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患者知道並同意醫方為其提供損傷性的積極治療。這主要涉及到醫方能否對患者進行手術,否則醫院擅自手術是侵權行為。第二,患者的同意是在特定診療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可能發生的危險性範圍內,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這主要涉及到醫方對出現的在患者同意範圍內的特定診療行為之侵害及可能發生的危險能否免責。現實情況中,醫方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對於手術可能發生的情況盡最大可能的羅列,以便在將來萬一發生手術意外事故,醫院通常以在手術前患者已簽字同意為藉口,認為自己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因此,許多手術患者戲說每次手術單一簽就如同給自己訂了一張死亡單,而醫院如同拿到了一張免責金牌。那麼從法律角度看,事實是否應該如此呢?這是不是對患者很不公平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手術簽字不代表病人知情同意,更不代表醫院可以免責。此道理,猶如顧客允許理髮師理髮,卻未允許在臉皮上損傷,然未經顧客允許,理髮師擅自理髮之舉也是侵權行為。此外,從合同法中關於人身傷害之約定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和格式條款出現爭議時,將做出不利於格式條款制定人的規定來看,手術簽字都並不代表病人同意,更不代表醫院能免責。為此,我們一定要糾正幾十年來存在於人們大腦中的真實而又可怕的錯誤觀念:「手術前我字都簽了,發生醫療事故也只能算自己倒霉」,讓患者的權利真正地切實地得到應有的保障。(文/湖南楚章律師事務所 許小軍)。
【相關法條】《侵權責任法》。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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