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9年4月1日,d人民政府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簽訂《燈塔市城市燃氣項目合作協議》第八條約定:「人員安置8.1新公司全員接收原燈塔市液化石油氣公司職工32人,並按《勞動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8.2新公司為原燈塔市液化石油氣公司的32名職工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各類保險費用,對未上崗的原燈塔市液化石油氣公司職工發放最低生活費380元。最低生活費標準隨國家政策調整而調整。」2017年10月14日,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與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簽訂《協議書》,約定:「根據燈塔市政府與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簽訂的《燈塔城市項目合作協議》及《燈塔市城鎮燃氣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甲方接收燈塔市燃氣管理處職工32人,並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各類保險費用。現由於燈塔市燃氣管理處事業編改制,將員工編制編入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三、甲方負責為原燈塔市燃氣管理處22名員工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待崗人員享受與上崗人員同等政策。」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證實:「劉某偉,身份證號2110221979××××××××,為原燈塔市液化石油氣公司(即燈塔市燃氣管理處)職工,按照2009年燈塔市政府與遼河油田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內容第八條:人員安置中8.1新公司全員接收原燈塔市液化石油氣公司職工32人,並按《勞動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遼河油田公司後將燃氣市場以及業務人員一併轉讓給恆泰利公司經營與管理,按照原協議內容,包括劉某偉等32人一直在恆泰利公司上崗工作,並為其發放工資,直至劉某偉因病死亡。」遼市人社發[2019]62號文件《關於調整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金及因工(公)致殘人員護理費標準的通知》規定:「1、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喪葬補助費標準由15,091.00元調整為16,986.00元。┄┄根據人社部發[2008]42號文件精神,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病故的,為本人生前20個月基本工資或基本退休費;因工(公)犧牲的,執行工傷保險相關政策。」2019年11月4日,燈塔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離退休(職)人員死亡後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遺屬生活困難補助審批表,對劉某偉因病死亡的審批意見為:「按遼市人社發[2019]62號文件,同意發放一次性撫恤金:¥47,600.00元,喪葬補助費:¥16,986.00元。以上兩項合計:¥64,586.00元。┄┄從2019年11月起執行。」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向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發《關於給付劉某偉喪葬補助費、撫恤金相關問題的函》,內容為:「劉某偉,系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原合併單位燃氣管理處工作人員,事業編制。2019年10月21日因病死亡,未到退休年齡,依據遼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公布2018年職工平均工資和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通知》(遼市人社發【2019】49號)文件精神,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後喪葬補助費、撫恤金標準,劉某偉應一次性發放撫恤金、喪葬補助費64,586.00元。依據貴公司與燈塔市政府簽訂的《燈塔市城市項目合作協議》中明確:「新公司為原燈塔市液化石油氣公司的32名職工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各類保險費用」,及與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簽訂《協議書》中明確工資、保險由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員編制編入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本著穩定人局,防止激化原則,請貴公司協調解決,並予以給付。」原告劉玉成、丁玉芝、劉某是劉某偉第一順序繼承人。
一審法院觀點:依據d人民政府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簽訂的《燈塔市城市燃氣項目合作協議》,以及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與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簽訂的《協議書》,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應按《勞動法》與劉某偉簽訂勞動合同。由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現劉某偉已死亡,依據遼市人社發[2019]62號文件,其直系親屬應得到撫恤金47,600.00元及喪葬補助費16,986.00元。被告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應予給付。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給付原告劉玉成、丁玉芝、劉某撫恤金47,600.00元,喪葬補助費16,9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法院觀點:一審法院在受理案件後依法向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和開庭傳票等材料,郵寄回執有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熊偉簽字,上訴人雖稱收到的材料中不包含開庭傳票,但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一審法院郵寄送達開庭傳票合法有效,對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進行缺席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與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根據燈塔市政府與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簽訂的《燈塔城市項目合作協議》及《燈塔市城鎮燃氣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甲方接收燈塔市燃氣管理處職工32人,並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各類保險費用。」故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應對劉某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故對其追加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為訴訟主體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觀點:依據d人民政府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簽訂的《燈塔市城市燃氣項目合作協議》,以及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與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簽訂的《協議書》,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應按《勞動法》與劉某偉簽訂勞動合同。由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現劉某偉已死亡,依據遼市人社發[2019]62號文件,其直系親屬應得到撫恤金47,600.00元及喪葬補助費16,986.00元。被告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應予給付。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給付原告劉玉成、丁玉芝、劉某撫恤金47,600.00元,喪葬補助費16,9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法院觀點:一審法院在受理案件後依法向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郵寄送達了起訴狀和開庭傳票等材料,郵寄回執有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熊偉簽字,上訴人雖稱收到的材料中不包含開庭傳票,但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一審法院郵寄送達開庭傳票合法有效,對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進行缺席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故對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與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根據燈塔市政府與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簽訂的《燈塔城市項目合作協議》及《燈塔市城鎮燃氣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甲方接收燈塔市燃氣管理處職工32人,並按事業單位標準繳納各類保險費用。」故燈塔恆泰利燃氣有限公司應對劉某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故對其追加燈塔市物業服務中心為訴訟主體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