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於2004年入職被告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任運營司機。2018年2月5日6時40分許,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對張某進行出車前例行酒精檢測,結果為43mg/100ml,嚴重超出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規定的駕駛員在出車前血液酒精含量的標準。後該公司對張某進行複測,結果仍不符合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規定。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以張某在2018年2月5日酒精檢測結果不合格、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後張某以要求與公交客運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為由向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張某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認可公交客運有限公司酒精檢測結果,且其並沒有實際駕駛,解除勞動合同處罰過重,要求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是合法行為。
(一)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
2018年2月5日清晨6時40分許,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對張某在出車前酒精檢測結果為43mg/100ml,8:43的複測結果為39.4mg/100ml。根據該公司文件《關於員工飲酒管理的補充規定》「駕駛員出車前測試結果為10mg/100ml(含10mg/100ml)以上的,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應立即終止運營,內部考核一次扣12分,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依據該規定對張某作出《職工嚴重違紀處理單》,並在徵求工會意見後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
(二)上述文件所明示的相關制度對張某具有約束力。
上述文件系經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審議通過,制定符合民主程序。文件發布實施後,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已通過公示和司乘大會對員工進行專門傳達,組織專門學習。張某已參與學習並對文件傳達簽字確認,確實了解、認可並同意遵守。因此,21號文件所明示的相關制度對張某具有約束力。
(三)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的檢測儀為合格產品,張某檢測當時並未要求進行血液酒精測試,認可檢測標準。
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對張某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的檢測儀為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經北京市計量檢測科學研究院檢測合格,購入時具備檢驗合格證書,其檢測結果符合國家規範,準確、可靠。根據檢測儀記錄顯示,其他司機檢測結果皆為0mg/ml,當日僅有張某一人經數次檢測皆不合格,說明並非儀器出現異常。而且,張某當時並未要求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其談話過程中,張某也承認在前一天晚上飲酒的事實。
綜上,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因張某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存在違法解除的情形,具有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的法律效力。
二、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
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作為專業從事地面公共運輸運輸的企業,為杜絕一切可能威脅公共出行安全的行為並對其他駕駛員進行警示,對於張某出車前飲酒、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按照規定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拒絕把公共安全當兒戲的司機重回駕駛崗位。此舉,並非簡單的駕駛員與公司的勞動糾紛問題,更關係到成千上萬的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因此,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作為提供公共運輸服務的企業,必須將公共安全置於首位,嚴格遵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辭退張某。
雙方勞動關係已於2018年4月16日解除,雙方沒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事實及法律基礎。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認可在檢測的前一天晚上存在飲酒的情況,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對其進行的檢測結果中有兩次超過了10mg/100ml,分別有43mg/100ml、39mg/100ml的情況,張某對酒精檢測結果雖不認可,但不能就其所稱存在合格的情況舉證,上述行為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依據《關於員工飲酒管理的補充規定》,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張某在兩份安全責任書中具有簽字,表明其知曉該制度規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予以確認。張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採信,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書】。
一審判決:(2018)京0108民初56945號。
二審判決:(2019)京01民終2007號。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系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關係是否合法。具體可細化為兩個方面,一是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內部規章制度要求(酒精含量檢測標準)高於法律、法規規定是否合理,二是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能否基於前述規章制度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
一、公共運輸運輸領域,對駕駛員應當設定較法律、法規更為嚴苛的安全管理規定的標準。
一般情況下,如果前一晚飲酒較多,酒精難以全部分解,次日早上會有宿醉情況。據查,為從源頭上杜絕公交車駕駛員酒後或宿醉駕車的違法行為,保障行車安全,目前中國大部分地區的公共運輸運輸企業均已實行對駕駛員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駕駛前酒精測試儼然成為公共運輸領域一種行業習慣。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規定:「車輛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ml的屬於飲酒駕車,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80mg/ml屬於醉酒駕車。」2011年新道交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15日拘留,並處5000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以上兩款包含了不同的處罰層次,前者是規範普通私家車,後者是規範運營車輛,從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危險的結果來看,兩者均是因飲酒導致道路交通安全的不確定風險增加,而駕駛可能波及其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營運車輛,主觀惡性更強,危害後果可能更為嚴重。案例中的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內部規章制度規定駕駛員出車前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10mg/ml(含10mg/ml)以上的,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即有權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公交客運有限公司「10mg/ml」的標準明顯高於法律、法規關於酒駕的相關規定,且解除勞動合同不以駕駛員實際出車或發生酒駕為前提,《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適用於所有車輛駕駛人員,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作為提供公共運輸運輸服務的企業,自身所承載的社會責任重大,關係到成千上萬的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一旦駕駛員酒後駕車,將會給公共運輸安全帶來巨大威脅,甚至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因此,筆者認為,為公共運輸領域的駕駛員設定更為嚴苛的安全管理標準是合理且必要的。同時,將員工飲酒管理納入公共運輸運輸企業的管理制度中,更能保障行車安全,常態化的管理機制也將給公共運輸安全再填一道安全防線。
二、高於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內部規章制度可以作為對違紀職工的處理依據。
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根據上述規定並結合實踐,可以認為,用人單位為了維持正常工作秩序和生產經營,有權制定本企業的內部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只要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就應當被認定為合法有效,並且可以在本企業中實施和執行。具體到本案中,如前所述,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基於保障公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而制定並實施的相關規章制度,職工應當作為行為規範來遵守和執行。當職工違反了這些具體行為規範,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有權根據其職權,引用本企業的規章制度對職工進行處理。當然,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應當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必須符合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第二,必須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和通過;第三,必須已經明確告知勞動者。本案中,公交客運有限公司經職工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了《關於員工飲酒管理的補充規定》,且在文件發布後向員工公示並組織安排學習,張某亦對文件傳達簽字確認。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在張某酒精檢測結果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之處。
【結語和建議】。
古往今來,交通之於城市,就像動脈之於心髒,承載著發展的脈搏。公交車作為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滿載乘客的公交車或許就是縱橫交錯的動脈里流淌的血液。
由於公交客運有限公司監管不到位、部分公交駕駛人安全意識淡薄等多方面原因,致使公交交通事故時有發生。2018年10月28日重慶公交墜江事件,無論是忘記自身使命的駕駛員、或是情緒失控的乘客、又或是冷眼旁觀的乘客,事故發生後人們總是能找到原因,但葬送的鮮活的生命又如何承擔?悲劇應該帶來沉重的思考和反思,預防和減少公交事故的發生,創建平安、和諧的交通環境,不應該只是一種口號,更應該成為每一個人的自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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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某於2004年入職被告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任運營司機。2018年2月5日6時40分許,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對張某進行出車前例行酒精檢測,結果為43mg/100ml,嚴重超出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規定的駕駛員在出車前血液酒精含量的標準。後該公司對張某進行複測,結果仍不符合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規定。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以張某在2018年2月5日酒精檢測結果不合格、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後張某以要求與公交客運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為由向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張某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認可公交客運有限公司酒精檢測結果,且其並沒有實際駕駛,解除勞動合同處罰過重,要求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是合法行為。
(一)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
2018年2月5日清晨6時40分許,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對張某在出車前酒精檢測結果為43mg/100ml,8:43的複測結果為39.4mg/100ml。根據該公司文件《關於員工飲酒管理的補充規定》「駕駛員出車前測試結果為10mg/100ml(含10mg/100ml)以上的,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應立即終止運營,內部考核一次扣12分,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依據該規定對張某作出《職工嚴重違紀處理單》,並在徵求工會意見後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
(二)上述文件所明示的相關制度對張某具有約束力。
上述文件系經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會議審議通過,制定符合民主程序。文件發布實施後,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已通過公示和司乘大會對員工進行專門傳達,組織專門學習。張某已參與學習並對文件傳達簽字確認,確實了解、認可並同意遵守。因此,21號文件所明示的相關制度對張某具有約束力。
(三)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的檢測儀為合格產品,張某檢測當時並未要求進行血液酒精測試,認可檢測標準。
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對張某進行酒精含量測試的檢測儀為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儀,經北京市計量檢測科學研究院檢測合格,購入時具備檢驗合格證書,其檢測結果符合國家規範,準確、可靠。根據檢測儀記錄顯示,其他司機檢測結果皆為0mg/ml,當日僅有張某一人經數次檢測皆不合格,說明並非儀器出現異常。而且,張某當時並未要求進行血液酒精測試。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其談話過程中,張某也承認在前一天晚上飲酒的事實。
綜上,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因張某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存在違法解除的情形,具有解除雙方勞動關係的法律效力。
二、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
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作為專業從事地面公共運輸運輸的企業,為杜絕一切可能威脅公共出行安全的行為並對其他駕駛員進行警示,對於張某出車前飲酒、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按照規定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拒絕把公共安全當兒戲的司機重回駕駛崗位。此舉,並非簡單的駕駛員與公司的勞動糾紛問題,更關係到成千上萬的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因此,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作為提供公共運輸服務的企業,必須將公共安全置於首位,嚴格遵照公司的管理制度辭退張某。
雙方勞動關係已於2018年4月16日解除,雙方沒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事實及法律基礎。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認可在檢測的前一天晚上存在飲酒的情況,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對其進行的檢測結果中有兩次超過了10mg/100ml,分別有43mg/100ml、39mg/100ml的情況,張某對酒精檢測結果雖不認可,但不能就其所稱存在合格的情況舉證,上述行為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依據《關於員工飲酒管理的補充規定》,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張某在兩份安全責任書中具有簽字,表明其知曉該制度規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予以確認。張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採信,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文書】。
一審判決:(2018)京0108民初56945號。
二審判決:(2019)京01民終2007號。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系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與張某解除勞動關係是否合法。具體可細化為兩個方面,一是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內部規章制度要求(酒精含量檢測標準)高於法律、法規規定是否合理,二是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能否基於前述規章制度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
一、公共運輸運輸領域,對駕駛員應當設定較法律、法規更為嚴苛的安全管理規定的標準。
一般情況下,如果前一晚飲酒較多,酒精難以全部分解,次日早上會有宿醉情況。據查,為從源頭上杜絕公交車駕駛員酒後或宿醉駕車的違法行為,保障行車安全,目前中國大部分地區的公共運輸運輸企業均已實行對駕駛員出車前進行酒精檢測,駕駛前酒精測試儼然成為公共運輸領域一種行業習慣。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規定:「車輛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20mg/100ml、小於80mg/ml的屬於飲酒駕車,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80mg/ml屬於醉酒駕車。」2011年新道交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15日拘留,並處5000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以上兩款包含了不同的處罰層次,前者是規範普通私家車,後者是規範運營車輛,從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危險的結果來看,兩者均是因飲酒導致道路交通安全的不確定風險增加,而駕駛可能波及其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營運車輛,主觀惡性更強,危害後果可能更為嚴重。案例中的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內部規章制度規定駕駛員出車前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10mg/ml(含10mg/ml)以上的,屬於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即有權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公交客運有限公司「10mg/ml」的標準明顯高於法律、法規關於酒駕的相關規定,且解除勞動合同不以駕駛員實際出車或發生酒駕為前提,《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適用於所有車輛駕駛人員,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作為提供公共運輸運輸服務的企業,自身所承載的社會責任重大,關係到成千上萬的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一旦駕駛員酒後駕車,將會給公共運輸安全帶來巨大威脅,甚至造成無法挽回的後果。因此,筆者認為,為公共運輸領域的駕駛員設定更為嚴苛的安全管理標準是合理且必要的。同時,將員工飲酒管理納入公共運輸運輸企業的管理制度中,更能保障行車安全,常態化的管理機制也將給公共運輸安全再填一道安全防線。
二、高於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內部規章制度可以作為對違紀職工的處理依據。
勞動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根據上述規定並結合實踐,可以認為,用人單位為了維持正常工作秩序和生產經營,有權制定本企業的內部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只要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就應當被認定為合法有效,並且可以在本企業中實施和執行。具體到本案中,如前所述,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基於保障公眾的人身及財產安全而制定並實施的相關規章制度,職工應當作為行為規範來遵守和執行。當職工違反了這些具體行為規範,公交客運有限公司有權根據其職權,引用本企業的規章制度對職工進行處理。當然,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應當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必須符合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第二,必須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和通過;第三,必須已經明確告知勞動者。本案中,公交客運有限公司經職工代表大會會議通過了《關於員工飲酒管理的補充規定》,且在文件發布後向員工公示並組織安排學習,張某亦對文件傳達簽字確認。公交客運有限公司在張某酒精檢測結果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之處。
【結語和建議】。
古往今來,交通之於城市,就像動脈之於心髒,承載著發展的脈搏。公交車作為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滿載乘客的公交車或許就是縱橫交錯的動脈里流淌的血液。
由於公交客運有限公司監管不到位、部分公交駕駛人安全意識淡薄等多方面原因,致使公交交通事故時有發生。2018年10月28日重慶公交墜江事件,無論是忘記自身使命的駕駛員、或是情緒失控的乘客、又或是冷眼旁觀的乘客,事故發生後人們總是能找到原因,但葬送的鮮活的生命又如何承擔?悲劇應該帶來沉重的思考和反思,預防和減少公交事故的發生,創建平安、和諧的交通環境,不應該只是一種口號,更應該成為每一個人的自覺行為。
「文章來源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