術秘密侵權人所簽訂的技術合同因侵害技術秘密權利人合法權益而無效。(2)善意第三人可在取得的範圍內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應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並守密。(3)善意第三人繼續使用技術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權利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並支付己使用期間的使用費。(4)不論善意第三人是否繼續使用,都需支付整個己使用期間的使用費,即包括獲悉無權處分人侵權之前使用期間的費用。另無權處分人應將其通過出讓或披露商業秘密所獲對價返還善意第三人。(5)確定「善意」的時間點為技術合同簽訂或取得時,只要在該時間點保有善意,就不構成侵權。也即,哪怕善意第三人事後知曉出讓人或披露人違法、違約,也無需立即停止使用,而可在取得的範圍內繼續使用,只要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即可。可見,該解釋所定時間準據點以商業秘密取得時的主觀狀態為準,而不要求「善意」的持續性。②。
2.2我國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司法實踐現狀
我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採用了與匈牙利相似的原則,即在認定善意第三人時,也可被禁止使用,不過要附加一些條件。我國法院產生了與國際立法和實踐接軌的判例。1993年,陳某、施某兩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為原告聘用的技術員工,參與了原告深圳某光電公司國家級科技項目 「活體指紋個人身份鑑別系統」的研發。次年11月,兩被告辭職,為第一被告深圳某電子有限公司聘用。兩被告與原告簽定了保密協議,辭職後將原告的技術秘密攜帶至第一被告處,進行研製並開發。對接受跳槽者的法律責任,法 院認為,接受公司聘用兩被告時,並不知道其攜帶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後經原告致函通知,被告仍然繼續使用、研製、開發,之後的有關行為不能免除相應的民事責任。
深圳的這個案例表明,商業秘密權利人對善意第三人即原來不知道存在不正當行為的收受者,進行了通知,這一通知使善意第三人轉變成了惡意第三人。這是多數已開發國家現在的做法,同時也表明對善意第三人「善意」的主觀狀態,通知有致命的破壞力,因為通知行為的發生「主觀善意」可變為 「主觀惡意」,而善意第三人身份也隨之改變為惡意第三人。深圳案件中,法院的處理非常準確地體現了對待善意第三人的國際化原則。隨著經濟全球一體化的形成,我國關於商業秘密善意取得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與國際接軌是可喜的也是必要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有很大影響,儘管這條規定不是直接針對善意第三人。「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為國家所有。接受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個人,給以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拾得遺失物、 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費用由失主償還」。④另外,《合同法》 第353條進一步規定,「受讓人(即第三人) 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受讓人(第三 人)承擔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而《 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只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的幾種形式,對善意第三人問題沒有涉及。
2.3我國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缺陷
儘管我國對商業秘密善意取得制度已經有所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難以滿足紛。
繁複雜的市場經濟和司法審判需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是第三人「善意」的時間標準模糊不清,我國現行法律對「善意」成立的時間界點沒有明確規定,在《物權法》關於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只要第三人在「受讓行為」的時刻是主觀善意的,即可成立善意第三人,即使其之後知曉其前手系無權處分人,也不影響其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主體,即善意一旦成立,則一直成立。但商業秘密屬於智慧財產權領域,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和很強的競爭優勢,第三人僅僅知曉了秘密信息,只要不對其加以使用、披露和轉讓,並不會對商業秘密所有權人產生實質上的損害,在後續的使用過程中才會對原所有權人造成不利的後果,如果此時第三人已經不再具備善意的主觀狀態,則明顯是對原所有權人造成了侵權,應該對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⑤所以,善意的時間界點很重要,如果法律不作明確規定,則無法全面保護商業秘密所有權人的利益。
二是善意第三人「知曉」前手權利瑕疵的標準不統一。我國法律和諸多地方法規,均認定。
2.2我國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司法實踐現狀
我國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採用了與匈牙利相似的原則,即在認定善意第三人時,也可被禁止使用,不過要附加一些條件。我國法院產生了與國際立法和實踐接軌的判例。1993年,陳某、施某兩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為原告聘用的技術員工,參與了原告深圳某光電公司國家級科技項目 「活體指紋個人身份鑑別系統」的研發。次年11月,兩被告辭職,為第一被告深圳某電子有限公司聘用。兩被告與原告簽定了保密協議,辭職後將原告的技術秘密攜帶至第一被告處,進行研製並開發。對接受跳槽者的法律責任,法 院認為,接受公司聘用兩被告時,並不知道其攜帶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後經原告致函通知,被告仍然繼續使用、研製、開發,之後的有關行為不能免除相應的民事責任。
深圳的這個案例表明,商業秘密權利人對善意第三人即原來不知道存在不正當行為的收受者,進行了通知,這一通知使善意第三人轉變成了惡意第三人。這是多數已開發國家現在的做法,同時也表明對善意第三人「善意」的主觀狀態,通知有致命的破壞力,因為通知行為的發生「主觀善意」可變為 「主觀惡意」,而善意第三人身份也隨之改變為惡意第三人。深圳案件中,法院的處理非常準確地體現了對待善意第三人的國際化原則。隨著經濟全球一體化的形成,我國關於商業秘密善意取得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與國際接軌是可喜的也是必要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有很大影響,儘管這條規定不是直接針對善意第三人。「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為國家所有。接受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個人,給以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拾得遺失物、 漂流物和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費用由失主償還」。④另外,《合同法》 第353條進一步規定,「受讓人(即第三人) 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受讓人(第三 人)承擔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而《 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只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的幾種形式,對善意第三人問題沒有涉及。
2.3我國商業秘密善意第三人制度主要缺陷
儘管我國對商業秘密善意取得制度已經有所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難以滿足紛。
繁複雜的市場經濟和司法審判需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一是第三人「善意」的時間標準模糊不清,我國現行法律對「善意」成立的時間界點沒有明確規定,在《物權法》關於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只要第三人在「受讓行為」的時刻是主觀善意的,即可成立善意第三人,即使其之後知曉其前手系無權處分人,也不影響其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主體,即善意一旦成立,則一直成立。但商業秘密屬於智慧財產權領域,具有較高的經濟價值和很強的競爭優勢,第三人僅僅知曉了秘密信息,只要不對其加以使用、披露和轉讓,並不會對商業秘密所有權人產生實質上的損害,在後續的使用過程中才會對原所有權人造成不利的後果,如果此時第三人已經不再具備善意的主觀狀態,則明顯是對原所有權人造成了侵權,應該對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⑤所以,善意的時間界點很重要,如果法律不作明確規定,則無法全面保護商業秘密所有權人的利益。
二是善意第三人「知曉」前手權利瑕疵的標準不統一。我國法律和諸多地方法規,均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