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吳某為法律專業專科學歷,戶籍所在地屬於國家級貧困縣,2010年9月參加了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成績出來之後為396分。2011年3月份,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向其頒發了由司法部批准的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2011年7月份,吳某獲得法律專業本科學歷。2012年12月份,吳某參加了省公務員考試,報考了某縣人民法院審判輔助崗,該崗位報考要求為法律專業本科學歷和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吳某通過了筆試、面試,在政審考察階段,組織人事部門認為吳某持有的是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並不具備招考職位要求的「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遂作出考察不合格不予錄用的決定。吳某不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組織人事部門作出的不予錄用決定。
【分歧】。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法律職業,而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在取得本科以上學歷後,可享受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的效力,因此只要吳某取得了法律本科學歷,其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就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了同等的效力,此時,只要吳某同時出示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和本科學歷,就享受a類證書一樣的權利和義務。所以組織人事部門不予錄用吳某的行為是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在取得本科以上學歷後,可享受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的任職或執業範圍。但是吳某報考的職位要求報考人員具有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並沒有註明同等效力的相關規定,公務員考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組織的統一考試,職位要求的資格條件應該是明確的、具體的、嚴格的,所以組織人事部門作出不予錄用吳某的決定是正確的,應當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錄用公務員,應當發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招錄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第二十七條規定: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根據司法部的相關規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分為三類:
1、a類——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成績在當年公布的標準合格線以上的考試人員。
2、b類——戶籍在放寬學歷條件地區,報名學歷為法律專科學歷,考試成績達到當年公布的標準合格線的人員。
3、c類——戶籍在放寬學歷條件地區,報名學歷為法律專科學歷,考試成績達到放寬地區成績合格分數線的人員。
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可在全國範圍內申請法律執業;持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放寬學歷條件地區申請法律執業,持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之後又取得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可享受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公告(第131號)》2013年的司法考試報名條件之第三條規定:已經領取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人員或者已經領取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但尚未取得高等學校本科以上畢業證書人員,不得再次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公務員的招考是一項嚴肅的事情,其職位招考條件更是明確的、具體的、嚴格的,不允許有任何的擴大或任意解釋,本案中,招考職位要求報考者具有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而吳某隻是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並不符合招考職位要求的資格條件。
吳某持有的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是由於當時享受了報名學歷條件放寬政策,故此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受到一定的地域限制,才符合司法考試政策的原意,即使後來吳某取得了本科學歷,擁有了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同等效力,而且「同等效力」並不代表就是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本身。
根據司法考試2013年報名條件第三條的規定也可以看出,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如果取得了本科學歷,可以再次參加司法考試去爭取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而已經取得了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則不得再次報名。
所以,以法律專科學歷參加司法考試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之後又取得本科學歷的,和直接以本科學歷參加司法考試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還是有所區別的。
因此,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作者單位: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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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為法律專業專科學歷,戶籍所在地屬於國家級貧困縣,2010年9月參加了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成績出來之後為396分。2011年3月份,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向其頒發了由司法部批准的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2011年7月份,吳某獲得法律專業本科學歷。2012年12月份,吳某參加了省公務員考試,報考了某縣人民法院審判輔助崗,該崗位報考要求為法律專業本科學歷和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吳某通過了筆試、面試,在政審考察階段,組織人事部門認為吳某持有的是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並不具備招考職位要求的「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遂作出考察不合格不予錄用的決定。吳某不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組織人事部門作出的不予錄用決定。
【分歧】。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規定,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可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法律職業,而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在取得本科以上學歷後,可享受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的效力,因此只要吳某取得了法律本科學歷,其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就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了同等的效力,此時,只要吳某同時出示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和本科學歷,就享受a類證書一樣的權利和義務。所以組織人事部門不予錄用吳某的行為是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在取得本科以上學歷後,可享受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的任職或執業範圍。但是吳某報考的職位要求報考人員具有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並沒有註明同等效力的相關規定,公務員考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組織的統一考試,職位要求的資格條件應該是明確的、具體的、嚴格的,所以組織人事部門作出不予錄用吳某的決定是正確的,應當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錄用公務員,應當發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應當載明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資格條件、報考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其他報考須知事項。招錄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便利公民報考。第二十七條規定:招錄機關根據報考資格條件對報考申請進行審查。報考者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根據司法部的相關規定,《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分為三類:
1、a類——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成績在當年公布的標準合格線以上的考試人員。
2、b類——戶籍在放寬學歷條件地區,報名學歷為法律專科學歷,考試成績達到當年公布的標準合格線的人員。
3、c類——戶籍在放寬學歷條件地區,報名學歷為法律專科學歷,考試成績達到放寬地區成績合格分數線的人員。
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可在全國範圍內申請法律執業;持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在放寬學歷條件地區申請法律執業,持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之後又取得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可享受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同等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公告(第131號)》2013年的司法考試報名條件之第三條規定:已經領取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人員或者已經領取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但尚未取得高等學校本科以上畢業證書人員,不得再次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
公務員的招考是一項嚴肅的事情,其職位招考條件更是明確的、具體的、嚴格的,不允許有任何的擴大或任意解釋,本案中,招考職位要求報考者具有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而吳某隻是持有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並不符合招考職位要求的資格條件。
吳某持有的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是由於當時享受了報名學歷條件放寬政策,故此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應當受到一定的地域限制,才符合司法考試政策的原意,即使後來吳某取得了本科學歷,擁有了與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同等效力,而且「同等效力」並不代表就是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本身。
根據司法考試2013年報名條件第三條的規定也可以看出,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如果取得了本科學歷,可以再次參加司法考試去爭取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而已經取得了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則不得再次報名。
所以,以法律專科學歷參加司法考試取得b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之後又取得本科學歷的,和直接以本科學歷參加司法考試取得a類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還是有所區別的。
因此,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作者單位: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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