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1年3月28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2日,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空軍某部西寧轉運站(下稱「蘭空西寧轉運站」)與被告及其經營的西寧城東永輝裝飾裝潢部分別訂立了《房屋場地租賃合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及《土地使用權租賃補充協議》等兩份合同。2002年10月8日,被告經營的西寧城東永輝裝飾裝潢部與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空軍某部駐青物油器材供應站簽訂了一份《場地租賃合同》。以上合同分別約定將位於西寧市互助西路4號(原258號)院內家屬樓北段原告修理廠土地1532平方米、西寧市互助西路168號蘭空駐青物油器材供應站內的372.4平方米臨街土地及西寧市互助西路168號最北段三排舊平房和場地租賃給被告。被告徐錫洪依據合同約定共向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繳納租金1356670元。
【調查與處理】。
2011年7月,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將被告徐某某訴至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與被告徐某某訂立的《房屋場地租賃合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及《土地使用權租賃補充協議》無效,並將承租場地內所有場地及房屋騰退給原告。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訴稱與被告徐錫洪簽訂的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三十九條:「國家保護國防資產不受侵害,保障國防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和侵占國防資產。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批准,國防資產的占用、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的目的。國防資產經批准不再用於國防目的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的規定,屬於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應屬於無效合同。被告徐錫洪及其委託代理人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訂立的,且已實際履行。合同簽訂後的2001年7月30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房地產管理局對租賃土地下發了(2001)空房租證字第030008號《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該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並經過空軍房地產管理局的年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三十九條不適用於調整民事法律關係,合同的簽訂、履行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應為合法、有效。
【法律分析】。
雙方於2007年5月1日訂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中約定,該合同訂立後取代了2001年3月28日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自2007年5月1日後實際履行的是《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之前履行的是2001年3月28日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2007年5月2日訂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補充協議》,是對2007年5月1日訂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補充和變更,單獨提出了鍋爐和鍋爐房的問題,並將租期和租金數額重新進行了約定,以後租金的交納數額都是按照12萬繳納的。這份合同的實際簽訂日期是2008年9月21日,在合同上將簽訂日期寫在2007年5月2日是應了蘭州軍區空軍某部西寧轉運站的要求。該合同在庭審中原告認可合同已履行,被告徐某某亦通過繳納租金的憑證證明是按照這份合同約定的繳納方式和數額繳納的租金,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接受租金並交付租賃場地。所以,被告徐某某認為這份合同確已履行。
被告徐某某還認為,2007年5月1日雙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在一審及二審中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沒有出示,但是被告徐某某將其作為證據向法庭出示。所以,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對於該合同是不認可的。從被告徐某某出示的2008年4月30日的0361895#交費票據和2008年7月7日的0362008#交費票據顯示租金是按照2007年5月1日的合同約定每年12.5萬元交納的。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不認可該合同的原因在於,這份合同較以前的合同相比租賃土地的約定清晰,辦理《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的義務約定清楚,關於因軍事需要或城市規劃需要終止合同的賠償標準約定清楚,租賃期間土地轉租、轉讓、出讓或開發對承租人的賠償標準約定清楚,關於房屋產權歸屬約定清楚,提前解除合同的賠償問題約定清楚,合同報蘭空某部司令部的約定清楚。被告徐某某認為這些約定對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欲求確認合同無效來說是極其不利的,所以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極力主張合同無效,否則這份有效且已實際履行的合同會給再審被申請人帶來諸多不利。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與被告徐某某訂立的第一份合同的時間是在2001年3月28日,這份合同訂立後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即向其上級部門提交了合同文本進行審批,並於同年7月30日經空軍房地產管理局下發了《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這份合同與《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是對應的,其餘合同均是在這之後訂立的,當然其餘三份合同涉及的土地面積、建設房屋面積是不包括在這份《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之中的。
【典型意義】。
效力性規範是指違反了直接決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違反的是一般的強制性規定不應當導致合同無效,只有違反了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才能宣告合同無效。判斷什麼是直接決定合同效力的規範或規定,應當考慮:第一,法律法規已經明確指明違反這種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明確指明了一旦違反這種規範,合同將不成立或無效;第二,要藉助立法目的的解釋來判斷。如果一個規範只是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實質上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就不能將其看作是效力性規範;第三,判斷是否是效力性規範,要堅持公共利益標準。本案中從原告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國家保護國防資產不受侵害,保障國防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和侵占國防資產。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批准,國防資產的占用、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的目的。國防資產經批准不再用於國防目的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來看,該規定實質上屬於管理性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並不絕對禁止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目的,關鍵是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目的是否經過授權部門的批准。經過批准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違法的。這個規定並非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是不能導致合同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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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28日、2007年5月1日、2007年5月2日,原告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空軍某部西寧轉運站(下稱「蘭空西寧轉運站」)與被告及其經營的西寧城東永輝裝飾裝潢部分別訂立了《房屋場地租賃合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及《土地使用權租賃補充協議》等兩份合同。2002年10月8日,被告經營的西寧城東永輝裝飾裝潢部與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空軍某部駐青物油器材供應站簽訂了一份《場地租賃合同》。以上合同分別約定將位於西寧市互助西路4號(原258號)院內家屬樓北段原告修理廠土地1532平方米、西寧市互助西路168號蘭空駐青物油器材供應站內的372.4平方米臨街土地及西寧市互助西路168號最北段三排舊平房和場地租賃給被告。被告徐錫洪依據合同約定共向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繳納租金1356670元。
【調查與處理】。
2011年7月,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將被告徐某某訴至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與被告徐某某訂立的《房屋場地租賃合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及《土地使用權租賃補充協議》無效,並將承租場地內所有場地及房屋騰退給原告。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訴稱與被告徐錫洪簽訂的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三十九條:「國家保護國防資產不受侵害,保障國防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和侵占國防資產。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批准,國防資產的占用、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的目的。國防資產經批准不再用於國防目的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的規定,屬於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應屬於無效合同。被告徐錫洪及其委託代理人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訂立的,且已實際履行。合同簽訂後的2001年7月30日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房地產管理局對租賃土地下發了(2001)空房租證字第030008號《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該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並經過空軍房地產管理局的年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三十九條不適用於調整民事法律關係,合同的簽訂、履行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應為合法、有效。
【法律分析】。
雙方於2007年5月1日訂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中約定,該合同訂立後取代了2001年3月28日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自2007年5月1日後實際履行的是《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之前履行的是2001年3月28日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2007年5月2日訂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補充協議》,是對2007年5月1日訂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補充和變更,單獨提出了鍋爐和鍋爐房的問題,並將租期和租金數額重新進行了約定,以後租金的交納數額都是按照12萬繳納的。這份合同的實際簽訂日期是2008年9月21日,在合同上將簽訂日期寫在2007年5月2日是應了蘭州軍區空軍某部西寧轉運站的要求。該合同在庭審中原告認可合同已履行,被告徐某某亦通過繳納租金的憑證證明是按照這份合同約定的繳納方式和數額繳納的租金,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接受租金並交付租賃場地。所以,被告徐某某認為這份合同確已履行。
被告徐某某還認為,2007年5月1日雙方訂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在一審及二審中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沒有出示,但是被告徐某某將其作為證據向法庭出示。所以,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對於該合同是不認可的。從被告徐某某出示的2008年4月30日的0361895#交費票據和2008年7月7日的0362008#交費票據顯示租金是按照2007年5月1日的合同約定每年12.5萬元交納的。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不認可該合同的原因在於,這份合同較以前的合同相比租賃土地的約定清晰,辦理《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的義務約定清楚,關於因軍事需要或城市規劃需要終止合同的賠償標準約定清楚,租賃期間土地轉租、轉讓、出讓或開發對承租人的賠償標準約定清楚,關於房屋產權歸屬約定清楚,提前解除合同的賠償問題約定清楚,合同報蘭空某部司令部的約定清楚。被告徐某某認為這些約定對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欲求確認合同無效來說是極其不利的,所以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極力主張合同無效,否則這份有效且已實際履行的合同會給再審被申請人帶來諸多不利。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與被告徐某某訂立的第一份合同的時間是在2001年3月28日,這份合同訂立後原告蘭空西寧轉運站即向其上級部門提交了合同文本進行審批,並於同年7月30日經空軍房地產管理局下發了《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這份合同與《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是對應的,其餘合同均是在這之後訂立的,當然其餘三份合同涉及的土地面積、建設房屋面積是不包括在這份《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之中的。
【典型意義】。
效力性規範是指違反了直接決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違反的是一般的強制性規定不應當導致合同無效,只有違反了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才能宣告合同無效。判斷什麼是直接決定合同效力的規範或規定,應當考慮:第一,法律法規已經明確指明違反這種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明確指明了一旦違反這種規範,合同將不成立或無效;第二,要藉助立法目的的解釋來判斷。如果一個規範只是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實質上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就不能將其看作是效力性規範;第三,判斷是否是效力性規範,要堅持公共利益標準。本案中從原告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國家保護國防資產不受侵害,保障國防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和侵占國防資產。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批准,國防資產的占用、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的目的。國防資產經批准不再用於國防目的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來看,該規定實質上屬於管理性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並不絕對禁止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目的,關鍵是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目的是否經過授權部門的批准。經過批准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違法的。這個規定並非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是不能導致合同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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