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蔡先生與王女士結婚後生育了兒子小小蔡,並共同購買了一套房子。2011年,王女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訴訟期間,蔡先生與王女士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了:房屋出售款如果不高於120萬元,雙方各擁有1/2;如果高於120萬元,則超出部分歸小小蔡所有。該案生效判決判令准予王女士與蔡先生離婚。
2018年,蔡先生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案涉房屋進行析產拍賣、變賣,並要求取得房屋析產拍賣、變賣價的二分之一。生效判決判令:蔡先生、王女士於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對案涉房屋評估,以評估價進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交易必須的費用後,由蔡先生、王女士按各占1/2進行分配。
2019年,已成年的兒子小小蔡向法院起訴父母蔡先生、王女士,作出如下請求:1.確認蔡先生、王女士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2.涉案房屋拍賣變賣高於120萬元的部分歸自己所有。
父親蔡先生提出反訴,請求撤銷《協議書》第4條的贈與條款。
【調查與處理】。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王女士、蔡先生簽訂的《協議書》中第4條涉及蔡先生財產部分的贈與條款;王女士、蔡先生拍賣、變賣涉案房屋的所得價款在扣除交易相關稅費及費用後,對高於120萬元屬於王女士的部分房款由王女士支付給小小蔡。
小小蔡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州中院二審判決:蔡先生、王女士拍賣、變賣案涉房屋所得價款在扣除交易相關稅費及費用後,對高於120萬元屬於王女士的部分房款由王女士支付給小小蔡,對高於120萬元屬於蔡先生的部分房款由蔡先生支付給小小蔡。
【法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向未成年子女贈與財產的條款是否具有道德義務性質,能否撤銷。
離婚協議中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贈與與婚姻關係解除、子女撫養、債權債務的處理等約定構成一個整體,互為前提和結果。該贈與約定是父母基於愧疚或其他特殊心理對未成年子女在物質或經濟上作出的補償,具有一定的身份屬性和目的性,應認定具有道德義務性質,不可任意撤銷。
本案《協議書》並非孤立的財產贈與條款。
蔡先生、王女士簽訂案涉《協議書》雖明確雙方就案涉房屋處理達成協議,但該《協議書》簽訂於兩者離婚訴訟過程中,且兒子小小蔡當時尚未成年。綜合「房屋出售前由甲方(王女士)全權負責租賃事宜,租賃所得租金歸兒子小小蔡所得等」「該房屋出售所得如果不高於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甲乙雙方各擁有1/2所得(不超出六十萬元);如果該房屋出售所得高於一百二十萬元,超出一百二十萬元所得部分歸小小蔡所有」的約定,亦可看出《協議書》並非孤立的財產贈與條款,實際與蔡先生和王女士結束婚姻關係、兩者對小小蔡的撫養義務、財產分割等問題是一個整體。
《協議書》中的財產贈與條款約定具有補償性,具有道德義務性質。
蔡先生、王女士離婚時,小小蔡年僅12歲,對於沒有經濟和心理獨立能力的小小蔡來說,家庭的破裂無疑給他幼小的心靈蒙上了厚厚的陰影。蔡先生和王女士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就子女撫養、房屋出售款及婚姻關係解除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協商並確定。《協議書》中的財產贈與條款約定具有補償性,具有道德義務性質。在婚姻關係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在其他約定均有效且已履行的情況下,如果允許蔡先生對財產部分的約定反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
【典型意義】。
未成年子女不管在心理上還是經濟能力上都相對缺乏獨立,父母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有或單獨所有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目的在於在對子女造成傷害已成既有事實的情況下,通過財產補償的方式對未成年人今後的物質生活提供必要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離婚對子女造成的傷害。該贈與行為的作出是基於愧疚和補償的心理,摻雜了道德和親情倫理因素。不允許任意撤銷該贈與行為,可以避免對未成年子女的二次傷害,有利於未成年人在成長期間的心理健康重塑。
離婚協議中財產贈與條款與其他條款是一個整體,具有身份屬性。贈與行為的作出是以特定身份為前提和基礎,以維護家庭和諧、社會和諧為宗旨,相較於一般財產關係的等價有償,其更傾向於保護弱者。
因此,在對此類糾紛進行認定時應考慮其特殊性,該財產贈與條款與婚姻關係解除、子女的撫養義務及其它附隨義務緊密相連,是為了在物質上對未成年子女給予一定的補償,具有身份屬性和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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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先生與王女士結婚後生育了兒子小小蔡,並共同購買了一套房子。2011年,王女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訴訟期間,蔡先生與王女士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了:房屋出售款如果不高於120萬元,雙方各擁有1/2;如果高於120萬元,則超出部分歸小小蔡所有。該案生效判決判令准予王女士與蔡先生離婚。
2018年,蔡先生向法院起訴請求對案涉房屋進行析產拍賣、變賣,並要求取得房屋析產拍賣、變賣價的二分之一。生效判決判令:蔡先生、王女士於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對案涉房屋評估,以評估價進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交易必須的費用後,由蔡先生、王女士按各占1/2進行分配。
2019年,已成年的兒子小小蔡向法院起訴父母蔡先生、王女士,作出如下請求:1.確認蔡先生、王女士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2.涉案房屋拍賣變賣高於120萬元的部分歸自己所有。
父親蔡先生提出反訴,請求撤銷《協議書》第4條的贈與條款。
【調查與處理】。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王女士、蔡先生簽訂的《協議書》中第4條涉及蔡先生財產部分的贈與條款;王女士、蔡先生拍賣、變賣涉案房屋的所得價款在扣除交易相關稅費及費用後,對高於120萬元屬於王女士的部分房款由王女士支付給小小蔡。
小小蔡不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州中院二審判決:蔡先生、王女士拍賣、變賣案涉房屋所得價款在扣除交易相關稅費及費用後,對高於120萬元屬於王女士的部分房款由王女士支付給小小蔡,對高於120萬元屬於蔡先生的部分房款由蔡先生支付給小小蔡。
【法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向未成年子女贈與財產的條款是否具有道德義務性質,能否撤銷。
離婚協議中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贈與與婚姻關係解除、子女撫養、債權債務的處理等約定構成一個整體,互為前提和結果。該贈與約定是父母基於愧疚或其他特殊心理對未成年子女在物質或經濟上作出的補償,具有一定的身份屬性和目的性,應認定具有道德義務性質,不可任意撤銷。
本案《協議書》並非孤立的財產贈與條款。
蔡先生、王女士簽訂案涉《協議書》雖明確雙方就案涉房屋處理達成協議,但該《協議書》簽訂於兩者離婚訴訟過程中,且兒子小小蔡當時尚未成年。綜合「房屋出售前由甲方(王女士)全權負責租賃事宜,租賃所得租金歸兒子小小蔡所得等」「該房屋出售所得如果不高於一百二十萬元人民幣,甲乙雙方各擁有1/2所得(不超出六十萬元);如果該房屋出售所得高於一百二十萬元,超出一百二十萬元所得部分歸小小蔡所有」的約定,亦可看出《協議書》並非孤立的財產贈與條款,實際與蔡先生和王女士結束婚姻關係、兩者對小小蔡的撫養義務、財產分割等問題是一個整體。
《協議書》中的財產贈與條款約定具有補償性,具有道德義務性質。
蔡先生、王女士離婚時,小小蔡年僅12歲,對於沒有經濟和心理獨立能力的小小蔡來說,家庭的破裂無疑給他幼小的心靈蒙上了厚厚的陰影。蔡先生和王女士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就子女撫養、房屋出售款及婚姻關係解除作為一個整體進行協商並確定。《協議書》中的財產贈與條款約定具有補償性,具有道德義務性質。在婚姻關係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在其他約定均有效且已履行的情況下,如果允許蔡先生對財產部分的約定反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
【典型意義】。
未成年子女不管在心理上還是經濟能力上都相對缺乏獨立,父母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有或單獨所有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目的在於在對子女造成傷害已成既有事實的情況下,通過財產補償的方式對未成年人今後的物質生活提供必要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減少離婚對子女造成的傷害。該贈與行為的作出是基於愧疚和補償的心理,摻雜了道德和親情倫理因素。不允許任意撤銷該贈與行為,可以避免對未成年子女的二次傷害,有利於未成年人在成長期間的心理健康重塑。
離婚協議中財產贈與條款與其他條款是一個整體,具有身份屬性。贈與行為的作出是以特定身份為前提和基礎,以維護家庭和諧、社會和諧為宗旨,相較於一般財產關係的等價有償,其更傾向於保護弱者。
因此,在對此類糾紛進行認定時應考慮其特殊性,該財產贈與條款與婚姻關係解除、子女的撫養義務及其它附隨義務緊密相連,是為了在物質上對未成年子女給予一定的補償,具有身份屬性和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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