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市場開辦者是否承擔商標間接侵權的責任
2013年5月,原告普拉達有限公司在被告廣州壹馬投資公司開辦的壹馬服裝廣場1b43、1b38等商鋪購買了假冒「prada」註冊商標的錢包等商品,2013年6月28日,原告將前述商鋪售假的事實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採取措施制止商戶售假。2013年9月,原告再次從前述商鋪購得侵權商品。原告認為,其兩次在壹馬服裝廣場多個商鋪購買到侵權商品,說明被告沒有盡到市場開辦者應負的經營管理責任,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幫助商戶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構成商標間接侵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4.5萬元。
法院判決:構成侵權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是壹馬服裝廣場的開辦者,客觀上為1b43、1b38等商鋪的商標侵權行為提供了經營場所的便利條件。原告於6月28日將商戶售假的事實函告被告,表明被告對涉案商鋪銷售侵權商品的事實是知曉的,但是,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日前已知曉涉案商鋪售假,故被告對商戶在6月28日前實施的商標侵權行為不存在故意,不構成侵權,僅對商戶在6月28日之後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關於本案法律分析
間接侵權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直接侵權行為,但為直接侵權者提供實質性幫助,或者引誘、教唆他人直接侵權。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了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即故意為他人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提供經營場所、運輸、倉儲等便利條件。市場開辦者故意為商戶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提供經營場所的便利條件,依法構成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商標間接侵權中如何認定市場開辦者的主觀故意?這一爭議關涉市場開辦者應否承擔侵權責任,以及承擔何種責任。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將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明確界定為「故意」。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侵權行為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權行為發生。因而,構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關於「知道」的解讀,存在諸多爭議。就「知道」標準而言,包括「明知」「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內容也有「概括知曉」與「具體知曉」之分。
從法律解釋角度分析,構成商標間接侵權的主觀故意的「知道」不應當包括應知和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與過失的內部構造不同。二者均由「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構造而成,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過失的「認識因素」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後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輕信能夠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二者「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有明顯不同,不能混淆和誤用。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為行為人設置了注意義務,判定時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範圍為基礎,因此,其屬於過失的認識因素。如果將應知、有理由知道作為判斷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就等於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過失的認識因素,這在法律邏輯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中不應當給行為人設置注意義務。危險是注意義務的產生根源,危險的製造者或管控者應承擔損害預見義務或損害防止義務。而商標間接侵權的行為人,如市場開辦者,並非直接實施商標侵權行為人,不是侵權危險的製造者和管理者,沒有義務管理和控制侵權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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