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1年9月26日,山東萬通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付款行為日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行,收款人為五蓮縣正通機械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3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被告淄博某廣告有限公司為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裝修房屋,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為支付裝修款而將涉案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匯票記載的背書順序依次是:五蓮縣正通機械有限公司背書給青島某物資有限公司,青島某物資有限公司又連續背書至唐山市某物資公司、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淄博某廣告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5日,原告某鑄造廠以其取得的銀行承兌匯票不慎丟失為由,將涉案匯票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被告向法院申報權利,法院遂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原告對涉案匯票享有票據權利。為證實其主張,原告提供了四份證明,證實匯票的流轉順是:收款人五蓮縣正通機械有限公司將匯票轉讓給某拖拉機製造公司、某拖拉機製造公司又將匯票轉讓至某藥廠,某藥廠又轉讓至案外人劉某,劉某又轉讓至原告。
爭議。
對本案的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取得匯票時主觀上應為善意,原告從劉某處取得匯票時,匯票上並未記載持票人劉某是被背書人,匯票背書不連續,而原告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不應享有匯票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提供的證明證實其是從收款人處依次轉讓合法取得匯票,故應享有票據權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匯票系流通性、要式性證券,流通性決定作為信用工具的票據制度應為第三人而設。票據權利的內容、種類、變動應當法定,以保障交易第三人不受不測風險之損害。要式性決定匯票權利轉讓時的交易方式為背書,行為人以票據法規定外的方式進行匯票交易的,不發生票據法上的後果。
二、依據《票據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享得匯票權利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持票人取得匯票必須給付對價2、持票人取得匯票的手段必須合法3、持票人取得匯票時主觀上應當具備善意。三者缺一不可,換言之,即使持票人以合法手段取得匯票並給付對價,但其取得匯票時主觀上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也不能享有票據權利。「惡意」應是指有以悖誠信原則的方式取得票據,或明知前手無實質上的票據權利,仍從其手中取得票據;「重大過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時交易時未盡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
三、《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成為單純交付轉讓票據的有效性依據。筆者認為該條不能作為票據單純交付的效力依據,理由如下:其一,此條所謂「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之情形,並不包括票據單純交付,而是法人的合併、遺產的繼承等法律行為以外的方式,否則與《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關於票據權利轉讓應當背書的規定相矛盾。
本案中,原告從劉某處取得匯票時,匯票上並未記載案外人劉某是被背書人,匯票背書不連續,而其未盡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及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故不應享有匯票權利。被告淄博某廣告有限公司通過合法的手段從其前手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並給付對價而取得涉案匯票,取得匯票時,匯票背書連續,應認定被告取得匯票時主觀上為善意,是善意持票人,同時作為匯票的最後被背書人,應享有票據權利。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2011年9月26日,山東萬通液壓機械有限公司出具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付款行為日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蓮支行,收款人為五蓮縣正通機械有限公司,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3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被告淄博某廣告有限公司為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裝修房屋,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為支付裝修款而將涉案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匯票記載的背書順序依次是:五蓮縣正通機械有限公司背書給青島某物資有限公司,青島某物資有限公司又連續背書至唐山市某物資公司、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淄博某廣告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5日,原告某鑄造廠以其取得的銀行承兌匯票不慎丟失為由,將涉案匯票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內,被告向法院申報權利,法院遂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原告對涉案匯票享有票據權利。為證實其主張,原告提供了四份證明,證實匯票的流轉順是:收款人五蓮縣正通機械有限公司將匯票轉讓給某拖拉機製造公司、某拖拉機製造公司又將匯票轉讓至某藥廠,某藥廠又轉讓至案外人劉某,劉某又轉讓至原告。
爭議。
對本案的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取得匯票時主觀上應為善意,原告從劉某處取得匯票時,匯票上並未記載持票人劉某是被背書人,匯票背書不連續,而原告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不應享有匯票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提供的證明證實其是從收款人處依次轉讓合法取得匯票,故應享有票據權利。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匯票系流通性、要式性證券,流通性決定作為信用工具的票據制度應為第三人而設。票據權利的內容、種類、變動應當法定,以保障交易第三人不受不測風險之損害。要式性決定匯票權利轉讓時的交易方式為背書,行為人以票據法規定外的方式進行匯票交易的,不發生票據法上的後果。
二、依據《票據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享得匯票權利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持票人取得匯票必須給付對價2、持票人取得匯票的手段必須合法3、持票人取得匯票時主觀上應當具備善意。三者缺一不可,換言之,即使持票人以合法手段取得匯票並給付對價,但其取得匯票時主觀上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也不能享有票據權利。「惡意」應是指有以悖誠信原則的方式取得票據,或明知前手無實質上的票據權利,仍從其手中取得票據;「重大過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時交易時未盡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
三、《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成為單純交付轉讓票據的有效性依據。筆者認為該條不能作為票據單純交付的效力依據,理由如下:其一,此條所謂「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之情形,並不包括票據單純交付,而是法人的合併、遺產的繼承等法律行為以外的方式,否則與《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關於票據權利轉讓應當背書的規定相矛盾。
本案中,原告從劉某處取得匯票時,匯票上並未記載案外人劉某是被背書人,匯票背書不連續,而其未盡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及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故不應享有匯票權利。被告淄博某廣告有限公司通過合法的手段從其前手萊蕪市某經貿有限公司並給付對價而取得涉案匯票,取得匯票時,匯票背書連續,應認定被告取得匯票時主觀上為善意,是善意持票人,同時作為匯票的最後被背書人,應享有票據權利。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