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風險轉移相關知識:
對於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依公約第67條的規定應依下列方式轉移風險:
1.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
(1)如該運輸條款規定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則賣方履行義務以後,貨物的風險就隨之轉移給了買方;
(2)如合同中沒有指明交貨地點,賣方只要按合同規定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買方了。
2.對於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轉移。
對於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依公約第68條的規定是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給買方。運輸中銷售的貨物,不存在交付承運人的問題,因為貨物已在承運人的控制下了,所以從合同成立時就轉移風險。但由於對運輸中的貨物的出險時間不易確定,所以公約又規定,如情況表明有此需要,風險自交給簽發運輸單據的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這種情況須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貨物已滅失或損壞的為限。
3.其他情況下貨物的風險轉移。
依公約第69條的規定,其他情況下如在賣方營業地交貨,或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地點交貨,此時的風險從買方接受貨物時起或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起轉移給買方。
二、貨物運輸合同中風險承擔什麼時候發生轉移?
我國的合同立法,除較普遍採取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條件外,同時還規定了特別法定風險轉移原則;並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允許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另行採用約定風險轉移的法則,以作為對交付轉移風險原則條件的補充。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此亦有明確規定,標的物風險負擔採取交付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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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依公約第67條的規定應依下列方式轉移風險:
1.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
(1)如該運輸條款規定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則賣方履行義務以後,貨物的風險就隨之轉移給了買方;
(2)如合同中沒有指明交貨地點,賣方只要按合同規定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買方了。
2.對於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轉移。
對於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依公約第68條的規定是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給買方。運輸中銷售的貨物,不存在交付承運人的問題,因為貨物已在承運人的控制下了,所以從合同成立時就轉移風險。但由於對運輸中的貨物的出險時間不易確定,所以公約又規定,如情況表明有此需要,風險自交給簽發運輸單據的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這種情況須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貨物已滅失或損壞的為限。
3.其他情況下貨物的風險轉移。
依公約第69條的規定,其他情況下如在賣方營業地交貨,或在賣方營業地以外的地點交貨,此時的風險從買方接受貨物時起或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起轉移給買方。
二、貨物運輸合同中風險承擔什麼時候發生轉移?
我國的合同立法,除較普遍採取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條件外,同時還規定了特別法定風險轉移原則;並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允許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另行採用約定風險轉移的法則,以作為對交付轉移風險原則條件的補充。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此亦有明確規定,標的物風險負擔採取交付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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