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票據的無因性
摘要 票據以其便捷的流通功能,極大地方便了商品的流通,故此而被冠以「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動的血液。」票據之所以能獲此「殊榮」,乃是因為票據無因性之使然。如何理解票據無因性的內涵與外延,如何看待我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市場經濟環境下的中國,尤顯重要。
關鍵詞 票據;票據行為;無因性;
一、 問題的提出
所謂票據行為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關係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關係的存廢或其效力有無的影響。票據行為的這種無因性,也稱為票據行為的抽象性或無色性。」《德國票據法》第17條則規定:「任何被憑匯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與出票人或與前持票人有直接關係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辯。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知曉該交易不利於債務人時,不在此限。」《日本票據法》第17條也規定:「匯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對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關係為理由而以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曉對其債務有損害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
但是,票據無因性在我國卻是一個頗具爭議的命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稱《票據法》)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從這一規定來看,票據行為的產生,必須存在真實的合同關係,雙方之間互付相互認可的對價,乃是票據行為生效的必要要件,因此,我國票據法似乎否認了票據無因性基本原則。但是,同法又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這一規定,似又承認了基礎關係即票據行為前關係與票據行為相分離,不需要有對價的存在。以此觀之,我國票據法已經明確了票據無因性。基於這兩條之規定,形成了票據行為無因性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對於票據無因性持肯定說者,堅持無因性乃為票據得以發揮促進商業發展、繁榮市場經濟作用之靈魂;持相反觀點者則認為,票據無因性,乃引致虛假繁榮、市場泡沫、爾虞我詐之毒蠱,我國票據法不應該承認票據無因性原則。
二、 票據行為無因性之實質——票據基礎關係與票據法律關
系相分離
票據無因性之實質,乃是使票據法律關係與基礎關係分離,並可以獨立存在。票據基礎關係,質而言之,為票據關係得以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為合同債權關係。在這一法律關係中,必須存在著合同雙方當事人,並且雙方必須有真實的契約關係,要有真實的對價。只有如此,才能產生反映這一實質關係的票據,也才能由此而形成出票人、受票人、背書人、被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並在這些票據利害人之間,形成票據關係。因此,真實的合同——債權債務關係——是第一性的法律關係,而票據法律關係,則是第二性的關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恰恰使這兩者之間的關係中斷,即:第二性的票據關係的存在,不以第一性的債權債務關係的真實有效為存在之依據。第一性債權債務關係真實有效,符合票據法形式要件的第二性的票據關係自然有效;第一性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第二性票據關係不因此而無效。第二性票據關係上的權利人依然可以依票據上記載的內容行使權利。與此相對應,票據關係上的義務人必須依票據上記載的內容履行義務,不能以票據原因關係的無效或瑕疵對抗票據權利人的請求。因此,票據無因性之實質,乃是票據關係脫離票據基礎關係而當然獨立存在並有票據法上之效力。
三、 票據無因性的價值
1、保障票據的流通性。
票據無因性對票據獨立性的確認實現了票據的信用性,提高了人們使用和接受票據的信心,從而加速了票據的融通,使票據表現出良好的流通性。美國學者諾頓認為,票據的流通性是票據的中心議題。因此,保障票據的流通性就意味著捍衛票據的存在。人們不應當顧慮堅持票據無因性會帶來更多的違法犯罪,從而有礙於票據的流通。事實上,作為設權證券的票據創設的是正當權利;作為流通證券的票據實現的是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作為完全有價證券的票據誰持有票據誰主張票據權利。可以說,票據關係與發行、轉讓票據的原因關係相分離,才真正實現了票據的獨立和流通;有了票據的無因性,才使得票據在現代商業活動中表現出獨特的功能,同時也決定了票據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不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無可代替的。
2、促進市場經濟發展。
只有堅持票據無因性,才能建立和完善票據法,以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票據無因性是票據法律關係獲得獨立的前提,也是票據行為得以規範進行的基礎。在此條件下形成的票據法規範屬於一項重要的市場規製法,有利於保護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財產權利,有利於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於實施責任追究。而上述三者正是市場經濟的「三大法寶」,即市場經濟的三個先決條件( 一說利益的驅動、法治與公正)。需要指出,經濟法的市場規製法與民商法有關合同的規定等在著眼點和立足點上是不同的,前者更多使用強制性規範,後者任意性規範偏多,亦即前者的公法因素多於後者,此種情形下「量變引起質變」的後果,使票據法成為與民商法分離的經濟法當無疑問。此外,票據的功能包括匯兌、支付、結算、融資、信用等,能夠強有力地為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注入活力,架起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互通有無的橋樑,從而促進市場經濟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四、 對我國票據法無因性之批判
正因為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⑦。據此,不少學者認為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無因性持完全的否定態度,我國票據法堅持票據行為的「有因性」原則,這種規定與國際潮流背道而馳,因為堅持票據行為的有因性,在實踐中極易被票據債務人惡意使用,以票據基礎關係的不成立為理由對持票人拒絕付款,或者借審查基礎關係是否存在為藉口,而故意拖延履行時間,導致權利人權利無法正常實現,使票據糾紛人為增多,浪費了社會資源,增加了履約成本。如果從第10條輕言我國《票據法》完全否定了票據無因性原則那也不盡然。如上所述,從《票據法》第13條來看,我國票據法又明確承認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原則,這就與《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產生了矛盾。這種立法上的曖昧,引起了理論界的爭論,並導致了實踐上的混亂,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票據基本功能的發揮。
筆者以為,我國《票據法》應當旗幟鮮明地承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原則,在立法上應當刪除與票據無因性相牴觸的條款,同時,在條規當中應充分體現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理念,建議增加諸如「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真實與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違反票據資金關係真實性簽發票據的出票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應按照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對善意持票人負票據責任」等體現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條款規定。
五、 結語
票據無因性乃是票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票據得以發揮其特點的靈魂。如舍此無因性而不顧,則票據就無法發揮其基本的信用功能,這也必然極大地影響到票據的流通功能的實現。只有遵循票據自身特有的規律,將票據行為與其基礎關係相互分離,最大限度地降低持票的交易風險,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權利,促進票據的流通,發揮票據的效用,實現票據法理論確立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最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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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票據以其便捷的流通功能,極大地方便了商品的流通,故此而被冠以「商品交易的血管中流動的血液。」票據之所以能獲此「殊榮」,乃是因為票據無因性之使然。如何理解票據無因性的內涵與外延,如何看待我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市場經濟環境下的中國,尤顯重要。
關鍵詞 票據;票據行為;無因性;
一、 問題的提出
所謂票據行為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關係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關係的存廢或其效力有無的影響。票據行為的這種無因性,也稱為票據行為的抽象性或無色性。」《德國票據法》第17條則規定:「任何被憑匯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與出票人或與前持票人有直接關係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辯。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知曉該交易不利於債務人時,不在此限。」《日本票據法》第17條也規定:「匯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對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關係為理由而以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曉對其債務有損害而取得票據者,不在此限。」。
但是,票據無因性在我國卻是一個頗具爭議的命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稱《票據法》)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從這一規定來看,票據行為的產生,必須存在真實的合同關係,雙方之間互付相互認可的對價,乃是票據行為生效的必要要件,因此,我國票據法似乎否認了票據無因性基本原則。但是,同法又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這一規定,似又承認了基礎關係即票據行為前關係與票據行為相分離,不需要有對價的存在。以此觀之,我國票據法已經明確了票據無因性。基於這兩條之規定,形成了票據行為無因性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對於票據無因性持肯定說者,堅持無因性乃為票據得以發揮促進商業發展、繁榮市場經濟作用之靈魂;持相反觀點者則認為,票據無因性,乃引致虛假繁榮、市場泡沫、爾虞我詐之毒蠱,我國票據法不應該承認票據無因性原則。
二、 票據行為無因性之實質——票據基礎關係與票據法律關
系相分離
票據無因性之實質,乃是使票據法律關係與基礎關係分離,並可以獨立存在。票據基礎關係,質而言之,為票據關係得以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為合同債權關係。在這一法律關係中,必須存在著合同雙方當事人,並且雙方必須有真實的契約關係,要有真實的對價。只有如此,才能產生反映這一實質關係的票據,也才能由此而形成出票人、受票人、背書人、被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並在這些票據利害人之間,形成票據關係。因此,真實的合同——債權債務關係——是第一性的法律關係,而票據法律關係,則是第二性的關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恰恰使這兩者之間的關係中斷,即:第二性的票據關係的存在,不以第一性的債權債務關係的真實有效為存在之依據。第一性債權債務關係真實有效,符合票據法形式要件的第二性的票據關係自然有效;第一性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第二性票據關係不因此而無效。第二性票據關係上的權利人依然可以依票據上記載的內容行使權利。與此相對應,票據關係上的義務人必須依票據上記載的內容履行義務,不能以票據原因關係的無效或瑕疵對抗票據權利人的請求。因此,票據無因性之實質,乃是票據關係脫離票據基礎關係而當然獨立存在並有票據法上之效力。
三、 票據無因性的價值
1、保障票據的流通性。
票據無因性對票據獨立性的確認實現了票據的信用性,提高了人們使用和接受票據的信心,從而加速了票據的融通,使票據表現出良好的流通性。美國學者諾頓認為,票據的流通性是票據的中心議題。因此,保障票據的流通性就意味著捍衛票據的存在。人們不應當顧慮堅持票據無因性會帶來更多的違法犯罪,從而有礙於票據的流通。事實上,作為設權證券的票據創設的是正當權利;作為流通證券的票據實現的是流通信用和交易安全;作為完全有價證券的票據誰持有票據誰主張票據權利。可以說,票據關係與發行、轉讓票據的原因關係相分離,才真正實現了票據的獨立和流通;有了票據的無因性,才使得票據在現代商業活動中表現出獨特的功能,同時也決定了票據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不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無可代替的。
2、促進市場經濟發展。
只有堅持票據無因性,才能建立和完善票據法,以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票據無因性是票據法律關係獲得獨立的前提,也是票據行為得以規範進行的基礎。在此條件下形成的票據法規範屬於一項重要的市場規製法,有利於保護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財產權利,有利於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於實施責任追究。而上述三者正是市場經濟的「三大法寶」,即市場經濟的三個先決條件( 一說利益的驅動、法治與公正)。需要指出,經濟法的市場規製法與民商法有關合同的規定等在著眼點和立足點上是不同的,前者更多使用強制性規範,後者任意性規範偏多,亦即前者的公法因素多於後者,此種情形下「量變引起質變」的後果,使票據法成為與民商法分離的經濟法當無疑問。此外,票據的功能包括匯兌、支付、結算、融資、信用等,能夠強有力地為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注入活力,架起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互通有無的橋樑,從而促進市場經濟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四、 對我國票據法無因性之批判
正因為我國《票據法》第10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⑦。據此,不少學者認為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無因性持完全的否定態度,我國票據法堅持票據行為的「有因性」原則,這種規定與國際潮流背道而馳,因為堅持票據行為的有因性,在實踐中極易被票據債務人惡意使用,以票據基礎關係的不成立為理由對持票人拒絕付款,或者借審查基礎關係是否存在為藉口,而故意拖延履行時間,導致權利人權利無法正常實現,使票據糾紛人為增多,浪費了社會資源,增加了履約成本。如果從第10條輕言我國《票據法》完全否定了票據無因性原則那也不盡然。如上所述,從《票據法》第13條來看,我國票據法又明確承認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原則,這就與《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產生了矛盾。這種立法上的曖昧,引起了理論界的爭論,並導致了實踐上的混亂,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票據基本功能的發揮。
筆者以為,我國《票據法》應當旗幟鮮明地承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原則,在立法上應當刪除與票據無因性相牴觸的條款,同時,在條規當中應充分體現票據無因性原則的理念,建議增加諸如「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真實與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違反票據資金關係真實性簽發票據的出票人,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應按照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對善意持票人負票據責任」等體現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條款規定。
五、 結語
票據無因性乃是票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票據得以發揮其特點的靈魂。如舍此無因性而不顧,則票據就無法發揮其基本的信用功能,這也必然極大地影響到票據的流通功能的實現。只有遵循票據自身特有的規律,將票據行為與其基礎關係相互分離,最大限度地降低持票的交易風險,保障持票人的合法權利,促進票據的流通,發揮票據的效用,實現票據法理論確立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最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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