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惡勢力僅要求「糾集者相對固定」,而惡勢力犯罪集團要求「明顯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員較為固定」。惡勢力屬於相對鬆散的違法犯罪組織,糾集者所起的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主要體現在惡勢力所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中,不必然及於所有違法犯罪的策劃、組織和實施。
【案情】。
2000年以來,被告人王永久在淮濱縣谷堆鄉範圍內從事販樹等經營活動,其間,實施毆打唐增蓮等人、敲詐孫振洲等人等違法手段樹立惡名,積累了一定經濟基礎,逐步在當地形成一定影響。2008年以來,被告人王永久夥同被告人任偉、王永平在未取得采沙許可證的情況下,找來被告人李志亞等人的抽沙泵,在谷堆鄉栗園村等地淮河裡盜採黃沙。為了控制該區域,被告人王永久僱傭被告人吳紅彬、孫文強、王紅、陳永剛、劉振發、任保業等人負責看沙場,帶著被告人任偉、王寶山、王保俊等人到現場辱罵群眾,阻止外來采沙船進入該區域采沙。經淮濱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告人王永久等人盜採河沙市場價格為人民幣23942490元。在采沙區域內采沙必須經過被告人王永久同意,並繳納采沙費用,2000年2006年期間,被告人王永久實施3起敲詐勒索行為,敲詐孫振洲等人人民幣35000元。為獲取最大利益,被告人王永久、任偉、王永平、吳紅彬、任保業、王紅、孫文強、陳永剛、祝傑,威脅、毆打唐俊學等競爭對手,2003年4月到2016年3月期間,實施9起尋釁滋事行為,達到了稱霸該水域,霸占谷堆河沙市場的目的。
【裁判】。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判:被告人王永久、任偉、王永平、吳紅彬、孫文強、王紅、陳永剛、任保業、王寶山、王保俊、劉振發、李志亞犯非法採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罰並處罰金。被告人王永久、任偉、王永平、吳紅彬、孫文強、王紅、陳永剛、祝傑犯尋釁滋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罰。被告人王永久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宣判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本案是否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第三款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本案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原因如下:
(1)從組成人員看,是否有首要分子。惡勢力僅要求「糾集者相對固定」,而惡勢力犯罪集團要求「明顯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員較為固定」。惡勢力屬於相對鬆散的違法犯罪組織,糾集者所起的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主要體現在惡勢力所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中,不必然及於所有違法犯罪的策劃、組織和實施。如果各被告人相互糾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各被告人均可認定為糾集者,即在惡勢力犯罪中,糾集者並不是唯一的。而首要分子是固定的,一般不會出現多名首要分子的情形。首要分子是針對整個集團成員而言的,一般不可能出現在不同的犯罪中出現不同的首要分子的情況。本案中,王永久作為沙場的老闆,是組織、策劃、指揮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領導整個犯罪集團。被告人任偉作為沙場的股東之一,參與沙場分紅,被告人王永平作為王永久的弟弟,負責管理沙場,二人接受王永久的領導、管理、指揮並參與組織犯罪活動,是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
(2)從成立目的看是否出於集團意志。惡勢力犯罪集團成立的目的是為了實施某種或幾種明確的罪行。本案中,以王永久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團,其成立目的是在淮河流域大規模采沙,謀取巨大的經濟利益,該犯罪集團不惜代價的實施非法採礦、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是在王永久犯罪集團的指揮下實施的,都是出於集團意志,為了集團利益。
(3)從作案方式看是否計劃周全。惡勢力成員個性張揚,往往三五成群,行為目標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為顯示其霸道,他們經常是公開地進行違法犯罪,甚至有意讓對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使對方因恐懼而臣服。惡勢力犯罪集團作案目標明確、計劃周全。本案中,以被告人王永久為首要分子,被告人任偉、王永平等人為重要成員,被告人吳紅彬、孫文強、王紅、陳永剛、任保業、王寶山、王保俊、劉振發、李志亞積極參與,形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為稱霸淮河水域,霸占谷堆河沙市場,積極謀劃,毆打競爭對手、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其目的是為了使當地群眾產生心理恐懼或形成心理強制,阻止一切妨礙其實現非法利益的行為,目標明確,計劃周全。
(4)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是否專門從事犯罪活動。本案中,以王永久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團,2008年至2017年期間實施非法採礦犯罪行為;2000年至2006年期間實施3起敲詐勒索行為,其中2起違法行為、1起犯罪行為;200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間實施9起尋釁滋事行為,其中5起違法行為、4起犯罪行為,達到「多次犯罪」,足以可見,該犯罪集團是專門從事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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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勢力僅要求「糾集者相對固定」,而惡勢力犯罪集團要求「明顯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員較為固定」。惡勢力屬於相對鬆散的違法犯罪組織,糾集者所起的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主要體現在惡勢力所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中,不必然及於所有違法犯罪的策劃、組織和實施。
【案情】。
2000年以來,被告人王永久在淮濱縣谷堆鄉範圍內從事販樹等經營活動,其間,實施毆打唐增蓮等人、敲詐孫振洲等人等違法手段樹立惡名,積累了一定經濟基礎,逐步在當地形成一定影響。2008年以來,被告人王永久夥同被告人任偉、王永平在未取得采沙許可證的情況下,找來被告人李志亞等人的抽沙泵,在谷堆鄉栗園村等地淮河裡盜採黃沙。為了控制該區域,被告人王永久僱傭被告人吳紅彬、孫文強、王紅、陳永剛、劉振發、任保業等人負責看沙場,帶著被告人任偉、王寶山、王保俊等人到現場辱罵群眾,阻止外來采沙船進入該區域采沙。經淮濱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被告人王永久等人盜採河沙市場價格為人民幣23942490元。在采沙區域內采沙必須經過被告人王永久同意,並繳納采沙費用,2000年2006年期間,被告人王永久實施3起敲詐勒索行為,敲詐孫振洲等人人民幣35000元。為獲取最大利益,被告人王永久、任偉、王永平、吳紅彬、任保業、王紅、孫文強、陳永剛、祝傑,威脅、毆打唐俊學等競爭對手,2003年4月到2016年3月期間,實施9起尋釁滋事行為,達到了稱霸該水域,霸占谷堆河沙市場的目的。
【裁判】。
河南省淮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判:被告人王永久、任偉、王永平、吳紅彬、孫文強、王紅、陳永剛、任保業、王寶山、王保俊、劉振發、李志亞犯非法採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罰並處罰金。被告人王永久、任偉、王永平、吳紅彬、孫文強、王紅、陳永剛、祝傑犯尋釁滋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刑罰。被告人王永久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宣判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本案是否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四條,「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第三款規定:「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本案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原因如下:
(1)從組成人員看,是否有首要分子。惡勢力僅要求「糾集者相對固定」,而惡勢力犯罪集團要求「明顯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員較為固定」。惡勢力屬於相對鬆散的違法犯罪組織,糾集者所起的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主要體現在惡勢力所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中,不必然及於所有違法犯罪的策劃、組織和實施。如果各被告人相互糾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各被告人均可認定為糾集者,即在惡勢力犯罪中,糾集者並不是唯一的。而首要分子是固定的,一般不會出現多名首要分子的情形。首要分子是針對整個集團成員而言的,一般不可能出現在不同的犯罪中出現不同的首要分子的情況。本案中,王永久作為沙場的老闆,是組織、策劃、指揮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領導整個犯罪集團。被告人任偉作為沙場的股東之一,參與沙場分紅,被告人王永平作為王永久的弟弟,負責管理沙場,二人接受王永久的領導、管理、指揮並參與組織犯罪活動,是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
(2)從成立目的看是否出於集團意志。惡勢力犯罪集團成立的目的是為了實施某種或幾種明確的罪行。本案中,以王永久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團,其成立目的是在淮河流域大規模采沙,謀取巨大的經濟利益,該犯罪集團不惜代價的實施非法採礦、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犯罪行為,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是在王永久犯罪集團的指揮下實施的,都是出於集團意志,為了集團利益。
(3)從作案方式看是否計劃周全。惡勢力成員個性張揚,往往三五成群,行為目標一般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為顯示其霸道,他們經常是公開地進行違法犯罪,甚至有意讓對方知道自己的身份,以使對方因恐懼而臣服。惡勢力犯罪集團作案目標明確、計劃周全。本案中,以被告人王永久為首要分子,被告人任偉、王永平等人為重要成員,被告人吳紅彬、孫文強、王紅、陳永剛、任保業、王寶山、王保俊、劉振發、李志亞積極參與,形成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為稱霸淮河水域,霸占谷堆河沙市場,積極謀劃,毆打競爭對手、強拿硬要他人財物,其目的是為了使當地群眾產生心理恐懼或形成心理強制,阻止一切妨礙其實現非法利益的行為,目標明確,計劃周全。
(4)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看是否專門從事犯罪活動。本案中,以王永久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團,2008年至2017年期間實施非法採礦犯罪行為;2000年至2006年期間實施3起敲詐勒索行為,其中2起違法行為、1起犯罪行為;200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間實施9起尋釁滋事行為,其中5起違法行為、4起犯罪行為,達到「多次犯罪」,足以可見,該犯罪集團是專門從事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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