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0年1月8日,申請人范某與為其所有的陝axxxx號車輛在被申請人某財險陝西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其保險險種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一年。2010年8月9日,申請人范某駕駛保險車輛與朱某駕駛的陝bxxxx號車輛在西安市某路段相撞,造成車上人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西安市公安局某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范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朱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范某向其承保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估損為9266元,殘值作價150元。對方朱某車輛修理花費2530元。
由於雙方就相互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2012年10月26日,對方車主朱某將范某訴至當地法院,經法院調解,范某與朱某達成和解:一、范某投保的交強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朱某車輛損失2000元,剩餘530元修車費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范某承擔371元。二、范某與朱某就本次事故再無任何糾紛。
調解書生效後,范某履行了己方義務。隨後,范某向本會提起仲裁,請求:
一、裁決被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申請人的修車費7266元。
二、請求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損失460元,其中第三方車輛維修費371元,另案訴訟費89元。
三、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
被申請人辯稱:願意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賠償,對7266元維修費的數額有異議,依申請人提供的交通責任認定書,申請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只承擔70%,並按規定扣150元殘值。申請人增加的三責險371元、陝bxxxx號車輛維修費無異議。訴訟費89元,有異議,不應承擔。仲裁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申請人為支持其仲裁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一份,證明申請人的所有的車輛在被申請人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並且為上述險種投有不計免賠險之事實。
證據二,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在保險期內,申請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且申請人及案外人的車輛均遭受到了損壞之事實。
證據三,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損失情況確定書修理項目清單、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證明發生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後,申請人所有的陝axxxx號牌車修理費為9266元之事實。
證據四,民事調解書、案外人向申請人出具的收條及案外人的身份證複印件。證明申請人對案外人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了371元修理費及承擔89元訴訟費的事實。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以上四份證據均無異議。
被申請人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其向申請人按70%賠償的依據以及訴訟費、仲裁費不屬於賠償範圍。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了質證意見為:1、申請人承保的時候沒有收到過該條款,對於免責條款沒有明確告知過申請人,特別是對仲裁費及訴訟費的相關約定。2、對財產保險條款引用的第26條被申請人認為應該賠償7266元的70%不能成立。3、對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八條有明確約定,申請人認為對於7266元的損失在申請人沒有不計免賠險的情況下,被申請人的免賠僅為10%,申請人有不計免賠險的情況,被申請人應該進行理賠。
【爭議焦點】。
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
【裁決結果】。
一、被申請人某財險陝西分公司於本裁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范某支付車輛損失5086.20元、商業三責險損失371元,共計5457.2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三、本案仲裁費913元,申請人承擔113元,被申請人承擔800元。仲裁費申請人已預交,被申請人承擔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項給付義務時一併向申請人支付。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實履約。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該車的申請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車輛在車損險和不計免賠險項下,陝axxxx號車輛事故修理費為9266元,扣除已賠付的交強險2000元後,按事故認定主責賠付70%,即5086.20元。
關於申請人要求應由對方車輛承擔的次要責任損失,要求被申請人先行墊付賠償後再由被申請人代位追償的請求。《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申請人范某與事故第三方朱某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第三項中明確表示就本次事故再無任何糾紛。據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已不具有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形,故申請人請求由被申請人代位求償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結語和建議】。
代位求償權是一種債權的讓與,按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有關代位追償權的規定,保險人代位追償權的產生應滿足四個條件:
1、事故損失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2、保險事故中第三方依法應對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
4、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的權益轉讓。
因此,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履行義務的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先決條件之一。讓與之前被保險人享有單方處分的權利,但在保險合同關係中,這種單方處分權不得損害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將相應影響其對保險金的請求權,這也是《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的責任」的法理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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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8日,申請人范某與為其所有的陝axxxx號車輛在被申請人某財險陝西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其保險險種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一年。2010年8月9日,申請人范某駕駛保險車輛與朱某駕駛的陝bxxxx號車輛在西安市某路段相撞,造成車上人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西安市公安局某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范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朱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范某向其承保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估損為9266元,殘值作價150元。對方朱某車輛修理花費2530元。
由於雙方就相互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2012年10月26日,對方車主朱某將范某訴至當地法院,經法院調解,范某與朱某達成和解:一、范某投保的交強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朱某車輛損失2000元,剩餘530元修車費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范某承擔371元。二、范某與朱某就本次事故再無任何糾紛。
調解書生效後,范某履行了己方義務。隨後,范某向本會提起仲裁,請求:
一、裁決被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申請人的修車費7266元。
二、請求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損失460元,其中第三方車輛維修費371元,另案訴訟費89元。
三、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
被申請人辯稱:願意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賠償,對7266元維修費的數額有異議,依申請人提供的交通責任認定書,申請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只承擔70%,並按規定扣150元殘值。申請人增加的三責險371元、陝bxxxx號車輛維修費無異議。訴訟費89元,有異議,不應承擔。仲裁費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申請人為支持其仲裁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一份,證明申請人的所有的車輛在被申請人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並且為上述險種投有不計免賠險之事實。
證據二,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在保險期內,申請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且申請人及案外人的車輛均遭受到了損壞之事實。
證據三,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輛損失情況確定書修理項目清單、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證明發生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後,申請人所有的陝axxxx號牌車修理費為9266元之事實。
證據四,民事調解書、案外人向申請人出具的收條及案外人的身份證複印件。證明申請人對案外人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了371元修理費及承擔89元訴訟費的事實。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的以上四份證據均無異議。
被申請人為支持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其向申請人按70%賠償的依據以及訴訟費、仲裁費不屬於賠償範圍。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了質證意見為:1、申請人承保的時候沒有收到過該條款,對於免責條款沒有明確告知過申請人,特別是對仲裁費及訴訟費的相關約定。2、對財產保險條款引用的第26條被申請人認為應該賠償7266元的70%不能成立。3、對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八條有明確約定,申請人認為對於7266元的損失在申請人沒有不計免賠險的情況下,被申請人的免賠僅為10%,申請人有不計免賠險的情況,被申請人應該進行理賠。
【爭議焦點】。
保險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
【裁決結果】。
一、被申請人某財險陝西分公司於本裁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范某支付車輛損失5086.20元、商業三責險損失371元,共計5457.2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三、本案仲裁費913元,申請人承擔113元,被申請人承擔800元。仲裁費申請人已預交,被申請人承擔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項給付義務時一併向申請人支付。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實履約。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駕駛該車的申請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車輛在車損險和不計免賠險項下,陝axxxx號車輛事故修理費為9266元,扣除已賠付的交強險2000元後,按事故認定主責賠付70%,即5086.20元。
關於申請人要求應由對方車輛承擔的次要責任損失,要求被申請人先行墊付賠償後再由被申請人代位追償的請求。《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規定,申請人范某與事故第三方朱某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第三項中明確表示就本次事故再無任何糾紛。據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已不具有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形,故申請人請求由被申請人代位求償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結語和建議】。
代位求償權是一種債權的讓與,按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有關代位追償權的規定,保險人代位追償權的產生應滿足四個條件:
1、事故損失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2、保險事故中第三方依法應對被保險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
4、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的權益轉讓。
因此,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履行義務的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先決條件之一。讓與之前被保險人享有單方處分的權利,但在保險合同關係中,這種單方處分權不得損害保險人的合法利益,否則將相應影響其對保險金的請求權,這也是《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的責任」的法理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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