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方法專利」,是指涉及產品特定生產方法的專利,該方法可以是化學方法、機械方法、生物方法等。對於方法專利的維權而言,權利人在舉證上往往面臨窘境,原因在於其權利保護範圍由方法步驟構成,而方法步驟的實施一般在被告管理、控制的場所內完成,而原告在訴訟前往往難以進入被告經營場所對整個過程完成取證。那麼,對於方法專利,法院應當如何正確引導原告進行舉證。
根據方法專利對應的產品是否構成「新產品」,可以將方法專利區分為「新產品方法專利」和「非新產品方法專利」。「新產品」的判斷標準規定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即「產品或者製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產品」。換言之,產品本身或者製造產品的技術方案中有一項在方法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已經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該產品就不屬於新產品。以下區分兩類情形分別討論。
「新產品方法專利」。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這一條是典型的舉證責任倒置,其內在邏輯是,如果產品是新的,被控侵權人不大可能較短時間開發出獲得相同產品的另一方法。因此,這種舉證責任體現了一種推定:如果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所製造的產品是新產品,而被控侵權人的產品與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所製造的產品相同,法律就推定被控侵權人使用了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除非被控侵權人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必須指出,專利權人對「新產品」的證明責任並不要求達到較高的標準,因為這屬於消極事實,原告無法進行窮盡式證明。相比而言,被告只需舉出一個相反實例,就足以推翻原告的所有證明。因此,多數情況下,證明「新產品」這一事實是非常艱難的,能夠完成證明責任的往往是特殊情況。例如,國內外市場上相關領域只存在專利權人和被控侵權人的兩種產品,而專利權人能證明自己產品上市時間早於被控侵權人且在己方產品上市前即申請專利,即可以圓滿完成對「新產品」的證明責任。可以看出,類似情形畢竟少見,因此,對於多數案件而言,法院可以通過恰當指引只要求專利權人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新產品」的事實即可,並不要求達到絕對排除相反可能性的程度,只要法官基於專利權人舉出的初步證據結合案件其他事實和經驗規則形成確定心證,就應當認為專利權人在這一環節完成舉證義務,可以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訴訟相對方,由被控侵權人就相反的主張提出證據。
「非新產品方法專利」。
此類方法專利相對於第一類而言不需要證明方法專利用於「新產品」,但是在舉證責任上同樣難言輕鬆,原因各種各樣:如前所述,有的是因為被告事前採取了防範措施,原告難以進入被告實際經營場所調查取證;有的是因為原告雖然尋機進入被告生產場地,但無法將整個工藝流程全部取證;有的是因為原告知悉被告侵權時,被告已經完成了整個生產過程,無法取證。因此,對於「非新產品方法專利」而言,如果簡單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分配規則,強行要求專利權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人生產同樣產品的方法步驟,顯然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
對於這一證明難題的解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古建彩繪」方法專利案[(2017)京民終402號]中通過判決歸納出了相關規則,即:「凡是掌握證據的當事人均有責任提供證據以還原客觀事實,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當是在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確保最大限度地查明客觀事實。通常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所舉證據達到了優勢證據原則的要求,就可以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責任,對待證事實予以確認……對於非新產品的方法專利而言,專利權人如果能夠證明被訴侵權人製造了同樣產品,經盡力舉證仍無法證明被訴侵權人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已知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能夠認定該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製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則不應要求專利權人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而由被訴侵權人提供其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據,被訴侵權人拒不舉證或舉證不能的,可以推定被訴侵權人使用了該專利方法」。
同樣,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發布的《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指南》做出了類似的指導,即「因非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中,主張侵權事實的當事人能夠證明被訴侵權人製造了同樣產品,經合理努力仍無法證明被訴侵權人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該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製造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侵權事實成立,但被訴侵權人能夠證明其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除外」。
不難看出,無論是對於涉及「新產品方法專利」還是「非新產品方法專利」案件的審判,法官對於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都應當遵循公平、合理、效率、科學的原則,從而才能真正有助於定分止爭。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根據方法專利對應的產品是否構成「新產品」,可以將方法專利區分為「新產品方法專利」和「非新產品方法專利」。「新產品」的判斷標準規定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即「產品或者製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產品」。換言之,產品本身或者製造產品的技術方案中有一項在方法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已經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該產品就不屬於新產品。以下區分兩類情形分別討論。
「新產品方法專利」。
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這一條是典型的舉證責任倒置,其內在邏輯是,如果產品是新的,被控侵權人不大可能較短時間開發出獲得相同產品的另一方法。因此,這種舉證責任體現了一種推定:如果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所製造的產品是新產品,而被控侵權人的產品與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所製造的產品相同,法律就推定被控侵權人使用了專利權人的專利方法,除非被控侵權人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必須指出,專利權人對「新產品」的證明責任並不要求達到較高的標準,因為這屬於消極事實,原告無法進行窮盡式證明。相比而言,被告只需舉出一個相反實例,就足以推翻原告的所有證明。因此,多數情況下,證明「新產品」這一事實是非常艱難的,能夠完成證明責任的往往是特殊情況。例如,國內外市場上相關領域只存在專利權人和被控侵權人的兩種產品,而專利權人能證明自己產品上市時間早於被控侵權人且在己方產品上市前即申請專利,即可以圓滿完成對「新產品」的證明責任。可以看出,類似情形畢竟少見,因此,對於多數案件而言,法院可以通過恰當指引只要求專利權人提供初步的證據證明「新產品」的事實即可,並不要求達到絕對排除相反可能性的程度,只要法官基於專利權人舉出的初步證據結合案件其他事實和經驗規則形成確定心證,就應當認為專利權人在這一環節完成舉證義務,可以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訴訟相對方,由被控侵權人就相反的主張提出證據。
「非新產品方法專利」。
此類方法專利相對於第一類而言不需要證明方法專利用於「新產品」,但是在舉證責任上同樣難言輕鬆,原因各種各樣:如前所述,有的是因為被告事前採取了防範措施,原告難以進入被告實際經營場所調查取證;有的是因為原告雖然尋機進入被告生產場地,但無法將整個工藝流程全部取證;有的是因為原告知悉被告侵權時,被告已經完成了整個生產過程,無法取證。因此,對於「非新產品方法專利」而言,如果簡單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分配規則,強行要求專利權人舉證證明被訴侵權人生產同樣產品的方法步驟,顯然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
對於這一證明難題的解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古建彩繪」方法專利案[(2017)京民終402號]中通過判決歸納出了相關規則,即:「凡是掌握證據的當事人均有責任提供證據以還原客觀事實,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當是在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確保最大限度地查明客觀事實。通常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所舉證據達到了優勢證據原則的要求,就可以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責任,對待證事實予以確認……對於非新產品的方法專利而言,專利權人如果能夠證明被訴侵權人製造了同樣產品,經盡力舉證仍無法證明被訴侵權人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已知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能夠認定該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製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則不應要求專利權人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而由被訴侵權人提供其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據,被訴侵權人拒不舉證或舉證不能的,可以推定被訴侵權人使用了該專利方法」。
同樣,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發布的《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證據指南》做出了類似的指導,即「因非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糾紛中,主張侵權事實的當事人能夠證明被訴侵權人製造了同樣產品,經合理努力仍無法證明被訴侵權人確實使用了該專利方法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該同樣產品經由專利方法製造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侵權事實成立,但被訴侵權人能夠證明其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除外」。
不難看出,無論是對於涉及「新產品方法專利」還是「非新產品方法專利」案件的審判,法官對於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都應當遵循公平、合理、效率、科學的原則,從而才能真正有助於定分止爭。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