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中,有人認為,行為人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系刑事犯罪,不論是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還是基於交強險僅在交通事故中適用這一認識,保險公司對肇事車輛均不用承擔交強險責任。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交強險。
1.從騙保保險標的的經濟學角度分析。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是關於保險詐騙行為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針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人身保險或者財產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情形而言,其中,人身保險合同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財產保險合同以財產或利益為保險標的。從經濟學角度講,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基於故意製造的保險事故若未被保險人發覺將有「利」可圖的心理,才會鋌而走險實施保險詐騙行為。而交強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在理賠實務中,保險金通常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受害人(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除外),且侵權人對受害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外的損失仍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投保人、被保險人企圖通過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獲取交強險利益,缺乏獲利基礎,作為理性的經濟人幾乎不可能針對交強險實施保險詐騙行為,除非侵權人與受害人合謀欺詐,則另當別論。
2.從適用條件上看。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先解除合同,才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對於交強險合同的解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保險人只有在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在收到保險人書面告知解除合同5日內仍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才可解除,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保險人均不得解除交強險合同。顯然,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行為不在保險人可以解除交強險合同情形之列,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自然無法適用於交強險。
二、交強險適用於侵權人故意製造的交通事故。
1.從條文釋義分析。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可知,在交強險中,被保險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相關交通事故是否由侵權人故意製造,保險公司均應承擔交強險理賠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唯一的免責情形是該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權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並不在其免責範圍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駕駛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
2.從交強險的功能設置、立法原意分析。交強險針對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而設置,交強險的立法原意就是保護受害人。受害人因肇事者的過失行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受害人要是因肇事者的故意行為,反而失去向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賠償責任的權利,這種做法有違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3.從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範圍分析。筆者贊同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若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則不適用交強險進行理賠這一觀點。但認為在「交通事故」的認定上應作寬泛的理解。所謂交通事故,通常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實。此處的「意外」或稱「意外事故」,正如有學者所提出「是對受害第三人而言的,而非針對肇事者」。對肇事者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從肇事者角度作刑事評價,該行為對行為人而言並不意外,對其應按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從受害人角度作民事評價,該事件對受害人來說就是「意外」的交通事故,屬於保險公司交強險的責任範圍,保險公司理應承責。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一、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交強險。
1.從騙保保險標的的經濟學角度分析。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是關於保險詐騙行為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針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人身保險或者財產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情形而言,其中,人身保險合同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財產保險合同以財產或利益為保險標的。從經濟學角度講,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基於故意製造的保險事故若未被保險人發覺將有「利」可圖的心理,才會鋌而走險實施保險詐騙行為。而交強險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在理賠實務中,保險金通常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給受害人(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除外),且侵權人對受害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外的損失仍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投保人、被保險人企圖通過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獲取交強險利益,缺乏獲利基礎,作為理性的經濟人幾乎不可能針對交強險實施保險詐騙行為,除非侵權人與受害人合謀欺詐,則另當別論。
2.從適用條件上看。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先解除合同,才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對於交強險合同的解除,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保險人只有在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在收到保險人書面告知解除合同5日內仍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才可解除,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保險人均不得解除交強險合同。顯然,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行為不在保險人可以解除交強險合同情形之列,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自然無法適用於交強險。
二、交強險適用於侵權人故意製造的交通事故。
1.從條文釋義分析。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可知,在交強險中,被保險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相關交通事故是否由侵權人故意製造,保險公司均應承擔交強險理賠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唯一的免責情形是該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權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並不在其免責範圍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駕駛人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
2.從交強險的功能設置、立法原意分析。交強險針對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而設置,交強險的立法原意就是保護受害人。受害人因肇事者的過失行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舉輕以明重,受害人要是因肇事者的故意行為,反而失去向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賠償責任的權利,這種做法有違交強險的立法目的,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3.從交強險保險人的責任範圍分析。筆者贊同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若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則不適用交強險進行理賠這一觀點。但認為在「交通事故」的認定上應作寬泛的理解。所謂交通事故,通常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實。此處的「意外」或稱「意外事故」,正如有學者所提出「是對受害第三人而言的,而非針對肇事者」。對肇事者故意駕車撞人的行為,從肇事者角度作刑事評價,該行為對行為人而言並不意外,對其應按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從受害人角度作民事評價,該事件對受害人來說就是「意外」的交通事故,屬於保險公司交強險的責任範圍,保險公司理應承責。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