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示:民法典當如何淬鍊而成
第一,民法典及其制度的生成既有社會歷史的客觀性因素,也有人為的主觀性因素,但歸根結底是社會歷史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民法典及其制度產生中的社會歷史因素有:形成了統一的國家、統一國內市場對統一民商法律體系提出要求,法學研究(在法典化早期主要是羅馬法研究)的繁榮等等。民法典及其制度的產生中還有人的因素,比如傑出的政治家或法學家的推動等等。在上述兩方面的因素中,社會歷史因素是更為根本的因素。日本舊民法之所以「胎死腹中」,真正的原因並非穗積八束的一篇文章,而是當時日本社會還沒有形成廢除家長制的歷史條件。《德國民法典》的制定之所以被推遲了80年,真正的原因也絕不可能是薩維尼在論爭中戰勝了蒂博,而是因為在1871年德意志完成統一後,民法典才真正具備了其產生的社會歷史土壤。拉倫茨就此有言,《德國民法典》實際上是德意志帝國建立後在政治上的一個結果。可見,在民法典的創製中,法學界對本民族所處時代的社會歷史條件的認識和把握,至關重要。
第二,民法典的制定既要反映本民族的精神文化傳承,也要珍視一般的自然理性,最終都是二者妥協的產物。在《日本民法典》論爭中,延期派所維護的家長制雖然呈現出保守和落後的面相,但相對於當時的日本而言,它仍然是其民族精神的一種暫時性延續,具有一定的社會基礎,因而才又在新民法中被保留下來。而在財產法部分,也不乏體現自然理性的規定。在與蒂博的論戰中,薩維尼雖然強調了民族精神的重要性,但並不意味著他是一概地反對理性主義的自然法的。維亞克爾在其《近代私法史》中就曾指出:「如果我們視自然法為法學不可或缺的理念要素,那就不應視薩維尼為所有自然法的反對者。」因為,即使是源於民族精神的實證法,也要常常藉助自然理性來判斷其價值合理性。所以,現實中的民法典往往會兼容並包地吸納「公平」「正義」等一般的自然理性和本民族的精神記憶與歷史經驗。因此,一部民法典的最終面貌,往往是二者妥協和折中的產物,基本上不可能讓所有人都滿意。然而,這才是民法法典化實踐中的正常現象。法典制定者所能做的努力就是,讓本民族的歷史傳統和自然理性能夠在最大程度上有機結合。
第三,民法典可以成為推動社會發展的「加速器」,也可能成為延緩其進步的「絆腳石」,立法者唯需踏歷史潮流順勢而為,方可成就偉大法典。《民國民法》中的不少內容在經過論爭之後都採取了符合世界發展潮流的方案。棄民商分立而采民商合一,順應了商人無須有特殊地位,商行為無須獨立存在,任何人皆可從事商行為的歷史潮流。無懼反對之聲,果斷賦予女子繼承權,也順應了男女平等的發展趨勢。民法大師梅仲協先生就此評價:「認男女有均等之繼承權,洵為我中華法律史上放一異彩也。」也正是因為有了這些符合進步潮流的具體制度,即使在當時內憂外患的窘境下,這部法典也起到了促進社會發展的作用。謝懷栻先生認為,其較之《法國民法典》,猶有過之。與此相反,《日本民法典》中規定的家長制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日本民族的精神文化傳統,但其本質上是落後和保守的。哪怕在當時,它也已經不符合浩浩蕩蕩的世界潮流。更為糟糕的是,該制度還可能間接地為日本軍國主義張目。川島武宜在其《作為意識形態的家族制度》一書中就認為,進入戰爭狀態後,該制度淪為使體製得以正當化和對國家無條件服從的工具。鑒於此,民法典本身很可能是技術中立的,為使其最大限度地被善用,民法典的立法務須與時俱進、順應大勢,方能不負時代、不負人民。
第四,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具體法律制度的移植不可避免,但必須協調好法律移植與法律本土化之間的關係。《日本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舊民法親屬部分的有些內容是從歐洲大陸移植而來的,本是較為積極且順應社會發展進步的,但因沒有考慮到彼時日本國內舊的家長制觀念根深蒂固,沒有很好地對其進行本土化,最終導致本來較為先進的制度「胎死腹中」。直到二戰後的重修,這些封建殘餘才被徹底廢除。與之適成對照,《民國民法》對一些具體法律制度的移植,並非簡單的「拿來主義」,而是充分考慮到了當時中國作為輸入國的具體情況,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本土化。比如「習慣作為法源」本是源自《瑞士民法典》第1條,但《民國民法》制定之前已經有過關於民商事習慣的全國範圍內的調查,且作為民間習慣的「典權」已經在《民國民法》之前的法典草案中出現,這就為「習慣作為法源」在《民國民法》中的確立培育了良好的土壤,從而使這一舶來的制度很好地實現了本土化。所以,在民法典的創製過程中,在戰略上需根據需求適時地進行法律制度的移植;同時在戰術上,宜結合本國的具體情況進行本土化,使被移植的法律制度以本國人民易於接受的方式呈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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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化的歷史論爭及當代啟示 四[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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