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審判工作是人民法院通過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活動進行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行政管理程序的一項工作。這項工作開展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國家、政府與群眾的關係。隨著政府社會管理職能和公共服務職能不斷加強,公共權力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協調與平衡正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賠償訴訟外,不適用調解。這種法律的硬性規定,越來越不適目前的行政訴訟的發展需要,行政爭議處理不好,極易引發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上訪,特別是在上訴審法院進行協調解決,存在著更大的困難。2006年最高法院長肖揚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座談會上明確指出「要積極探索和完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在不違反法律,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和堅持自願原則的前提下,儘可能採取協調的方式,促使當事人和好」,這說明最高法院也充分肯定了用協調的方式處理行政訴訟案件。
2007年上半年,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對通過協調解決行政訴訟案件進行了有益的探索與嘗試,今年上半年共審結二審行政訴訟案件20件,其中協調處理上訴人撤訴的有7件,占到行政訴訟案件數的35%。可見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法院協調解決行政糾紛具有很大的空間,且通過協調解決的糾紛能徹底平息糾紛,真正做到案結事了。筆者現就協調方式解決行政案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協調的類型以及我們的具體做法作些探討。
一、對行政案件進行協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雖然《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理論上行政訴訟協調製度也不乏有其依據。第一、行政合同訴訟和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允許適用調解對當事人的糾紛進行協調是法律規定的;第二、行政機關在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適當減輕處罰或讓步並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違背法律;第三、行政訴訟的目的是要解決糾紛,達到訴訟的定紛止爭效果,而協調無疑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手段。
2、單純的行政判決難以達到徹底平息當事人的糾紛。目前行政訴訟中上訴和上訪率高,與行政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協調有直接關係。無論是撤銷判決還是維持判決,均可能導致不利的後果。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可能導致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不服甚至上訪申訴,行政機關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為,對重作的行政行為,相對人還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維持的判決,原告上訴的比率非常高,即使敗訴方不上訴或上訴後仍維持,因此達不到徹底平息糾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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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行政訴訟協調機制,做到案結事了[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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