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彭某經網上招聘,於今年12月10日進入被申請人公司的武漢某有限公司上班。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1個月,工資為6000元。彭某在被申請人公司處擔任行政經理一職,主要負責員工招聘、培訓、考勤管理等工作。今年12月29日,被申請人公司以彭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了與彭某之間的勞動關係。
彭某要求被申請人公司支付工作期間56小時的加班工資2100元、休息日3天的加班工資1200元、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6000元。
本案中,彭某系行政經理,也是公司考勤機的管理員。彭某提供的考勤記錄中,其他員工的打卡通常為每日四次,而彭某的打卡每日平均為10次左右,異於其他員工。經庭審調查,被申請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加班有專門規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由本人填寫加班申請單。分管領導簽字,按照加班申請程序申請加班,並交於人事部備案。而彭某提供不出提交過加班申請的任何證據。因此,對於彭某加班的行為,被申請人公司不應當支付加班費用。
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才應支付加班工資。而勞動者自願加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如果勞動者在延時加班時履行了用人單位規定的加班審批手續,則表明是用人單位安排或者同意加班的,則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加班費。
我是武漢勞動仲裁糾紛律師王律師,有任何問題歡迎來向我諮詢,我會儘可能的維護您的合法權益。
彭某要求被申請人公司支付工作期間56小時的加班工資2100元、休息日3天的加班工資1200元、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6000元。
本案中,彭某系行政經理,也是公司考勤機的管理員。彭某提供的考勤記錄中,其他員工的打卡通常為每日四次,而彭某的打卡每日平均為10次左右,異於其他員工。經庭審調查,被申請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加班有專門規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由本人填寫加班申請單。分管領導簽字,按照加班申請程序申請加班,並交於人事部備案。而彭某提供不出提交過加班申請的任何證據。因此,對於彭某加班的行為,被申請人公司不應當支付加班費用。
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才應支付加班工資。而勞動者自願加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資。如果勞動者在延時加班時履行了用人單位規定的加班審批手續,則表明是用人單位安排或者同意加班的,則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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