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為。
關於盜竊罪的既遂標準,刑法界主張失控加控制說,即盜竊行為已經使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時,或者行為人已經控制了所盜財物時,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與行為人的控制通常是統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著行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統一的情況,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為人並沒有控制財物,對此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因為本法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到底是社會危害性的區別。就盜竊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物,而在於被害人是否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為人沒有控制財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盜竊既遂,沒有理由以未遂論處。
由上可知,如果盜竊財物的時候,只要財物脫離了受害人的控制,就已經構成了盜竊罪,即使事後歸還了贓物,也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審理盜竊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認定盜竊罪的情節:
1、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1)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2)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3)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2、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1)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贓、退賠的;
(3)主動投案的;
(4)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5)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3、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盜竊金融機構的;
(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4)累犯;
(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關於盜竊罪的既遂標準,刑法界主張失控加控制說,即盜竊行為已經使被害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時,或者行為人已經控制了所盜財物時,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與行為人的控制通常是統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著行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統一的情況,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為人並沒有控制財物,對此也應認定為盜竊既遂,因為本法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到底是社會危害性的區別。就盜竊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控制了財物,而在於被害人是否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為人沒有控制財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盜竊既遂,沒有理由以未遂論處。
由上可知,如果盜竊財物的時候,只要財物脫離了受害人的控制,就已經構成了盜竊罪,即使事後歸還了贓物,也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為「數額巨大」。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分別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審理盜竊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認定盜竊罪的情節:
1、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1)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2)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3)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2、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1)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贓、退賠的;
(3)主動投案的;
(4)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5)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3、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盜竊金融機構的;
(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4)累犯;
(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