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9月初,葉某來到金溪縣縣城,通過王某、萬某的幫忙租賃了一臨街店面用於開設按摩店。在店面裝修期間,葉某通過其妻子翁某和朋友「阿苗」聯繫外地賣淫女過來,2012年9月26日按摩店開張營業,葉某要求賣淫女按摩以40分鐘收費50元計算,全方位的服務(指賣淫)收100元一次,按摩店從中抽取20元一次。至2013年1月,該店在經營期間,葉某負責按摩店的經營管理,翁某負責人員調度及後勤保障,招來的外地女顧某、宋某、蘇某在按摩店內從事賣淫行為。
【分歧】。
對於本案中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葉某與賣淫女之間沒有僱傭合同,人身依附關係不強,葉某對賣淫女的人身控制也不強,葉某僅是容留外地女在其店內賣淫,故葉某的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葉某通過租賃場所、安排人員招募、管理賣淫女等一系列行為來操控賣淫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兩高解答》)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作為組織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數罪併罰」。從該規定來看,組織賣淫、容留賣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上的競合,實踐中不易區分。
一、關於組織賣淫罪的認定。組織賣淫罪的關鍵是組織行為,而組織行為具有組織性與控制性兩方面的特徵。
對於組織行為組織性,一般表現為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起來,系統管理、協調安排。組織性應當具備三個要素:第一,有系統性的管理架構。由組織者通過招募、僱傭、強迫、引誘等方法掌控一定的賣淫人員,形成較為完整、系統的組織結構來操控賣淫活動。第二,有較為明確的人員分工。由相應人員負責賣淫活動的場所租賃、費用收取、人員調度、賬務管理、拉客望風等事項,分工明確,且對於日常活動中同類事項有相對固定的人員負責。第三,有較為固定的管理措施與方法。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措施或者在活動中形成相對穩定的管理方式,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對於組織行為的控制性,應當從以下兩方面進行理解:第一,《兩高解答》中的條款列舉的控制手段包括「招募、強迫、引誘、容留等」方式,這其中只有「強迫」對賣淫者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而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均不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因此,《兩高解答》中「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指的應當是對賣淫活動的控制而非對賣淫人員人身自由的控制。如果將組織行為的控制性僅僅理解為對於人身自由的控制,不僅無法囊括條款所列舉的所有組織行為情形,也不能將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進行質的區分。第二,控制性體現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的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在這種關係下,賣淫者的人身自由不一定喪失,但其在賣淫活動中需服從組織者的安排與管理,通過實施賣淫行為、遵守活動規則、服從組織管理來獲取非法利益。
因此,判斷一個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行為,應當分析其是否同時具備組織性與控制性。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犯組織賣淫罪的,根據犯罪情節的不同,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與涉淫類犯罪相比,組織賣淫罪在涉淫類犯罪中屬社會危害性較大、犯罪性質較為嚴重的罪行。這不僅要求司法人員要嚴格遵照法律規定辦理相關案件,以保障刑法對於性質嚴重犯罪的打擊力度;而且要求司法人員在辦案中需以更為謹慎的態度來考量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以保證行為的危害性與所受刑罰相適應。我國刑法將協助組織賣淫罪從組織賣淫罪中獨立出來,其本意亦是為縮小對組織賣淫犯罪的打擊面,在突出重點的同時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所以對於組織行為的認定應當適用較高標準,即考察該行為是否同時具備組織性與控制性。
另外,組織性與控制性在組織賣淫案件中往往是相互包含、相互交融的,結構嚴密、分工明確、制度固定的組織管理系統就是為了達到控制賣淫活動的最終目的,而要產生對整個活動的控制效果,從賣淫活動各個環節、各個層次進行控制管理,進而形成一定的組織架構。
本案中,組織者葉某通過租賃場所,安排人員招募、管理賣淫女等形成了系統的組織管理架構,繼而操控賣淫場所的賣淫活動,完全符合組織賣淫罪的一般特徵。
二、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均為獨立罪名,但由於兩罪屬於同類型的犯罪,組織賣淫罪的具體行為又包含有容留賣淫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務必要正確的將兩罪加以區分。
就容留行為本身而言,是指為他人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為,主觀上即明知提供場所係為賣淫嫖娼活動服務,客觀上應有積極提供場所的行為。無論是組織賣淫罪中所包含的容留行為還是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兩者的含義是一致的。因此,僅從容留行為本身是無法辨別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故而,要將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與容留賣淫罪區分開來,應當從整體的角度考慮,即容留行為在整個犯罪活動所起的作用。
一般而言,組織賣淫犯罪案件中往往包含有容留行為,該容留行為雖然是為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但其目的還是為組織賣淫所服務的。也就是說,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是通過提供組織賣淫活動場所的方式來達到更有效地組織控制管理賣淫活動的一種手段。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其目的實際上是為賣淫活動提供一種便利性,以獲取某種利益或者好處。據此,根據容留行為在兩罪中作用的不同,結合組織行為的本質特徵,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容留行為是否包含組織性與控制性:其一,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並不是單一性質的行為,其作為組織管理的手段構成了整個組織行為的一部分,為組織賣淫活動服務。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其目的並不包含組織性,僅僅為他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提供便利,行為性質比較單一。其二,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為賣淫者提供了固定場所,實際上也加強了組織者對於賣淫者的控制,在系統的管理手段中發揮作用;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只是為被容留者提供性交易的場所,並沒有組織的故意,也沒有控制賣淫活動的故意,對於賣淫人員、賣淫活動均沒有控制的效力。
本案中,葉某進行一系列的安排與管理,租賃場所以供賣淫活動開展只是組織活動的一部分,其目的並非僅是出借場地提供給賣淫者,而是為組織賣淫活動服務的,故本案不能以容留賣淫罪認定。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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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初,葉某來到金溪縣縣城,通過王某、萬某的幫忙租賃了一臨街店面用於開設按摩店。在店面裝修期間,葉某通過其妻子翁某和朋友「阿苗」聯繫外地賣淫女過來,2012年9月26日按摩店開張營業,葉某要求賣淫女按摩以40分鐘收費50元計算,全方位的服務(指賣淫)收100元一次,按摩店從中抽取20元一次。至2013年1月,該店在經營期間,葉某負責按摩店的經營管理,翁某負責人員調度及後勤保障,招來的外地女顧某、宋某、蘇某在按摩店內從事賣淫行為。
【分歧】。
對於本案中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葉某與賣淫女之間沒有僱傭合同,人身依附關係不強,葉某對賣淫女的人身控制也不強,葉某僅是容留外地女在其店內賣淫,故葉某的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葉某通過租賃場所、安排人員招募、管理賣淫女等一系列行為來操控賣淫活動,其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兩高解答》)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作為組織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數罪併罰」。從該規定來看,組織賣淫、容留賣淫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上的競合,實踐中不易區分。
一、關於組織賣淫罪的認定。組織賣淫罪的關鍵是組織行為,而組織行為具有組織性與控制性兩方面的特徵。
對於組織行為組織性,一般表現為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起來,系統管理、協調安排。組織性應當具備三個要素:第一,有系統性的管理架構。由組織者通過招募、僱傭、強迫、引誘等方法掌控一定的賣淫人員,形成較為完整、系統的組織結構來操控賣淫活動。第二,有較為明確的人員分工。由相應人員負責賣淫活動的場所租賃、費用收取、人員調度、賬務管理、拉客望風等事項,分工明確,且對於日常活動中同類事項有相對固定的人員負責。第三,有較為固定的管理措施與方法。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措施或者在活動中形成相對穩定的管理方式,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形成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對於組織行為的控制性,應當從以下兩方面進行理解:第一,《兩高解答》中的條款列舉的控制手段包括「招募、強迫、引誘、容留等」方式,這其中只有「強迫」對賣淫者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而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均不具有人身自由的控制性。因此,《兩高解答》中「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指的應當是對賣淫活動的控制而非對賣淫人員人身自由的控制。如果將組織行為的控制性僅僅理解為對於人身自由的控制,不僅無法囊括條款所列舉的所有組織行為情形,也不能將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進行質的區分。第二,控制性體現在組織者與賣淫者之間的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在這種關係下,賣淫者的人身自由不一定喪失,但其在賣淫活動中需服從組織者的安排與管理,通過實施賣淫行為、遵守活動規則、服從組織管理來獲取非法利益。
因此,判斷一個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行為,應當分析其是否同時具備組織性與控制性。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犯組織賣淫罪的,根據犯罪情節的不同,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與涉淫類犯罪相比,組織賣淫罪在涉淫類犯罪中屬社會危害性較大、犯罪性質較為嚴重的罪行。這不僅要求司法人員要嚴格遵照法律規定辦理相關案件,以保障刑法對於性質嚴重犯罪的打擊力度;而且要求司法人員在辦案中需以更為謹慎的態度來考量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以保證行為的危害性與所受刑罰相適應。我國刑法將協助組織賣淫罪從組織賣淫罪中獨立出來,其本意亦是為縮小對組織賣淫犯罪的打擊面,在突出重點的同時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所以對於組織行為的認定應當適用較高標準,即考察該行為是否同時具備組織性與控制性。
另外,組織性與控制性在組織賣淫案件中往往是相互包含、相互交融的,結構嚴密、分工明確、制度固定的組織管理系統就是為了達到控制賣淫活動的最終目的,而要產生對整個活動的控制效果,從賣淫活動各個環節、各個層次進行控制管理,進而形成一定的組織架構。
本案中,組織者葉某通過租賃場所,安排人員招募、管理賣淫女等形成了系統的組織管理架構,繼而操控賣淫場所的賣淫活動,完全符合組織賣淫罪的一般特徵。
二、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均為獨立罪名,但由於兩罪屬於同類型的犯罪,組織賣淫罪的具體行為又包含有容留賣淫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務必要正確的將兩罪加以區分。
就容留行為本身而言,是指為他人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的行為,主觀上即明知提供場所係為賣淫嫖娼活動服務,客觀上應有積極提供場所的行為。無論是組織賣淫罪中所包含的容留行為還是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兩者的含義是一致的。因此,僅從容留行為本身是無法辨別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別。故而,要將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與容留賣淫罪區分開來,應當從整體的角度考慮,即容留行為在整個犯罪活動所起的作用。
一般而言,組織賣淫犯罪案件中往往包含有容留行為,該容留行為雖然是為賣淫嫖娼活動提供場所,但其目的還是為組織賣淫所服務的。也就是說,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是通過提供組織賣淫活動場所的方式來達到更有效地組織控制管理賣淫活動的一種手段。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其目的實際上是為賣淫活動提供一種便利性,以獲取某種利益或者好處。據此,根據容留行為在兩罪中作用的不同,結合組織行為的本質特徵,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容留行為是否包含組織性與控制性:其一,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並不是單一性質的行為,其作為組織管理的手段構成了整個組織行為的一部分,為組織賣淫活動服務。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其目的並不包含組織性,僅僅為他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提供便利,行為性質比較單一。其二,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為賣淫者提供了固定場所,實際上也加強了組織者對於賣淫者的控制,在系統的管理手段中發揮作用;而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只是為被容留者提供性交易的場所,並沒有組織的故意,也沒有控制賣淫活動的故意,對於賣淫人員、賣淫活動均沒有控制的效力。
本案中,葉某進行一系列的安排與管理,租賃場所以供賣淫活動開展只是組織活動的一部分,其目的並非僅是出借場地提供給賣淫者,而是為組織賣淫活動服務的,故本案不能以容留賣淫罪認定。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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