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並滿足安全要求。」。
刪去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修改為「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刪去第四十七條。
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中的「上級河道主管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四、將《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壩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五、將《城市供水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六、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刪去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七、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
九、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刪去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其中的「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其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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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並滿足安全要求。」。
刪去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其中的「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修改為「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去其中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刪去第四十七條。
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中的「上級河道主管機關」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四、將《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壩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五、將《城市供水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六、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刪去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七、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一款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
九、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中的「具有相應資質的」。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刪去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刪去其中的「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條,刪去其中的「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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