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粵13行終188號。
基本事實:
老潘生前系華顯公司的員工,雙方簽訂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工作期間已由華顯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2018年9月11日,老潘被華顯公司的離職員工鍾x輝殺害。根據市檢於2019年1月3日作出的《起訴書》查明:2018年8月12日22時許,鍾x輝因工作原因對老潘心生不滿,於當日自行離職並計劃報復殺害老潘。2018年9月11日7時許,鍾x輝在華顯光電廠三號門外等候老潘,見到老潘後鍾x輝用事先準備好的殺豬刀追砍老潘,致老潘後頸部、頭部多處受傷,當場死亡。
2018年9月27日,死者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xx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老潘所受傷害,並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內發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職工作的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另查明,鍾x輝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稱:老潘是其上司,2018年8月12日晚22時許在生產線工作時,老潘認為其在開機時存在過錯要扣除其工資100元,其氣不過,當晚就自行離職沒有繼續工作,想著離職後找機會弄死老潘;9月4日凌晨三點半其在市場吃宵夜時,路過豬肉檔發現把菜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9月8日晚上7時許就在廠門口等老潘,等了三天晚上,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老潘是上白班,遂在9月11日早上7點10分許到華顯光電三號廠門口等他,到了之後等了十幾分鐘,老潘出現後就用藏在鞋盒裡的刀把他砍死。另根據華顯公司出具的考勤明細,老潘在2018年9月份的上班打卡時間均在早上7時44分至8時期間。庭審中,華顯公司稱老潘事發時是上早班,從早上8時至晚上8時。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檢察機關《起訴書》中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本案老潘受害發生在2018年9月11日7時30分左右,地點位於華顯公司公司的3號門口,不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情形。另外,鍾x輝系因老潘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過錯,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資,遂懷恨在心伺機報復。雙方矛盾雖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據本案事實及現有證據來看,鍾x輝涉嫌嚴重刑事犯罪,其為泄私憤使用暴力傷害時距雙方因工作發生矛盾已近一個月,與老潘履行工作職責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老潘所受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故老潘此次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xx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無不當。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據此,職工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是受到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老潘於2018年9月11日7時許在華顯光電廠3號門外被案外人鍾x輝殺害,而老潘遭他人殺害的原因是其與案外人鍾x輝是同事兼下屬關係時,因其扣除案外人鍾x輝的工資而遭報復受害,且這一事實已被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根據由派出所針對案外人鍾x輝製作的訊問筆錄、老潘考勤明細、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認為,老潘受到涉案暴力傷害發生在其上班之前,且與其本職工作無關,不符合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認定老潘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繫,老潘遭受他人殺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據此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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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實:
老潘生前系華顯公司的員工,雙方簽訂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工作期間已由華顯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2018年9月11日,老潘被華顯公司的離職員工鍾x輝殺害。根據市檢於2019年1月3日作出的《起訴書》查明:2018年8月12日22時許,鍾x輝因工作原因對老潘心生不滿,於當日自行離職並計劃報復殺害老潘。2018年9月11日7時許,鍾x輝在華顯光電廠三號門外等候老潘,見到老潘後鍾x輝用事先準備好的殺豬刀追砍老潘,致老潘後頸部、頭部多處受傷,當場死亡。
2018年9月27日,死者家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xx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老潘所受傷害,並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內發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職工作的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另查明,鍾x輝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稱:老潘是其上司,2018年8月12日晚22時許在生產線工作時,老潘認為其在開機時存在過錯要扣除其工資100元,其氣不過,當晚就自行離職沒有繼續工作,想著離職後找機會弄死老潘;9月4日凌晨三點半其在市場吃宵夜時,路過豬肉檔發現把菜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9月8日晚上7時許就在廠門口等老潘,等了三天晚上,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老潘是上白班,遂在9月11日早上7點10分許到華顯光電三號廠門口等他,到了之後等了十幾分鐘,老潘出現後就用藏在鞋盒裡的刀把他砍死。另根據華顯公司出具的考勤明細,老潘在2018年9月份的上班打卡時間均在早上7時44分至8時期間。庭審中,華顯公司稱老潘事發時是上早班,從早上8時至晚上8時。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檢察機關《起訴書》中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本案老潘受害發生在2018年9月11日7時30分左右,地點位於華顯公司公司的3號門口,不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的情形。另外,鍾x輝系因老潘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過錯,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資,遂懷恨在心伺機報復。雙方矛盾雖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據本案事實及現有證據來看,鍾x輝涉嫌嚴重刑事犯罪,其為泄私憤使用暴力傷害時距雙方因工作發生矛盾已近一個月,與老潘履行工作職責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老潘所受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故老潘此次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xx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無不當。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據此,職工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前提是受到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老潘於2018年9月11日7時許在華顯光電廠3號門外被案外人鍾x輝殺害,而老潘遭他人殺害的原因是其與案外人鍾x輝是同事兼下屬關係時,因其扣除案外人鍾x輝的工資而遭報復受害,且這一事實已被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根據由派出所針對案外人鍾x輝製作的訊問筆錄、老潘考勤明細、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認為,老潘受到涉案暴力傷害發生在其上班之前,且與其本職工作無關,不符合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認定老潘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聯繫,老潘遭受他人殺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據此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是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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