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既是權利又是義務,但公民勞動義務只是一種道義義務,而非法律義務,公民勞動權是一種機會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
勞動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它不僅涉及公民的生存,更涉及其全面自由的發展。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下的勞動應當表現為自由勞動。而自由勞動,同生命、健康一樣,其本身即具有一種目標性價值。鑒於作為權利客體的勞動具有獨立的目的價值,所以勞動權是一種目的性權利。
勞動也是義務。首先,由於個體的單獨存在和由個體集合成為共同體是人類社會的兩種有機聯繫的存在方式,任何公民都同時具有兩種身份,即個體身份和共同體的成員身份,公民通過勞動創造價值和通過受教育提高自身素質獲得了個人尊嚴,有助於增進由公民個體組成的共同體的尊嚴。其次,勞動是一項個體性、自益性極強的活動,同時也是一項社會性、公益性極強的活動,即勞動不僅直接關係到公民個人的健康成長、自我完善與發展,而且與國家和社會的發展息息相關。換言之,勞動是人的發展的重要條件,而人的發展又是社會發展的源泉和動力,憲法要求公民承擔起既能促進個體發展又能保障共同體的發展。
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既有勞動的權利又有勞動的義務,但權利與義務的最終承擔主體應該是不同的。與勞動權相對應的是國家負有的相關義務,即防止不自由勞動的義務、防止勞動角色選擇不自由的義務以及防止勞動方式轉換不自由的義務。
勞動義務也只能被認為是道義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
第一,立法者認定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具有道義性質。《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說明》明確指出:「憲法修改草案中關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許多條款,實際上同時包含著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要求」。而現行憲法文本中「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等明確宣示了憲法規定的勞動義務的道義色彩。
第二,將公民勞動義務視為法律義務,將與勞動者應有「就業願望」這一國際公認的就業定義相背離,也不符合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國際慣例。一般認為,勞動作為人的一種權利或自由,必須是具有勞動能力的人的自主自願的行為,國家只能鼓勵人們積極參加勞動而不能進行強迫;同時,國家「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也允許一部分人不必通過勞動途徑維持生存。若將勞動義務界定為法律義務,那麼,法律義務將強調公民履行勞動行為的必要性以及不履行勞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便意味著國家強制勞動存在的可能性,這顯然與國際公約與各國憲法規定不符。
第三,公民勞動義務的道義性也是由憲法規定的勞動權利的機會權利的性質決定的。基本權利是憲法確認和保障的權利,然而有一類權利屬於機會權利,其實現因相關資源的有限性而必須經過競逐,例如勞動權的實現取決於就業機會,而任何一個國家至今都沒有達到足夠的經濟繁榮以致可以充分就業。
憲法將勞動規定為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具有意識形態上的宣示意義。然而在勞動法上,勞動並不一般地作為公民的義務,沒有勞動合同關係並不能要求勞動者承擔一般性的勞動義務,更不能強制公民履行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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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
勞動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重要權利,它不僅涉及公民的生存,更涉及其全面自由的發展。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社會主義下的勞動應當表現為自由勞動。而自由勞動,同生命、健康一樣,其本身即具有一種目標性價值。鑒於作為權利客體的勞動具有獨立的目的價值,所以勞動權是一種目的性權利。
勞動也是義務。首先,由於個體的單獨存在和由個體集合成為共同體是人類社會的兩種有機聯繫的存在方式,任何公民都同時具有兩種身份,即個體身份和共同體的成員身份,公民通過勞動創造價值和通過受教育提高自身素質獲得了個人尊嚴,有助於增進由公民個體組成的共同體的尊嚴。其次,勞動是一項個體性、自益性極強的活動,同時也是一項社會性、公益性極強的活動,即勞動不僅直接關係到公民個人的健康成長、自我完善與發展,而且與國家和社會的發展息息相關。換言之,勞動是人的發展的重要條件,而人的發展又是社會發展的源泉和動力,憲法要求公民承擔起既能促進個體發展又能保障共同體的發展。
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既有勞動的權利又有勞動的義務,但權利與義務的最終承擔主體應該是不同的。與勞動權相對應的是國家負有的相關義務,即防止不自由勞動的義務、防止勞動角色選擇不自由的義務以及防止勞動方式轉換不自由的義務。
勞動義務也只能被認為是道義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
第一,立法者認定憲法規定的基本義務具有道義性質。《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草案的說明》明確指出:「憲法修改草案中關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許多條款,實際上同時包含著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要求」。而現行憲法文本中「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等明確宣示了憲法規定的勞動義務的道義色彩。
第二,將公民勞動義務視為法律義務,將與勞動者應有「就業願望」這一國際公認的就業定義相背離,也不符合禁止「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國際慣例。一般認為,勞動作為人的一種權利或自由,必須是具有勞動能力的人的自主自願的行為,國家只能鼓勵人們積極參加勞動而不能進行強迫;同時,國家「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也允許一部分人不必通過勞動途徑維持生存。若將勞動義務界定為法律義務,那麼,法律義務將強調公民履行勞動行為的必要性以及不履行勞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便意味著國家強制勞動存在的可能性,這顯然與國際公約與各國憲法規定不符。
第三,公民勞動義務的道義性也是由憲法規定的勞動權利的機會權利的性質決定的。基本權利是憲法確認和保障的權利,然而有一類權利屬於機會權利,其實現因相關資源的有限性而必須經過競逐,例如勞動權的實現取決於就業機會,而任何一個國家至今都沒有達到足夠的經濟繁榮以致可以充分就業。
憲法將勞動規定為既是權利又是義務具有意識形態上的宣示意義。然而在勞動法上,勞動並不一般地作為公民的義務,沒有勞動合同關係並不能要求勞動者承擔一般性的勞動義務,更不能強制公民履行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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