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反擔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能否要求承擔保證責任
a公司稱:2012年5月31日,b公司與c銀行簽訂《授信協議》,c銀行向其提供人民幣2000萬元的授信額度,由a公司根據約定向c銀行出具《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為b公司的上述授信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c銀行的上述借款到期後,b公司未按約還款,a公司根據《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的約定,為b公司向c銀行代償借款本息共計17141082.45元。因b公司未按約償還a公司上述代償款項,反擔保人也未按約向a公司承擔反擔保責任。
法院判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上述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因a公司已就b公司的債務向c銀行履行了保證責任,a公司有權依據相應的反擔保合同要求反擔保人履行反擔保義務。作為反擔保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因寧波d公司、應一、應某提供的抵押物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a公司的抵押權已依法設立,a公司要求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依據充分。由於《反擔保最高額抵押合同》對a公司以行使抵押權方式實現債權與a公司主張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實現債權的先後順序未作約定,a公司有權同時主張抵押權和反擔保保證責任。但因a公司與寧波d公司約定了以抵押物實現債權的順序,故應一、應某應在a公司就寧波d公司的抵押物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是否應當承擔抵押擔保合同
應一與a公司於2012年5月28日簽訂2012年融保抵字第063-2號《反擔保最高額抵押合同》,應某以共有人身份在合同落款處簽字。該《反擔保最高額抵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應以上述《反擔保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約定確定應某是否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該合同約定:a公司為b公司與c銀行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等融資性文件項下b公司的應付債務提供擔保,應一對a公司提供的擔保向a公司提供反擔保抵押,最高額為295萬元;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a公司已經履行保證合同之債的主債權及其利息(含複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債權費用等;《反擔保最高額抵押合同》同時約定:無論反擔保最高額抵押合同外是否擁有其他反擔保(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等反擔保方式),不論該反擔保是債務人提供還是第三人提供,a公司有權要求應一先承擔本合同反擔保責任或要求應一與其他物的反擔保、反擔保保證人同時履行反擔保責任,應一承諾不因此而提出抗辯。根據《反擔保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以上內容,應某在本案中應依約承擔相應的抵押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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