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路養護工程管理,提高養護質量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公路養護工程是指在一段時間內集中實施並按照項目進行管理的公路養護作業,不包括日常養護和公路改擴建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道、省道的養護工程管理工作。縣道、鄉道、村道和專用公路的養護工程管理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養護工程應當遵循決策科學、管理規範、技術先進、優質高效、綠色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養護工程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養護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依據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對國道和省道的管理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護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和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的養護管理目標,按照標準規範、有關規定及本辦法要求組織實施養護工程,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籌措必要的資金用於養護工程,確保公路保持良好技術狀況。
非收費公路養護工程資金以財政保障為主,主要通過各級財政資金解決。收費公路養護工程資金主要從車輛通行費中解決。
第八條 養護工程資金使用範圍包括公路技術狀況檢測與評定、養護決策諮詢、養護設計、養護施工、工程管理及質量控制、工程驗收、項目後評估、監理諮詢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養護工程資金。
第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加強信息技術在養護工程中的應用。
第二章 養護工程分類。
第十條 養護工程按照養護目的和養護對象,分為預防養護、修復養護、專項養護和應急養護。
第十一條 預防養護是指公路整體性能良好但有輕微病害,為延緩性能過快衰減、延長使用壽命而預先採取的主動防護工程。
第十二條 修復養護是指公路出現明顯病害或部分喪失服務功能,為恢復技術狀況而進行的功能性、結構性修復或定期更換,包括大修、中修、小修。
第十三條 專項養護是指為恢復、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務功能而集中實施的完善增設、加固改造、拆除重建、災後恢復等工程。
第十四條 應急養護是指在突發情況下造成公路損毀、中斷、產生重大安全隱患等,為較快恢復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實施的應急性搶通、保通、搶修。
第十五條 組織實施各類養護工程所涉及的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方式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和資格條件的單位承擔。
應急養護,可以根據應急處置工作需要,直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隊伍實施。
第十六條 養護工程應當按照前期工作、計劃編制、工程設計、工程施工、工程驗收等程序組織實施。應急養護除外。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結合安全運行狀況,按照公路技術狀況評定、養護需求分析、養護技術方案確定等工作流程進行前期決策,並作為制定養護計劃的依據。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規範規定的檢測指標和頻率,定期組織對公路路基、路面、橋樑、隧道、附屬設施等進行檢測和評定。
鼓勵運用自動化快速檢測技術開展檢測工作。
第十九條 養護需求分析應當根據檢測和評定數據,按照相關標準規範、國家或者本地區養護規劃,科學設定養護目標,合理篩選需要實施的養護工程。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對於需要實施養護工程的路段、構造物或者附屬設施等,應當及時開展專項調查,根據公路技術狀況、病害情況、發展趨勢,綜合考慮技術、經濟、安全、環保等因素,合理確定養護技術方案。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養護工程項目庫。項目庫按照滾動方式實施動態調整,每年定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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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路養護工程管理,提高養護質量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公路養護工程是指在一段時間內集中實施並按照項目進行管理的公路養護作業,不包括日常養護和公路改擴建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道、省道的養護工程管理工作。縣道、鄉道、村道和專用公路的養護工程管理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養護工程應當遵循決策科學、管理規範、技術先進、優質高效、綠色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養護工程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養護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地方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依據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對國道和省道的管理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護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和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的養護管理目標,按照標準規範、有關規定及本辦法要求組織實施養護工程,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籌措必要的資金用於養護工程,確保公路保持良好技術狀況。
非收費公路養護工程資金以財政保障為主,主要通過各級財政資金解決。收費公路養護工程資金主要從車輛通行費中解決。
第八條 養護工程資金使用範圍包括公路技術狀況檢測與評定、養護決策諮詢、養護設計、養護施工、工程管理及質量控制、工程驗收、項目後評估、監理諮詢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養護工程資金。
第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和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加強信息技術在養護工程中的應用。
第二章 養護工程分類。
第十條 養護工程按照養護目的和養護對象,分為預防養護、修復養護、專項養護和應急養護。
第十一條 預防養護是指公路整體性能良好但有輕微病害,為延緩性能過快衰減、延長使用壽命而預先採取的主動防護工程。
第十二條 修復養護是指公路出現明顯病害或部分喪失服務功能,為恢復技術狀況而進行的功能性、結構性修復或定期更換,包括大修、中修、小修。
第十三條 專項養護是指為恢復、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務功能而集中實施的完善增設、加固改造、拆除重建、災後恢復等工程。
第十四條 應急養護是指在突發情況下造成公路損毀、中斷、產生重大安全隱患等,為較快恢復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實施的應急性搶通、保通、搶修。
第十五條 組織實施各類養護工程所涉及的技術服務與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方式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和資格條件的單位承擔。
應急養護,可以根據應急處置工作需要,直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專業隊伍實施。
第十六條 養護工程應當按照前期工作、計劃編制、工程設計、工程施工、工程驗收等程序組織實施。應急養護除外。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結合安全運行狀況,按照公路技術狀況評定、養護需求分析、養護技術方案確定等工作流程進行前期決策,並作為制定養護計劃的依據。
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規範規定的檢測指標和頻率,定期組織對公路路基、路面、橋樑、隧道、附屬設施等進行檢測和評定。
鼓勵運用自動化快速檢測技術開展檢測工作。
第十九條 養護需求分析應當根據檢測和評定數據,按照相關標準規範、國家或者本地區養護規劃,科學設定養護目標,合理篩選需要實施的養護工程。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對於需要實施養護工程的路段、構造物或者附屬設施等,應當及時開展專項調查,根據公路技術狀況、病害情況、發展趨勢,綜合考慮技術、經濟、安全、環保等因素,合理確定養護技術方案。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或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養護工程項目庫。項目庫按照滾動方式實施動態調整,每年定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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