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因此,債的發生原因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合同。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合同依法成立後,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合同所產生的債為合同之債。債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請求合同義務人履行合同義務。合同之債是民事主體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設定的,合同之債屬於意定之債。二是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在民事活動中,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侵權行為,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三是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的行為。無因管理行為雖為干預他人事務,但卻是以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為目的,有利於社會的互助行為。法律為鼓勵這一行為賦予管理人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行為支出的必要費用的權利。因無因管理產生的債稱為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並不是基於當事人的意願設定的,而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為法定之債。四是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情形。在社會生活中,任何民事主體不得沒有法律根據,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損害,因此,法律規定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取得不當得利的人返還不當利益。不當得利為債的發生原因,基於不當得利而產生的債稱為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既不同於合同之債,也不同於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不是當事人雙方間的合意,並非是當事人尋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而是法律為糾正不當得利,直接賦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是法定之債。五是法律的其他規定。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以外,法律的其他規定也會引起債的發生,使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如婚姻法第21條第1、2、3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此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和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依據法律的規定享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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