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吳某向銀行貸款十萬元用於購買貨物,其妻張某在申請單上的「主要親屬」處進行了簽字確認,楚某作為擔保人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後吳某未按約還款,楚某於2019年10月全額代償了貸款本息,隨後將吳某、張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償還代償款。張某以其與吳某已於2019年2月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債務由吳某承擔,自己已經凈身出戶為由,拒絕償還。本案中,張某能否對夫妻共同債務免責。
2017年6月,吳某因從事個體生意缺乏資金周轉,向銀行貸款十萬元用於購買貨物,其妻張某在申請單上的「主要親屬」處進行了簽字確認,楚某作為擔保人為該貸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後,因吳某未按約還款,楚某於2019年10月全額代償了貸款本息。代償後,楚某將吳某、張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償還代償款。張某卻以其與吳某已於2019年2月離婚,離婚時雙方協議約定債務由吳某承擔,自己已經凈身出戶為由,拒絕償還。
本案中,離婚時約定自己凈身出戶,能否對夫妻共同債務免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楚某承擔了保證責任,便享有了向債務人即吳某追償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吳某與張某婚姻存續期間,張某作為吳某的妻子,對吳某借款十萬元用於個體生意的資金周轉進行了簽字確認,該十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張某雖已於2019年2月與吳某離婚,且離婚時雙方協議約定債務由吳某承擔,其本人凈身出戶,但其仍應對楚某的代償款與吳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對於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在離婚時雖然對債務歸屬作了約定,但並不能對抗第三人。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可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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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吳某因從事個體生意缺乏資金周轉,向銀行貸款十萬元用於購買貨物,其妻張某在申請單上的「主要親屬」處進行了簽字確認,楚某作為擔保人為該貸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後,因吳某未按約還款,楚某於2019年10月全額代償了貸款本息。代償後,楚某將吳某、張某訴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償還代償款。張某卻以其與吳某已於2019年2月離婚,離婚時雙方協議約定債務由吳某承擔,自己已經凈身出戶為由,拒絕償還。
本案中,離婚時約定自己凈身出戶,能否對夫妻共同債務免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楚某承擔了保證責任,便享有了向債務人即吳某追償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吳某與張某婚姻存續期間,張某作為吳某的妻子,對吳某借款十萬元用於個體生意的資金周轉進行了簽字確認,該十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張某雖已於2019年2月與吳某離婚,且離婚時雙方協議約定債務由吳某承擔,其本人凈身出戶,但其仍應對楚某的代償款與吳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對於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在離婚時雖然對債務歸屬作了約定,但並不能對抗第三人。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可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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